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天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9年度訴字第1753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方天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偽造之「方天志」
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方天輝於民國109年2月29日12時57分許,因酒後駕車犯行,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道路查獲,因未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為隱瞞其真實身分,竟冒用其兄「方天志」之身分,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向在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冒稱其係「方天志」,並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方天志」之署押(偽造之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而就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方天輝在該文書簽收欄上偽造「方天志」之簽名,係用以表示由方天志本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當場交付承辦員警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方天志、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舉發與裁罰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旋復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才派出所內以被告身分接受司法警察官詢問後,承繼上開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警詢筆錄、指紋卡片上偽造「方天志」之署押(偽造之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復於同日21時26分許,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訊問時,再度承繼上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方天志」名義接受訊問,並在臺中地檢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案件之偵訊筆錄及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之被告簽名欄位,偽造「方天志」署押(偽造之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表示方天志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完全瞭解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與相關法律及違背遵守或履行命令之法律效果,並同意充分配合及遵守或履行指定命令時自負前述相關責任之意思。嗣方天志收到臺中地檢署相關通知後到案說明非其本人,經警以方天輝捺印指紋送比對,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指紋卡片(條碼編號0000000000)」(見偵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被告方天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5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
(二)準此而言,核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方天志」之簽名,就該欄位文義觀察,顯表示簽名者已收受該通知單之用意,具有收據之性質,並持之行使交付員警;另在附表編號8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之被告欄內,偽造「方天志」之簽名,乃用以表示其已詳閱並同意遵守緩起訴處分應行注意事項,並已領回甲聯之用意證明,亦為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其於簽名後將乙聯交付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收執存卷而行使之,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誤。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方天志」之署押,因該等文件均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以完備相關法律之程序,且附表編號3所示之通知書上,分別僅有被通知人簽名及「簽名捺印」欄,並無「收受人簽章」欄,另編號6、7所示筆錄則係執法人員製作,署押於上僅係確認筆錄內容,編號5亦僅係單純留下「方天志」指印以核對身分,並無其他製作文書之意,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於上開各該文件偽造「方天志」之簽名或指印,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為掩飾其身分,為警查獲後,以「方天志」之年籍資料冒名應訊,先後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方天志」之署押(含署名及按捺指印),其先後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欲達同一隱匿身分,並逃避刑責及相關行政措置與處罰等目的而為之接續動作,其冒用「方天志」名義,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而接續為多次偽造署押之舉動,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僅論以一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指紋卡片」該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未起訴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8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署押犯行,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開所犯1次偽造署押罪與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基於逃避刑事責任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為之,亦即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地點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為躲避查緝,偽造私文書、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方天志」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影響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五專畢業,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方天志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有調解意願,有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亦表示有調解意願,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訴字卷第53頁),然經本院移付調解,方天志並未到場,經本院電話聯繫,先稱尚不能回答有無調解意願,會再回電,其後並未回電,亦未再接聽電話(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至8所示偽造之「方天志」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 │偽造署押之文書│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1 │109年2月29日12│道路交通事故當│偽造「方天志」簽│ │ │時57分許。 │事人酒精測定紀│名1枚 │ │ │ │錄表「被測人」│ │ │ │ │簽名欄 │ │ ├──┼───────┼───────┼────────┤ │ 2 │109年2月29日12│臺中市政府警察│偽造「方天志」簽│ │ │時57分許。 │局第 GT0000000│名1枚(存根聯上 │ │ │ │號舉發違反道路│方簽名為複寫而成│ │ │ │交通管理事件通│,不另計算數量 │ │ │ │知單移送聯「收│) │ │ │ │受通知聯者簽章│ │ │ │ │」欄 │ │ ├──┼───────┼───────┼────────┤ │ 3 │109年2月29日12│臺中市政府警察│偽造「方天志」簽│ │ │時57分許。 │局執行逮捕、拘│名2枚、指印2枚 │ │ │ │禁告知本人、親│ │ │ │ │友通知書被通知│ │ │ │ │人「簽名欄」 │ │ ├──┼───────┼───────┼────────┤ │ 4 │109年2月29日12│司法警察官或司│偽造「方天志」簽│ │ │時57分許。 │法警察權利告知│名1枚、指印1枚 │ │ │ │書「被告知人欄│ │ │ │ │」 │ │ ├──┼───────┼───────┼────────┤ │ 5 │109年2月29日12│指紋卡片(條碼│偽造「方天志」簽│ │ │時57分至21時26│編號0000000000│名1枚、指印14枚 │ │ │分間某時。 │) │(2枚為4指指印)│ │ │ │ │、掌紋印2枚 │ ├──┼───────┼───────┼────────┤ │ 6 │109年2月29日13│臺中市政府警察│偽造「方天志」簽│ │ │時55分許。 │局第二分局育才│名2枚、指印8枚 │ │ │ │派出所調查筆錄│ │ │ │ │「受詢問人欄位│ │ │ │ │」 │ │ ├──┼───────┼───────┼────────┤ │ 7 │109年2月29日21│偵訊筆錄「受詢│偽造「方天志」簽│ │ │時26分許。 │問人欄位」 │名1枚 │ ├──┼───────┼───────┼────────┤ │ 8 │109年2月29日21│緩起訴處分被告│偽造「方天志」簽│ │ │時26分許。 │應行注意事項1 │名1枚 │ │ │ │份乙聯「被告簽│ │ │ │ │名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