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信詠
- 選任辯護人
- 蔡順旭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劉浚毅
- 選任辯護人
- 賴祺元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嘉宏
- 選任辯護人
- 袁烈輝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劉俊炫
- 選任辯護人
- 洪政國律師(法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 被告
- 吳唐至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
- 被告
- 劉俊麟
義務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信詠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劉浚毅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嘉宏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劉俊炫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吳唐至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俊麟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胡凱廸於民國106年間透過友人許桐銘(本院另行審結)介紹綽號「阿勇」之羅信詠,為其處理債務問題,過程中因胡凱廸認羅信詠常藉故向其索取花費,遂向許桐銘表示終止與羅信詠間之委任關係,詎羅信詠因而心生不滿,與許桐銘謀議,由許桐銘於108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以電話聯絡胡凱廸,以聚餐為由邀約胡凱廸見面,胡凱廸遂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2時30分許間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HZ-5575號汽車)搭載許桐銘,許桐銘再藉故要求胡凱廸駕車至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烈美街口(下稱第一現場),羅信詠則以處理債務為由邀集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由林嘉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6786-T8號汽車)搭載劉俊炫、吳唐至及劉俊麟至第一現場,劉浚毅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YT-3791號汽車)搭載羅信詠至第一現場會合。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許桐銘均明知高爾夫球桿及棍棒材質堅硬,持之往人體頭部、軀幹等重要部位攻擊,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到重傷害之結果,仍共同基於即使造成胡凱廸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重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嗣胡凱廸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AHZ-5575號汽車抵達第一現場,許桐銘即藉故下車並聯絡羅信詠等人行動,林嘉宏遂先駕駛6786-T8號汽車橫停在AHZ-5575號汽車前,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均下車,劉俊麟、劉浚毅在旁觀看,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羅信詠即分持以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敲打胡凱廸所駕駛AHZ-5575號汽車之車窗、擋風玻璃,車窗及擋風玻璃因而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胡凱廸,胡凱廸旋即駕車逃離第一現場,羅信詠、許桐銘則指示追車,由劉浚毅駕駛AYT-3791號汽車搭載羅信詠,林嘉宏駕駛6786-T8號汽車搭載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許桐銘,追尋胡凱廸駕駛之AHZ-5575號汽車,後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下稱第二現場),林嘉宏駕駛6786-T8號汽車追上胡凱廸駕駛之AHZ-5575號汽車,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下車後分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毆打胡凱廸之頭部,胡凱廸因而昏迷,並致胡凱廸受有凹陷性顱骨骨折、氣腦、腦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頭部及臉部撕裂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而吳唐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胡凱廸攜帶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IPhone9手機1支、信用卡2張及鑰匙)得手後,林嘉宏再駕駛6786-T8號汽車搭載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離去,許桐銘則連絡羅信詠、劉浚毅駕駛AYT-3791號汽車至第二現場搭載其離去;嗣胡凱廸於同日經急診送醫、手術治療,始倖免於發生重傷害之結果。
二、案經胡凱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所坦承、否認之被訴犯行,及否認犯行之辯解:
⒈訊據羅信詠固坦承胡凱廸有於106年透過同案被告許桐銘委託其處理債務問題;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搭乘劉浚毅駕駛之車輛至第一現場,看到有人砸胡凱廸的車、車窗,嗣經許桐銘連絡後,由劉浚毅駕車搭載其前往第二現場,其於第二現場見胡凱廸躺在地上,及搭載許桐銘上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毀損之犯行,辯稱:108年5月26日晚上許桐銘有打電話給劉浚毅說要去唱歌、喝酒,劉浚毅跟我講然後開車過來載我到福星公園(應係指第一現場),不是我邀請劉俊炫、吳唐至、林嘉宏及劉俊麟過去;我在第一現場沒有打胡凱廸,也沒有破壞胡凱廸的車云云。辯護人則為羅信詠辯護:羅信詠係受許桐銘以喝酒為由邀約,才經劉浚毅接送至第一現場等候,羅信詠與劉浚毅到場時,已見許桐銘從胡凱廸車輛的副駕駛處下車,並指揮在場之其他被告砸車,羅信詠、劉浚毅上前制止,胡凱廸嗣駕車逃離,羅信詠見地上遺落棍棒,才隨手將之拾起,是羅信詠並無持棍棒毀損胡凱廸之車輛;羅信詠於案發當日並未連絡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到場,林嘉宏、劉俊炫係因其他案件經判刑而對該案獲不起訴處分之羅信詠挾怨報復,羅信詠亦不認識吳唐至,吳唐至就羅信詠邀約一節之供述前後不一或稱沒有印象,吳唐至所述顯不可採;又本院勘驗案發影像結果未見羅信詠有毀損胡凱廸車輛或叫胡凱廸下車之行為;許桐銘經多次傳喚均故意不到場,不願當庭與其他被告對質,其所為對羅信詠不利之陳述,證明力顯有商榷;本案係以共同被告、告訴人之供述為起訴之主要論據,然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羅信詠並無起訴書所指之犯罪行為,亦無與許桐銘合意或共謀,更無於案發當日聯繫或邀約被告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等人協助討債,渠等所言,均為不實等語。
⒉訊據劉浚毅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AYT-3791號汽車搭載羅信詠至第一現場與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會合,後許桐銘搭乘胡凱廸的車到第一現場,劉浚毅與羅信詠亦下車,看到有人砸胡凱廸的車、車窗後,胡凱廸駕車逃離,及有人開車追趕胡凱廸,劉浚毅亦開車搭載羅信詠追隨,嗣經許桐銘連絡後前往第二現場,其於第二現場見胡凱廸倒地,及搭載許桐銘上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毀損之犯行,辯稱:是許桐銘打電話我吃宵夜,約在第一現場集合(誤載為福星公園),並叫我去載羅信詠,我沒有帶武器云云。辯護人則為劉浚毅辯護:劉浚毅並無以器械或徒手攻擊胡凱迪之行為,劉浚毅僅在遠處觀看,並未參與鬥毆,劉俊炫於警詢時曾供述「到第一現場後,羅信詠說『我們先等『小胖』跟炮灰(即指胡凱廸)到場,過來的時候先不要動手,先談一下。』」,可知劉浚毅於其他共同被告實際著手前,事實上不能預見其等毁損犯行;又劉浚毅雖載羅信詠至第二現場查看狀況,惟劉浚毅到場時,其他共同被告已結束犯行,劉浚毅到達第二現場前事實上不能預見其等重傷未遂之犯行,劉浚毅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重傷胡凱迪之犯意聯絡,胡凱廸亦證述劉浚毅無傷害、毀車之行為,且未於第二現場看到劉浚毅,又自胡凱廸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亦未見劉浚毅有何傷害、毀車犯行,難認劉浚毅參與本案犯罪等語。
