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炳昱
選任辯護人
楊明勳律師

      洪晨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炳昱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拾粒(含包裝袋拾只,毒品驗餘淨重合計為壹佰玖拾捌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捲煙器壹個、捲煙紙拾貳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黃炳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0840 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炳昱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6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於106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扣案之煙草10粒,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0只,毒品驗餘淨重合計為198.5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9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264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0840 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69頁、第115 頁)在卷可查,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捲煙器1 個、捲煙紙12盒,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
    被      告  黃炳昱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昱與陳瑞慶、陳正豐(該2 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
    法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先由陳瑞慶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香港友人「阿標」接洽,再共同出資,由黃炳
    昱前往指定之臺中烏日高鐵站停車場接貨,以約新臺幣21萬
    元價格,購入大麻約270 公克後,帶回黃炳昱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14樓之2 住處保管,以此方式共同持有上開
    大麻;黃炳昱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
    4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向上路某夜店旁停車場,以捲煙方式
    ,施用大麻1 次。嗣因涉嫌毒品案件,為警於106 年8 月30
    日上午7 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炳昱上址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10粒( 毛重249 公克) ,捲煙器
    1 個、捲煙紙12盒,復經其同意採集毛髮送驗後,結果呈大
    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瑞慶、陳正豐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
    之毛髮經警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扣
    案煙草經送鑑驗結果,亦檢出含有大麻成分,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9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檢體採集同意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送驗毛髮真實
    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足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法第
    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
    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
    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
    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
    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
    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9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經本署檢察官於108 年9 月9 日,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
    48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以108
    年度豐交簡字第82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該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
    法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等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
    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扣案之大麻10粒,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捲煙器1 個、捲煙
    紙12盒,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
    並未就毒品來源有具體陳述,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姿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9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