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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38號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林秀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3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沛辰

上受刑人因侵占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

執聲付字第6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沛辰因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查受刑人上開所犯侵占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後,係於108 年7 月11日入監執行,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4日,故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109 年8 月27日,而受刑人業於109 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9 年8 月31日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9 年9 月1 日為刑事收案登錄,均已在受刑人出監並執行完畢之後,故本件即無再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之必要,是聲請人前開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38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