⒊訊據林嘉宏固坦承其係經羅信詠以處理債務為由邀約,而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6786-T8號汽車搭載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至第一現場,嗣胡凱廸駕駛之AHZ-5575號汽車到場後,其有駕駛6786-T8號汽車橫停在AHZ-5575號汽車前,並持高爾夫球桿下車砸損胡凱廸之AHZ-5575號汽車,嗣胡凱廸駕車逃離現場,其復駕駛6786-T8號汽車搭載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許桐銘追趕胡凱廸之車輛,後駕駛至第二現場追上胡凱廸,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許桐銘均有下車,及於第二現場時其等之中有人持高爾夫球桿毆打胡凱廸頭部致見血,末其駕駛6786-T8號汽車搭載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離去,另劉浚毅駕車搭載羅信詠前往第二現場,搭載許桐銘上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在第二現場沒有持高爾夫球桿毆打胡凱廸,是劉俊麟拿高爾夫球桿打胡凱廸,劉俊炫、吳唐至徒手毆打胡凱廸,我到達時,有趕快將高爾夫球桿拿起來,不再讓劉俊麟打胡凱廸了云云。辯護人則為林嘉宏辯護:林嘉宏有誠意與胡凱廸調解,且林嘉宏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⒋訊據劉俊炫固坦承其係經羅信詠以處理債務為由邀約,而於前揭時間、地點乘坐林嘉宏駕駛之6786-T8號汽車並搭載吳唐至、劉俊麟至第一現場,嗣胡凱廸駕駛之AHZ-5575號汽車到場後,其持棍下車砸損胡凱廸之AHZ-5575號汽車,胡凱廸駕車逃離現場,再由林嘉宏駕駛6786-T8號汽車搭載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許桐銘追趕胡凱廸之車輛,後行駛至第二現場追上胡凱廸,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有下車,及於第二現場時其等之中有人持高爾夫球桿毆打胡凱廸頭部,末由林嘉宏駕駛6786-T8號汽車搭載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在他們毆打胡凱廸途中才下車制止他們,我把劉俊麟、林嘉宏推開,然後將胡凱廸拖到旁邊去,我在林嘉宏、劉俊麟打胡凱廸時看到胡凱廸倒地,覺得事情變嚴重才去制止他們云云。辯護人則為劉俊炫辯護:劉俊炫在第二現場未持武器攻擊胡凱廸,胡凱廸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指認劉俊炫為於第二現場動手毆打渠之人,劉俊麟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劉俊炫於第二現場沒有拿棍子,而其他共同被告應係見胡凱廸不肯還錢,發生口角,方臨時起意自行毆打胡凱廸,劉俊炫未曾與其他共同被告謀議如何毆打胡凱廸,且依胡凱廸之證述,渠主要頭部傷勢是遭人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但參共同被告之供、證述,林嘉宏車上應該只有一支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桿既非劉俊炫所持,胡凱廸頭上的傷勢就非劉俊炫所為,是以劉俊炫與其他被告間無重傷害或傷害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⒌訊據吳唐至固坦承其係經羅信詠以處理債務為由邀約,而於前揭時間、地點乘坐林嘉宏駕駛之6786-T8號汽車並搭載劉俊炫、劉俊麟至第一現場,嗣胡凱廸駕駛之AHZ-5575號汽車到場後,其持棍下車砸損胡凱廸之AHZ-5575號汽車,胡凱廸駕車逃離現場,再由林嘉宏駕駛之6786-T8號汽車搭載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許桐銘追趕胡凱廸之車輛,後行駛至第二現場追上胡凱廸,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許桐銘均有下車,及於第二現場時其等之中有人持高爾夫球桿毆打胡凱廸頭部,末由林嘉宏駕駛6786-T8號汽車搭載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離去;及吳唐至於上開時間在第二現場有拿取胡凱廸攜帶之皮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毀損、竊盜之犯行,辯稱:追到第二現場,我跟劉俊炫、許桐銘下車後是站在旁邊看,看林嘉宏、劉俊麟打胡凱廸,林嘉宏、劉俊麟打胡凱廸之後,我過去看到胡凱廸頭流血,剛過去時胡凱廸稍微站著,沒多久就倒在地上,我跟劉俊炫將胡凱廸扶到旁邊,許桐銘、林嘉宏就說要走,叫我們走,我們就離開了;要離開時許桐銘叫我去拿地板上的包包,當時包包是放在靠人行道上,因為包包離胡凱廸有一段路,許桐銘要我幫他拿所以我認為是許桐銘的,包包是黑色的手拿包,我沒有打開看裡面有什麼,離開後在車上時我就拿給許桐銘云云。辯護人則為吳唐至辯護:吳唐至係依羅信詠邀約到場協助釐清與胡凱廸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胡凱廸夙未謀面更無嫌隙,根本無需與之產生肢體衝突,事實上也未有肢體接觸,胡凱廸所受傷勢與吳唐至無關;依胡凱廸所述,胡凱廸「僅對被告吳唐至有印象」,惟胡凱廸當時已經遭他人打倒在地,且依劉俊炫所供陳劉俊炫與吳唐至僅在一旁觀望並未動手毆打,所處站立的位置恰好在胡凱廸前方,極有可能是在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時隨機指認所致,自不得僅胡凱廸單方指述即認吳唐至有參與毆打胡凱廸之行為;吳唐至是依許桐銘指示拿取遺落在地上的包包,吳唐至一直以為是許桐銘的包包,事後也全數交給許桐銘,若吳唐至真有竊盜意圖,何以沒當場打開檢視内容物,而是直接交給許桐銘等語。
⒍訊據劉俊麟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至第一現場與林嘉宏等人會合後,坐上林嘉宏駕駛之6786-T8號汽車等待,後林嘉宏駕駛之6786-T8號汽車擋在胡凱廸車前,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均下車,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並持物砸損胡凱廸之車輛,嗣胡凱廸駕車逃離現場,再由林嘉宏駕駛之6786-T8號汽車搭載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許桐銘追趕胡凱廸之車輛,後行駛至第二現場追上胡凱廸,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許桐銘均有下車,及於第二現場時其等之中有人持高爾夫球桿毆打胡凱廸頭部,末由林嘉宏駕駛6786-T8號汽車搭載其等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毀損之犯行,辯稱:上車後就一直停在第一現場等(誤載為福星公園),不知道在等什麼,我在車上睡覺,林嘉宏忽然迴轉我才醒來,就看到林嘉宏將車插在胡凱廸車前,大家都下車,我也跟著下車去看對方是誰,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有拿東西去砸胡凱廸的車,胡凱廸開車就跑了,大家就上車,我也跟著上車,林嘉宏開車載我、劉俊炫、吳唐至、許桐銘繼續追胡凱廸的車,追到第二現場,胡凱廸下車用跑的,我們車上所有人都下車,我看到胡凱廸拿類似小刀的東西要捅劉俊炫,我才過去從腋下架住胡凱廸三至五秒,我放開胡凱廸就往前跌倒,我就退開,林嘉宏下車時就有拿他車上的高爾夫球桿,然後用該球桿打胡凱廸的臉跟頭,吳唐至用手打胡凱廸,其他人都沒有拿武器,我不確定劉俊炫有無打胡凱廸,我沒有打胡凱廸,胡凱廸就倒地,我們就上車離開云云。辯護人則為劉俊麟辯護:起訴意旨以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羅信詠、劉浚毅之供述及胡凱廸之指述為憑,認劉俊麟與其他被告具有重傷害、毁損之犯意聯絡,尚缺事證以實其說;劉俊麟與胡凱廸案發前素未蒙面,並無任何債務或恩怨,何須與羅信詠或許桐銘共同為重傷害聯絡?如只是為向胡凱廸催討債務,何須替他人冒險犯難,持高爾夫球桿毆打被高爾夫球桿,亦未見舉證證明有此動機存在;又本案之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畫面均未見劉俊麟手持高爾夫球桿或木棍在手,林嘉宏雖於偵查中證稱有搶走劉俊麟手上之高爾夫球桿,但林嘉宏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此過程,且反而本案之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畫面可見林嘉宏於第一現場、第二現場均有持高爾夫球桿,又劉俊炫、吳唐至於偵查中陳述劉俊麟於第二現場徒手追逐或打胡凱廸之情形大致相合,劉俊麟於第二現場未持高爾夫球桿或木棍,如何能毆打胡凱廸成傷?至於其他被告在幾秒瞬間,持高爾夫球桿毆打胡凱廸頭部,致胡凱迪受有前開傷害,其他被告下手力道及揮砍身體部分,非劉俊麟最初受邀吃飯時所能預見範圍內;劉俊麟一時失慮,隨同其他人到現場,但無補強證據佐證下,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其所為應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重傷害未遂及毀損部分:
⑴查胡凱廸於106年間透過許桐銘介紹羅信詠,為其處理債務問題;由許桐銘於108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以電話聯絡胡凱廸,以聚餐為由邀約胡凱廸見面,胡凱廸遂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2時30分許間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HZ-5575號汽車)搭載許桐銘,許桐銘再藉故要求胡凱廸駕車至第一現場;林嘉宏則駕駛6786-T8號汽車搭載劉俊炫、吳唐至及劉俊麟,劉浚毅則駕駛AYT-3791號汽車搭載羅信詠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前至第一現場會合;嗣胡凱廸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AHZ-5575號汽車抵達第一現場,許桐銘即藉故下車,林嘉宏隨即駕駛6786-T8號汽車橫停在AHZ-5575號汽車前,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均下車,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分持以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敲打胡凱廸所駕駛AHZ-5575號汽車之車窗、擋風玻璃,車窗及擋風玻璃因而破損,羅信詠在場亦手持棍棒,再胡凱廸旋即駕車逃離第一現場,現場有人則指示追車,後林嘉宏駕駛6786-T8號汽車搭載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許桐銘,劉浚毅駕駛AYT-3791號汽車搭載羅信詠,追尋胡凱廸駕駛之AHZ-5575號汽車,嗣於第二現場,林嘉宏駕駛6786-T8號汽車追上胡凱廸駕駛之AHZ-5575號汽車,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許桐銘及胡凱廸均下車後,胡凱廸遭人毆打而昏迷,後林嘉宏再駕駛6786-T8號汽車搭載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離去,許桐銘則連絡羅信詠、劉浚毅駕駛AYT-3791號汽車至第二現場搭載其離去,胡凱廸因而受有凹陷性顱骨骨折、氣腦、腦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頭部及臉部撕裂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等情,為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所不否認,並有其等歷次供、證述可參(除林嘉宏、吳唐至之警詢供述以外),核與許桐銘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胡凱廸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9至73頁、第359至361頁,本院卷三第117至145頁、卷四第55至59頁、第167至17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瑞潔汽車玻璃有限公司銷貨單、AHZ-5575號汽車之車損照片、胡凱廸受傷後經治療之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手術同意書、病危通知單、AHZ-5575號汽車之行車紀錄器譯文及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及AHZ-5575號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擷圖、胡凱廸所提供傷勢照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1年2月23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10000102號函及所附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病歷醫囑單、超音波檢查報告、診斷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1頁、第195至213頁、第221至269頁、第271至275頁、第283至285頁,本院卷二第318至359頁、卷三第263頁、第293至296頁、第301至331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⑵查羅信詠、許桐銘均承認胡凱廸有委託羅信詠為胡凱廸處理債務一節,核與胡凱廸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查以胡凱廸於偵查中證述:105、106年間,我跟我媽媽有些債務,我委託許桐銘處理前開事項,他就介紹羅信詠,給我認識,但他們當時動不動就要跟我拿錢,前後連吃吃喝喝共跟我拿大概10萬元左右,但事情他們一直沒處理好,我LINE就先封鎖羅信詠,我又跟許桐銘說羅信詠這個人不行,常常獅子大開口,但我後來還是有跟許桐銘聯絡,我不知道他跟羅信詠那麼好,一直有在連絡等語(見偵卷第359至3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因為拜拜認識許桐銘、羅信詠、劉浚毅,我媽媽在105年離開後留了很多債權要處理,我透過許桐銘跟羅信詠去處理一些債權,因為許桐銘說他在黑道這方面認識很多人,他就把羅信詠介紹給我,想說可以透過他們去要錢,錢都還沒有要到就一直被他們獅子大開口,之前有處理一些案件,他們有拿回一些收尾,我也有給羅信詠一些錢;許桐銘、羅信詠知道我這邊可能有一些財物,三不五時就想要撈一點好處;我委託羅信詠、許桐銘處理債務,有約定報酬,處理完錢都有給他們,是給現金;我本來有羅信詠的LINE,之前有案件(按:指處理債務)的時候有跟他聯絡一陣子,後來就沒有聯絡了,後來我在案發前就封鎖羅信詠的LINE,因為我不想再請他處理案件,之前處理案件時覺得他們都是獅子大開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至119頁、第128至129頁、第140至141頁),復衡以許桐銘於警詢時明確供稱羅信詠與胡凱廸間有金錢糾紛(見偵卷第72頁),又許桐銘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胡凱廸委請羅信詠、許桐銘討債後未依約給付報酬之情節(見本院卷四第56頁、第173頁),許桐銘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前大概是過年後一點的時間,胡凱廸有跟我說要終止委託羅信詠處理債務,因為胡凱廸不想要給報酬,然後胡凱廸有打給羅信詠說要給已經處理的部分3萬元,但沒有依約給,且封鎖羅信詠,羅信詠才跟我謀議約胡凱廸出來要討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3頁),參羅信詠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我LINE有遭胡凱廸封鎖等語(見偵卷第85頁),尚與胡凱廸、許桐銘所陳述胡凱廸有封鎖羅信詠之聯絡方式等語相合,且羅信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胡凱廸有請許桐銘幫他處理債務,許桐銘又有找我幫他處理,但後續好像因錢的關係就處理得不太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9頁),均徵胡凱廸證述因委託羅信詠處理債務一事而對羅信詠頗有微詞之事非虛;又許桐銘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羅信詠在案發當日凌晨前幾個小時用LINE打給我,說胡凱迪沒有依約給錢,也不接電話,所以叫我打給胡凱迪約他出來要討錢,我就打電話跟他說我要請胡凱迪喝酒把他騙出來;我藉故說要介紹朋友跟去找朋友收錢,然後請胡凱迪開黑色BMW到第一現場,我再藉故說要去草叢小便下車,我就打LINE給羅信詠,羅信詠就聯絡劉浚毅,劉浚毅再聯絡他朋友帶高爾夫球桿跟一些武器,我有先跟羅信詠講好會把胡凱迪帶到第一現場,羅信詠等人先在第一現場埋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6至57頁),參諸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均供、證稱案發當日其等是經羅信詠邀約稱要討債而前往第一現場等語(見偵卷第481頁、第370頁,本院卷三第373至381頁、第399至400頁、卷四第189至190頁),益證許桐銘前開供述羅信詠與胡凱廸間有金錢糾紛,及許桐銘與羅信詠謀議於將胡凱廸帶至第一現場之情形均非無稽。是衡諸本案案發前僅羅信詠、許桐銘、劉浚毅認識胡凱廸,其餘被告均否認認識胡凱廸,為被告六人、許桐銘歷次供述(除林嘉宏、吳唐至之警詢供述以外)、胡凱廸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本案共同被告之中僅羅信詠、許桐銘與胡凱廸間有上開與金錢相關之委託處理債務情事,復考量胡凱廸於案發前已因對上開委託處理債務情事有所不愉快而封鎖羅信詠之聯絡方式,以及本案案發前羅信詠向其他被告稱前往第一現場是要討債等節,並參胡凱廸、許桐銘前開陳述,堪認本案起因係胡凱廸透過許桐銘介紹羅信詠為胡凱廸處理債務問題,過程中因胡凱廸認羅信詠常藉故向其索取花費,遂向許桐銘表示終止與羅信詠間之委任關係,羅信詠因而心生不滿,與許桐銘謀議,由許桐銘於108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以電話聯絡胡凱廸,以聚餐為由邀約胡凱廸見面,許桐銘再藉故要求胡凱廸駕車至第一現場,並由羅信詠以處理債務為由邀集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至第一現場等候胡凱廸到場而為本案犯行。羅信詠辯護人認林嘉宏、劉俊炫稱係經羅信詠邀約到場之詞是對羅信詠挾怨報復等語,純為臆測之詞;又辯護意旨認羅信詠並不認識吳唐至等語,但羅信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認識吳唐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0頁),末觀吳唐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就案發當日其是因羅信詠以討債為由邀約而前往第一現場一節,互核大約一致,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均無可採。至羅信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案發當日是許桐銘找其唱歌、喝酒,約定於第一現場集合後再前往唱歌、喝酒場所,但經本院質之其等集合後要前往之聚會地點為何處,羅信詠僅泛稱不清楚(見本院卷三第433頁),則羅信詠所辯已屬可疑,劉浚毅雖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日是許桐銘說要去吃宵夜等語,惟經本院質之為何吃宵夜是約在公園旁邊,劉浚毅僅供稱:因為許桐銘說他在公園那邊,然後再過去,他叫我過去載羅信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7頁),衡以其等若係單純出於聚餐、娛樂等目的聚會,許桐銘大可直接請劉浚毅前往搭載許桐銘及羅信詠後一同前往聚會地點,或其等直接約於聚會地點集合,而無必要於深夜凌晨時分先約公園附近之第一現場集合,羅信詠、劉浚毅前開所辯,顯然啟人疑竇,且與上開其他被告之供、證述扞格,不足為信。
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毀損犯行部分:
①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均承認上開毀損犯行,並有如二、⒈、⑴所示供、證述及證據可參,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②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胡凱廸駕駛AHZ-5575號汽車於第一現場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18至320頁):檔案名稱「001_2488_00000000-000000.ts檔」【監視器時間:02:35:45至02:37:56】畫面開始為被害人胡凱廸車輛停在路旁,有人在講電話的聲音,內容如偵卷227頁下方照片上面記載之文字,後來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2:37:09被告林嘉宏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斜停於被害人胡凱廸之車前。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時37分13至18秒許,被告劉俊炫、吳唐至手持金屬棒狀物,分別自林嘉宏車輛之右後及左後車門下車。被告林嘉宏於2時37分19秒許自駕駛座之左前車門下車,被告劉俊麟則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 時37分21秒許自副駕駛座下車。另被告羅信詠(身穿黑色上衣,白色七分褲之男子)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時37分18秒許隨同被告劉浚毅自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方出現,並快速隨同被告吳唐至等人往被害人胡凱廸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方向走去。於影片時間2時37分18至26秒許,聽見有一名男子以臺語說:「要幹嘛?要幹嘛?要幹嘛?....你們要幹嘛啦?要幹嘛啦?不要這樣亂來啦!... 」。並出現物品被砸之聲音,自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害人胡凱廸於2時37分29秒許開始倒車,惟自監視器時間2時37分29至36秒許,被告劉俊炫仍手持金屬棒狀物敲打被害人胡凱廸汽車右前方引擎蓋。而被告林嘉宏亦以金屬棒狀物往被害人胡凱廸汽車左前方引擎蓋、擋風玻璃敲打。被告吳唐至(於監視器畫面左方)亦手持金屬棒狀物於被害人胡凱廸汽車之左前方揮舞(影片無法判斷被告吳唐至是否有敲打到被害人之汽車),可見許桐銘出現在被害人車輛右前方,身穿橘紅色上衣,一邊以台語說你們不要這樣亂來。被害人胡凱廸所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時37分35秒許,明顯出現裂痕,嗣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 時37分38秒許被害人胡凱廸隨即駕車往前駛離現場,於37分39秒許,有聽到一男子說下車啦,幹你娘(台語),至37分43秒止,仍有物品被砸的聲音(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時37分38秒至56秒許均為被害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③再查,劉俊炫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證稱:至第一現場後,羅信詠說:「我們先等 『小胖』(指許桐銘) 跟炮灰(指胡凱廸)到場,過來時先不要動手,先談一下」,之後就看到胡凱廸駕駛一臺黑色的BMW轎車過來,此時羅信詠就叫林嘉宏開車過去擋胡凱廸的車,羅信詠跑過來叫胡凱廸下車,但胡凱廸沒有,羅信詠就叫我們大家砸車;我一下車等候羅信詠指示,他說砸車以後我才動手等語(見偵卷第108至109頁,本院卷三第381至381頁);吳唐至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證稱:林嘉宏就將車開到胡凱廸的車前面,大家都下車,林嘉宏、劉俊麟就先過去,再來是我跟劉俊炫等三個下車,靠過去胡凱廸車旁,我去找羅信詠,他就說他要砸車,請我幫忙;我拿木棍打的,木棍是羅信詠拿給我的,剛到第一現場時我在車上時羅信詠就拿給我了,羅信詠說先放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卷三第408頁);再考諸劉俊炫、吳唐至於偵查中均供稱:我們到福星路附近公園之後,羅信詠叫我們先等一下,等許桐銘及胡凱廸,後來羅信詠看到有人下車,叫林嘉宏開車去堵胡凱廸的車,之後不知發生何事,羅信詠叫我們下車,喊打等語(見偵卷第370頁);又參林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林嘉宏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第3頁】你於警詢時說「我們先在7-ELEVEN超商集合,我們到時,許桐銘已經在7-ELEVEN了,羅信詠、劉浚毅跟許桐銘說『人要來了,沒有錢就不讓他走』,後來就看到一臺黑色BMW過來停在公園旁邊,羅信詠叫我們趕快把車擋在前面,不要讓他走,我就問『幹嘛要擋他?就直接過去問他要還錢不就好了』,但羅信詠堅持要過去,我只好帶著『無糖』(指吳唐至)、劉俊炫、劉浚毅過去,我把車斜插在胡凱廸車頭,這時候劉浚毅就喊『東西趕快拿一拿就下車,不要讓人跑了』,所以我就趕快下車」,你在警詢時說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審判長法官問:【提示同上頁】你說「一開始我只是作勢要砸被害人的車,此時羅信詠跟我說『你不打,等一下人跑了算你的』」,是否有這件事?)有;在第一現場,羅信詠有叫胡凱廸下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2至194頁、第208頁、第211至212頁);及衡許桐銘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羅信詠在第一現場衝出來大喊胡凱廸的名字,指胡凱迪的車,羅信詠聯絡劉浚毅,劉浚毅的朋友們就開車前後包夾胡凱廸的車,那些朋友5、6個就拿高爾夫球桿、球棒衝下車,那些人先打胡凱迪的車的後擋風玻璃,以及打斷駕駛座後照鏡,羅信詠跟劉浚毅有下車在胡凱迪的車前謾罵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7頁),綜觀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證述,可知是羅信詠於第一現場先指示林嘉宏駕駛6786-T8號汽車擋住胡凱廸之AHZ-5575號汽車,下車後復指示其他人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砸損胡凱廸之車輛,又對胡凱廸叫囂、命令下車,且參胡凱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法官問:你的車子被一臺BMW X5擋住時,是否有聽到有人說要砸車之類的話?)有,羅信詠有說「讓他死」,然後全部的人就一直砸,而且他是用小跑步過來邊喊「讓他死」;羅信詠也有叫我下車;羅信詠有砸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2至134頁、第142頁),是胡凱廸與前開共同被告所述之第一現場案發過程大致吻合,且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亦有拍到羅信詠向胡凱廸車輛方向跑步,並有錄到有人叫胡凱廸下車並罵「幹你娘」之聲音,及自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羅信詠亦於第一現場手持棍棒,此有AHZ-5575號汽車之行車紀錄器譯文及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1至227頁、第237至245頁、第259至261頁),均徵上開供、證述非假,應值採信,堪認羅信詠於第一現場確有指示眾人砸車,其並有動手砸車。而羅信詠空言辯稱於第一現場僅係隨手撿起他人砸完車後遺落之棍棒,自屬無稽。至羅信詠於本院審理時詢問證人林嘉宏「在第一現場的時候,因為看到有人砸車,我是不是有下去阻止?」,林嘉宏雖證稱:一開始都在砸車,你是想說不要一直砸,然後不小心扳斷後照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8頁),然查林嘉宏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證述中均未敘及上開羅信詠阻止砸車之情節,且此亦與林嘉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羅信詠要求其擋車、砸車之情形截然相反,又依林嘉宏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證述其於案發當日前往第一現場係因羅信詠要討債等語,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第一現場時,羅信詠要將胡凱廸拉下車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偵卷第482頁),羅信詠既係以處理債務為由邀約其至第一現場圍堵胡凱廸、指示眾人砸車之主事者,則阻止眾人砸胡凱廸車輛之舉顯與羅信詠之上開動機、行動之邏輯相悖,復經本院勘驗前揭胡凱廸駕駛之AHZ-5575號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並未見羅信詠有何阻止他人砸損胡凱廸車輛之舉止,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甚至可見羅信詠手持棍棒,顯與林嘉宏上開證言相違,可徵林嘉宏係受到羅信詠之壓力而為前揭迴護之詞,當不足為有利於羅信詠之證據。
④查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於偵查中均供稱案發當日其等是經羅信詠於吃飯時邀約稱要討債而至第一現場等語(見偵卷第481頁、第370頁),再參許桐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案發之前的幾個小時,我跟羅信詠、劉浚毅一起去吃宵夜,有講到要跟胡凱迪討錢的事,劉浚毅都在場,他開白色小台車,TOYOTA,吃宵夜時就有約好要把胡凱迪約出來討錢,後來我先回家,羅信詠就打LINE給我,確認要把胡凱迪約出來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0頁),勾稽上開供述,可悉羅信詠以處理債務為由邀約上開共同被告至第一現場時,劉浚毅於亦應有在場見聞,又衡諸劉浚毅既全程駕駛車輛搭載羅信詠至第一現場、第二現場,且劉浚毅於第一現場下車後在場觀看其他被告砸損胡凱廸之車輛,並未加以阻止或報警,反而全程在場,甚至於胡凱廸駕車逃離現場時,再駕車搭載羅信詠追趕胡凱廸,及參林嘉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劉浚毅於第一現場亦有吆喝「東西趕快拿一拿就下車,不要讓人跑」等語,堪認劉浚毅與其他動手砸車之被告間具有毀損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⑤查劉俊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5月26日凌晨2至3點時,我原先跟吳唐至、劉俊麟在太平區的網咖上網,後來羅信詠找我去吃宵夜,林嘉宏開車來載我們,我跟吳唐至坐後座,劉俊麟坐前座,先去小吃店,有六個人,吳唐至、劉俊麟、林嘉宏,我忘記劉浚毅有沒有在,羅信詠、劉浚毅是同一臺車,吃飯時說要處理跟胡凱廸的債務,羅信詠在吃飯的地方說要去討債,請我們跟他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9至381頁、第387至388頁);再查,吳唐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5月26日凌晨2至3點時,我原本跟劉俊炫在太平區的網咖上網,劉俊炫接到「阿勇」(指羅信詠)打電話來找他吃飯,劉俊炫說他人跟我在一起,羅信詠說一起吃飯沒關係,之後「阿宏」(指林嘉宏)開一臺BMW休旅車來接我們去吃飯,去吃飯時有我、羅信詠、林嘉宏、劉俊炫、劉俊麟、一個我不太認識的人,印象中這個人是許桐銘,羅信詠表示要我們幫他處理債務,因為我被林嘉宏載,只好跟他們一起去第一現場討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8至400頁、第409頁),劉俊炫、吳唐至上開所述大略一致,足悉羅信詠以處理債務為由邀約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前往第一現場時,劉俊麟亦在場見聞,可認劉俊麟當日前往第一現場前即知是因羅信詠處理債務之故,又劉俊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林嘉宏駕駛之6786-T8號汽車有放高爾夫球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0至151頁),則劉俊麟已可預期至第一現場時可能發生砸車等衝突事態,且依劉俊麟供稱其於第一現場見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下車持物砸損胡凱廸車輛時,其亦下車在場觀看,然其並未加以阻止或報警,反而全程在場,甚至於胡凱廸駕車逃離現場時,再搭乘林嘉宏駕駛之6786-T8號汽車追趕胡凱廸,堪認劉俊麟與其他動手砸車之被告間具有毀損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⑥綜前,揆諸上開說明,羅信詠與許桐銘謀議後,許桐銘負責將胡凱廸帶至第一現場,羅信詠則以處理債務為由邀集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到第一現場等候胡凱廸,嗣胡凱廸於108年5月26日駕駛AHZ-5575號汽車至第一現場後,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羅信詠分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敲打車窗、擋風玻璃,車窗及擋風玻璃因而破損,劉浚毅、劉俊麟則在旁全程觀看,未加以阻止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AHZ-5575號汽車之車窗及擋風玻璃因上開砸車行為而破損已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胡凱廸無訛;依共犯理論,共犯一人中所為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即為全體共犯之行為,不因何人下手而有差異,是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間就上開毀損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重傷害未遂犯行部分:
①查胡凱廸於偵查中證述:在第二現場前那臺BMW的休旅車追上來,當時剛好我的車爆胎,四個輪圈都變形,結果我就下車跑,其中四個我不認識的人就拿高爾夫球棍從我頭部開始打,(經檢察官當庭口卡指認)我只有對吳唐至比較有印象,但我不是很確定,其他人我沒印象 ,我就倒在地上,他們仍然繼續猛打我的頭跟臉,打到我昏倒,過幾分鐘我醒來,發現我的頭流血,那些人已經不在現場;我就跑去旁邊的便利商店求救,他們幫我叫救護車,我就被送去林新醫院了;我在第二現場被打時,羅信詠、許桐銘不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開到公益路附近有一家便利超商就爆胎了,我停在路邊之後,他們4、5個人就拿東西過來了,我有看到他們的車子是BMW X5,我害怕,當然是下車趕快跑,但他們就追上來用高爾夫球棍打我,我臉部才被毀容,4個人圍住我要置我於死地,要把我打死打到暈倒為止;4個人都用高爾夫球桿打我的頭跟臉,圍住我這4個我都不認識,每一個人手上都拿高爾夫球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至130頁),由上觀之,胡凱廸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其在第二現場是遭6786-T8號汽車追上後,被該車之四個不認識的人以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毆打其頭部至昏迷,其所述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他人入罪之理;再參以許桐銘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搭乘林嘉宏駕駛之車輛前往第二現場時,車上有放置高爾夫球桿及球棒,與其同車之其他四人均有持高爾夫球桿、球棒下車,及同車之人有動手毆打胡凱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7頁),及許桐銘於警詢時供稱:在第二現場有人持高爾夫球桿毆打胡凱廸等語(見偵卷第72頁),核與胡凱廸前開所證符合,且勾稽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之歷次供、證述(除林嘉宏、吳唐至之警詢筆錄以外),其等之間相互指稱其等之中有人動手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或徒手毆打胡凱廸之情形,益徵其等均有動手毆打胡凱廸,更證胡凱廸前開證述於第二現場遭四人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毆打之證詞為可採。衡酌駕駛、乘坐6786-T8號汽車追趕胡凱廸至第二現場之人為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許桐銘,而其中胡凱廸僅認識許桐銘,依胡凱廸上開證述應認動手毆打胡凱廸頭部之人即為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至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雖曾供稱自己有於第二現場搶下毆打胡凱廸之高爾夫球桿或棍棒,然其等此部分供述先後不一,吳唐至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其偵查中所陳其於第二現場搶走劉俊麟手中棍棒之情節是否屬實,已無印象,復稱對於有無人去搶劉俊麟手上棍棒一節沒有印象(見本院卷三第405至406頁、第412頁),益見其等所述要屬可疑,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其等所述顯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②林嘉宏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查胡凱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法官問:【提示偵卷第139頁照片】你是否對照片中的人有印象?)編號10(即林嘉宏)有出現在第二現場,他好像叫什麼宏的,他就拿鐵棍往我頭敲下去,在第一現場也有出現,因為他身高大約180公分很壯比較好認,有叫我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至143頁),並有指認照片及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9至141頁);又酌以劉俊炫、劉俊麟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林嘉宏於第二現場有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見本院卷三第146頁、第155頁、第376頁),及林嘉宏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其至第二現場時6786-T8號汽車上有放置高爾夫球桿(見本院卷四第202頁),且林嘉宏於第一現場時即有持高爾夫球桿砸車乙節,再觀AHZ-5575號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於第二現場攝錄之畫面亦見林嘉宏於第二現場手持高爾夫球桿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1頁、第353頁),綜合上情,足徵林嘉宏於第二現場有以高爾夫球桿毆打胡凱廸頭部,林嘉宏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且林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曾承認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卷三第2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有辯護人在場保障其權利,衡以刑事案件涉及人身自由之影響重大,重傷害罪更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若非事實,一般人不可能隨意承認犯罪,由此益見林嘉宏事後始翻異前詞,否認重傷害未遂罪,僅為畏罪之詞。
③劉俊麟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劉俊麟於警詢時供稱:林嘉宏開車載我、劉俊炫、吳唐至至第一現場;沒多久看到許桐銘在對面公園向我們車子招手,林嘉宏便將車開過去擋在一臺黑色的車前,突然大家就衝下車過去開始持棍棒砸那臺黑色的車;對方黑色車輛逃離現場後,許桐銘喊一聲「追」,我就回原本車上,林嘉宏載我、劉俊炫、吳唐至、許桐銘追著對方的車到第二現場;我們追到胡凱廸時,他將車停在路邊要逃跑,林嘉宏、吳唐至下車追打胡凱廸,我跟劉俊炫一起過去查看,當時我看到對方要搶林嘉宏或吳唐至的棍子,我就抓住胡凱廸,但是抓不住我就鬆手了,我有看到林嘉宏毆打胡凱廸等語(見偵卷第132至13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現場我下車看對方是誰,然後我就上車了;(檢察官問:是誰叫胡凱廸下車的?)我不清楚,太多聲音了,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拿棍子砸車,胡凱廸跑了之後我們就上車,(檢察官問:你們往哪裡開?)林嘉宏就追著胡凱廸的車跑,我與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許桐銘至第二現場下車後,看到林嘉宏下車追著胡凱廸跑,我、劉俊炫、吳唐至、許桐銘就追去看到底要做什麼,我們跟林嘉宏後來有圍著胡凱廸,那時候我沒有注意到許桐銘,(檢察官問:你是不是追到胡凱廸之後把他抓住?)看到的時候,林嘉宏已經打了,(檢察官問:然後你又把胡凱廸抓住?)對,(檢察官問:打完之後發生何事?)打完我就跑回車上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至156頁),可見劉俊麟至第二現場後確實有追趕胡凱廸之行為,並參與胡凱廸遭毆打之過程,綜觀劉俊麟於第一現場見眾人分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砸損胡凱廸之車輛後,復依指示與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許桐銘追隨胡凱廸至第二現場,又下車參與追打胡凱廸之前開過程,顯然參與全部犯罪過程,而與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間就傷害胡凱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其所辯無非事後矯飾之詞,洵不足採。
④劉俊炫、吳唐至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劉俊炫於警詢時供稱:胡凱廸開車逃跑,林嘉宏開車載我、吳唐至、劉俊麟、許桐銘,許桐銘指使我們追胡凱廸的車,追到第二現場,胡凱廸停車在路旁下車要跑走,許桐銘叫我們追他,我、林嘉宏、吳唐至、劉俊麟就下車,林嘉宏拿棍子,我、吳唐至、劉俊麟徒手追逐胡凱廸,追到以後,劉俊麟抓住胡凱廸,林嘉宏棍子打他,我跟吳唐至在旁邊看;(警問:你是否知道胡凱廸傷勢?)我只知道頭有流血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0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嘉宏拿高爾夫球棍 、劉俊麟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吳唐至、劉俊麟、林嘉宏在第二現場追到胡凱廸後就包圍胡凱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1頁),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在第一現場時,羅信詠有交待若追到胡凱廸就打他,所以林嘉宏才動手打胡凱廸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本院卷三第384頁、第390頁)。又查,吳唐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胡凱廸開車跑掉,他們上車要追,羅信詠說要去追胡凱廸,大家各自再上車去追胡凱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追到第二現場,林嘉宏、劉俊麟就拿著高爾夫球桿下車,我們也有下車,林嘉宏、劉俊麟就去打胡凱廸,我跟劉俊炫、許桐銘下車後是站在旁邊看,看他們二人打胡凱廸;林嘉宏、劉俊麟打胡凱廸之後,我過去看到胡凱廸頭流血,剛過去時胡凱廸稍微站著,沒多久就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嘉宏、劉俊麟有毆打胡凱廸,林嘉宏拿高爾夫球桿,劉俊麟拿棍棒;劉俊炫有與胡凱廸拉扯,當時我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8頁、第411至412頁)。參酌劉俊炫、吳唐至所述之上開過程,劉俊炫、吳唐至與林嘉宏、劉俊麟、許桐銘追趕胡凱廸至第二現場之目的即為毆打胡凱廸,甚為灼然;量以劉俊炫、吳唐至於第一現場即已持棍棒砸損胡凱廸車輛一情,其等復基於毆打胡凱廸之犯意追逐胡凱廸至第二現場,且劉俊炫、吳唐至至第二現場後亦有下車追逐、包圍胡凱廸之行為,又考以吳唐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俊炫於第二現場與胡凱廸拉扯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402頁、第411至412頁),及林嘉宏於偵查中供稱劉俊麟拿高爾夫球桿、劉俊炫及吳唐至徒手打胡凱迪,許桐銘在旁看,並打電話給晚到的羅信詠等語(見偵卷第482頁),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第二現場,劉俊炫、吳唐至徒手打胡凱廸,劉俊麟持高爾夫球桿打胡凱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追到公益路那裡,看到胡凱迪的車,胡凱迪那時候好像因為車子爆胎就停在路邊,我開到離他有段距離的旁邊停下來,之後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就下車打胡凱迪,劉俊麟有拿棍子,打一打之後,胡凱迪就倒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5至196頁),足見劉俊炫、吳唐至參與全部犯罪過程,而與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間就傷害胡凱廸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等所辯自無足取。劉俊麟於警詢時證稱:吳唐至在第二現場持棍下車追打胡凱廸等語(見偵卷第133至134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第二現場時吳唐至有打胡凱廸(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吳唐至沒有打胡凱廸,(吳唐至辯護人問:你於110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為何會說吳唐至用手打告訴人?)那時候現場很混亂,(吳唐至辯護人問:所以你可以確定吳唐至並沒有用手打胡凱廸?)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頁),但隨即又改稱不清楚吳唐至是否有打胡凱廸(見本院卷三第155頁),可見劉俊麟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前後矛盾,又倘若案發時現場十分混亂,劉俊麟又如何確定吳唐至確實未毆打胡凱廸?劉俊麟顯未合理說明何以其說詞有前後不符之情事,衡以其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吳唐至於第二現場下車追打胡凱廸情節,與其等一行人自第一現場追隨胡凱廸車輛之行動、目的較為相符,而屬可信,是劉俊麟證述吳唐至未打胡凱廸之證詞顯屬迴護之語,而不足為有利於吳唐至之認定。
⑤查胡凱廸於第二現場遭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毆打後,經送醫診斷受有凹陷性顱骨骨折、氣腦、腦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頭部及臉部撕裂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綜參胡凱廸受傷後經治療之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手術同意書、病危通知單、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1年2月23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10000102號函及所附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病歷醫囑單、超音波檢查報告、診斷書(見偵卷第199至213頁,本院卷三第301至331頁),可見胡凱廸所受傷勢明顯集中於頭部、臉部、上身軀幹,且參前揭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指凹陷性顱骨骨折、氣腦、 腦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頭部及臉部撕裂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於108年5月26日來急診就醫,接受開顱手術,現在住加護病房治療中」等語,並有林新醫院手術同意書、住加護中心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9至211頁,本院卷三第243頁),觀以胡凱廸於108年5月26日案發後送醫當日即經醫師建議實施開顱整復手術,甚至於108年5月26日案發後送醫當日後之5時35分即經醫師判斷認為胡凱廸之病情以致臨危狀況而通知家屬,有病危通知單附卷足按(見偵卷第213頁),堪認其所受傷勢相當嚴重,所幸胡凱廸於治療後恢復良好且恢復正常行動,有病況說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03頁),是認胡凱廸所受上開傷害結果未達重傷害結果。
⑥按殺人、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斷。申言之,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上開司法審判實務認定標準,殺人、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告訴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以及行為人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之原因、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下手力量之輕重,是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至於普通傷害與重傷害之區別,應斟酌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對於包括告訴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以為參酌判斷。
⑦查胡凱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第一現場時,有一臺BMW型號X5的車,我不知道從車上下來4個人還是5個人,包括羅信詠,他們都拿高爾夫球桿一直砸我的車子,引擎蓋、玻璃,全部都砸;他們有扳我的車窗、車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至122頁),復考以林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第一現場時,羅信詠、劉浚毅一開始要將胡凱廸拉下車,是用手拉胡凱廸的車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胡凱廸前開證述有人要拉其下車之語與並非無據,又劉俊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羅信詠在第一現場時有說要打胡凱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6頁、卷二第126頁),及胡凱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第一現場等的時候就四臺車衝出來,有七、八個人拿著高爾夫球桿就朝我的車一直砸;我車還沒開走之前,有人衝到我的駕駛座旁邊,要把我拉下去;(審判長法官問:你在位於福星路與烈美街的車子裡面時,是否有人拿棍棒之類的物品朝你的頭部毆打?)有,但是都打不到,那時候是砸我的玻璃跟左臂,(你坐在車子裡的時候,他們砸窗戶是否有砸到你的手?)對,有砸到我的手,我就想逃;(劉俊炫辯護人問:你在第一現場被砸車時,是否已經受傷?)那時候我在車子裡面還沒有受傷,那一個階段應該是輕傷,我停在第一現場那邊,他們拿高爾夫球桿從我擋風玻璃那邊砸下來,玻璃破掉有刮到我的手,他們有拿高爾夫球桿從左側駕駛座砸進來,我趕快把擋風玻璃升上來,有砸到我,一點點,那時候還沒有那麼嚴重,只是稍微有碰到,致命傷是在第二現場,因為砸到手不會怎樣,砸到頭才會有致命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21頁、第134頁、第125至126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胡凱廸駕駛AHZ-5575號汽車於第一現場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檔案名稱「001_2488_00000000-000000.ts檔」【監視器時間:02:35:45至02:37:56】(勘驗內容同二、㈡、⒈、⑷、②),自勘驗結果可見於第一現場時林嘉宏持金屬棒狀物往胡凱廸汽車左前方引擎蓋、擋風玻璃敲打,吳唐至亦手持金屬棒狀物於胡凱廸汽車之左前方揮舞,且胡凱廸所駕駛AHZ-5575號汽車之前擋風玻璃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時37分35秒許,明顯出現裂痕等情,綜合前揭第一現場之案發過程,足徵羅信詠等人於第一現場時即朝AHZ-5575號汽車之車輛駕駛座即胡凱廸所在位置猛烈敲打、攻擊,該等行為極可能傷及在座之駕駛即胡凱廸,且依駕駛就座之高度,很可能傷及頭部、上身軀幹等人體重要部位,佐以前述第一現場有人叫胡凱廸下車,及其等之中有人要強拉胡凱廸下車等情狀,堪認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於第一現場時即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當時幸尚未對胡凱廸造成傷害結果。
⑧再查,胡凱廸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在第二現場是遭6786-T8號汽車追上後,被該車之四個不認識的人以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毆打其頭部至昏迷,又衡以胡凱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第二現場時,最少有四個人手上拿高爾夫球桿或木棍、鐵棒,直接朝我的頭揮打,我的頭還有凹下去,他們打我之後,我就倒地,我的頭就破掉了,他們還是繼續打我的頭,打到我暈倒不會動了才走,我的頭是整個破掉縫了五、六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頁),核與劉俊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於第二現場是等到胡凱廸倒地不起後才離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59頁),又量以劉俊炫、劉俊麟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胡凱廸於第二現場遭毆打頭部,及劉俊炫、吳唐至均有陳述於第二現場見胡凱廸頭部流血等情事,亦與胡凱廸上開傷勢吻合,堪認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於第二現場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毆打胡凱廸時是朝其頭部此一人體重要部位連續攻擊。而參以頭部為人體脆弱部位,無法抵抗硬物攻擊,輕則外傷或腦震盪,重則功能毀損,進而成為植物人,故持質地堅硬之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朝他人頭部重擊,頭部將因而生不治或難治傷害之可能,此為具備一般智識之人所得知悉者,又當時追逐胡凱廸至第二現場者有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許桐銘,其等又持有高爾夫球桿或棍棒,相較於未持武器之胡凱廸一人,客觀上顯具有人數及實力優勢,卻仍以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毆打胡凱廸之頭部致胡凱廸倒地昏迷始罷手,且造成上開傷勢,嗣胡凱廸經送醫急診治療後,幸未生重傷害結果而屬未遂,顯證其等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⑨羅信詠、劉浚毅與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間就其等於第二現場毆打胡凱廸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查劉俊炫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在第一現場時,羅信詠有交待若追到胡凱廸就打他,所以林嘉宏才動手打胡凱廸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本院卷三第384頁、第390頁),又吳唐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胡凱廸開車跑掉,他們上車要追,羅信詠說要去追胡凱廸,大家各自再上車去追胡凱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及林嘉宏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證稱:胡凱廸逃離第一現場後,羅信詠、許桐銘均說要追胡凱廸的車(見偵卷第482頁,本院卷四第212頁),斟酌本案起因係羅信詠因前開糾紛對胡凱廸心生不滿而與許桐銘謀議後,以上開方式將胡凱廸帶至第一現場,羅信詠復於第一現場指示眾人砸車,其並有動手實施砸車,則劉俊炫、吳唐至、林嘉宏上開所述羅信詠指示其等追趕逃離第一現場之胡凱廸,尚與常理無違,再胡凱廸逃離第一現場後,羅信詠隨即乘坐劉浚毅駕駛之車輛追隨,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59至267頁),益證劉俊炫、吳唐至、林嘉宏所言非虛,後許桐銘於第二現場聯絡羅信詠、劉浚毅駕車到場,並稱「出事了」及要求羅信詠、劉浚毅前往第二現場搭載許桐銘(見本院卷四第58頁),亦與羅信詠、劉浚毅所自承其等於追丟胡凱廸後,因許桐銘聯絡而前往第二現場搭載許桐銘,並於第二現場見胡凱廸倒躺於地等節相符;參酌前揭本案起因及羅信詠上開行動歷程,羅信詠既為謀議及主導策劃上開行動之人,其因與胡凱廸間前述糾紛,而邀集他人前往第一現場對胡凱廸施暴,其有報復或尋釁滋事之目的,已不言可喻,復於許桐銘聯絡稱出事後,至第二現場搭載許桐銘離開第二現場,且見胡凱廸倒地於第二現場卻未施以任何救助,由上以觀,應認其係以自己共同傷害胡凱廸之意思,而由其他被告實行犯罪行為,自應就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毆打胡凱廸之犯行共負責任,論以共同正犯。再查,劉浚毅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證述:到文修公園對面,我看到許桐銘從胡凱迪的副駕駛座下車,就聽到許桐銘大喊「打他」;後胡凱廸駕車逃離現場,許桐銘喊「追啦」就坐上BMW的車追上去,我跟羅信詠回到我們的車上後決定跟上去看,於是跟丟了;後來許桐銘打LINE聯絡稱:「完了,他已經在地上了,趕快過來公益路VOLVO載我」等語(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三第420頁、第423至424頁),以劉浚毅上開陳述之脈絡而言,其既見許桐銘在第一現場大喊要打胡凱廸及追趕逃離現場之胡凱廸,其顯可認知許桐銘是要對胡凱廸不利,而其竟依許桐銘指示追趕胡凱廸車輛,是劉浚毅明知第一現場有人拿高爾夫球桿或棍棒砸車,且意圖傷害胡凱廸,又隨同上開人等為追車行動,已徵其與其他被告間顯有犯意聯絡,復於許桐銘聯絡稱出事後,依指示到第二現場搭載許桐銘離開第二現場,且見胡凱廸倒地於第二現場卻未施以任何救助,自其上開行動觀之,其顯然參與大部分犯罪過程,堪認劉浚毅與其他被告間就傷害胡凱廸之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綜上,衡以羅信詠、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於第一現場即有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毀損胡凱廸之車輛,且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於第一現場時已具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說明如前,羅信詠既於第一現場指示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追尋逃跑之胡凱廸,及指示其等若找到胡凱廸要打他,路口監視器亦拍到胡凱廸駕車逃離第一現場後,羅信詠在第一現場手持棍棒,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61頁),隨即由劉浚毅駕車搭載羅信詠離開第一現場並追趕胡凱廸之車輛,則羅信詠、劉浚毅主觀上當可預見其他被告追到胡凱廸時可能以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毆打之,足認羅信詠、劉浚毅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毆打胡凱廸目的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而有犯意聯絡。另查,劉浚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到第一現場之後,你有無聽到羅信詠說要去擋告訴人的車或是砸告訴人的車?)沒有印象,(法官問:胡凱廸從第一現場離開之後,羅信詠有無叫你去追告訴人?)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2至423頁),然衡以劉浚毅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均稱有聽到許桐銘喊要打胡凱廸及追胡凱廸之情形,卻對於與其一同到場之羅信詠有無指示擋車、查車、追車部分,均泛稱沒有印象,顯不合理,劉浚毅上開證言避重就輕,而屬迴護及推諉之詞,自無可信。羅信詠於警詢時雖供稱:我們到達約定地點後,就看到許桐銘 從胡凱廸的黑色BMW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然後就聽到許桐銘 在喊「打他」,並指揮旁邊的年輕人上前砸車,有數名年輕人 手持武器開始砸胡凱廸的車,因為我也認識胡凱廸,就馬上上 前制止,然後胡凱廸就駕車逃離,隨著對他施暴的這群人也分駕數部自小客車追他,我基於關心一樣坐劉浚毅的車尾隨他們等語(見偵卷第82至83頁),及劉浚毅於警詢時供述:當時我把車停在文修公園對面,與羅信詠在車上等許桐銘,我看到許桐銘從胡凱廸的黑色BMW汽車副駕駛座下車,然後就聽到許桐銘大喊「打他」,隨即就有一群年輕人圍上去,並持棍棒類武器砸胡凱廸的車,我跟羅信詠見狀就下車制止,胡凱迪就駕車逃離現場,許桐銘就喊「追啦」便坐6786-T8號汽車即BMW追上去,我跟羅信詠回到我們車上後決定跟上去看,但是跟丟了等語(見偵卷第89頁),然經本院勘驗胡凱廸駕駛之AHZ-5575號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並未見羅信詠、劉浚毅有何阻止他人砸損胡凱廸車輛之舉,甚至拍到羅信詠手持棍棒,顯與羅信詠、劉浚毅上開所辯不符;再觀羅信詠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最後於108年5月26日2時50分許,在第二現場看到胡凱廸的車停在路邊,胡凱廸倒臥在路旁;(警問:當你見胡凱廸遭施暴受傷倒地,有無報警或協助其就醫?)沒有,當時許桐銘搭上我們車後,就催促我們趕快離開,所以我也沒特別報警或協助其就醫等語(見偵卷第83頁、第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第二現場我有看到胡凱廸躺在地上,(審判長法官問:既然已經看到胡凱廸躺在地上,你們車上的人是否有說要做什麼處理?)那時候沒有,我們想說這不關我們的事情,如果我們報警或叫救護車會影響到我們,我們沒有要多管閒事的意思,所以當下沒有想說要報警或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1至432頁);再衡劉浚毅於警詢時供稱:許桐銘打LINE電話給我,稱「完了,許桐銘已經在地上了,趕快過來公益路VOLVO載我」,我便驅車前往載他,到場我看到胡凱迪躺在地上,我開過去許桐銘就直接上我的車,我沒看到許桐銘持武器,(警問:當你見胡凱廸遭施暴受傷倒地,有無報警或協助其就醫?)沒有,因為許桐銘兇我、催我開車,我一時緊張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89至91頁),衡情若羅信詠真係出於「關心」胡凱廸而請劉浚毅尾隨追尋自第一現場逃跑之胡凱廸,然羅信詠、劉浚毅至第二現場見胡凱廸倒臥路邊竟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即搭載許桐銘離去,可見羅信詠、劉浚毅上開所為,顯與羅信詠辯稱是因「關心」胡凱廸始至第二現場之動機,全然不符,羅信詠、劉浚毅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信採。
⑩綜上所述,被告六人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上開對胡凱廸所為重傷害未遂犯行共負責任。又吳唐至、劉俊麟僅因羅信詠以處理債務為由邀約,即前往第一現場參與上開犯行,復追趕胡凱廸至第二現場,並於人數、實力優勢下任意攻擊胡凱廸,顯見其等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欠缺理性思辨能力,自難僅以吳唐至、劉俊麟與胡凱廸素不相識而為吳唐至、劉俊麟並無重傷害之主觀犯意之認定。是前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難為有利前開被告之認定。末審酌本案起因係羅信詠對胡凱廸心生不滿而策劃,又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於第二現場將胡凱廸毆打至倒地後即罷手離去,其等所為顯然教訓意味濃厚,衡情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應無殺害胡凱廸之故意,附此說明。
⑪另參胡凱廸於偵查中證述:有一臺BMW的X5休旅車插在我前面,下來4個人,後面羅信詠就衝過來,我看到羅信詠拿高爾夫球棍來敲我玻璃,還有其他4個人也拿高爾夫球棍,許桐銘就在旁邊演戲,說不要這樣,但那些人仍繼續敲我前後左右車窗玻璃,我緊張就趕快把車開走等語(見偵卷第36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第一現場等的時候就四臺車衝出來,有七、八個人拿著高爾夫球桿就朝我的車一直砸;我車還沒開走之前,有人衝到我的駕駛座旁邊,要把我拉下去;我在第一現場被砸車時,我在車子裡面還沒有受傷,那個階段應該是輕傷,他們拿高爾夫球桿從我擋風玻璃那邊砸下來,玻璃破掉有割到我的手;(審判長法官問:你在位於福星路與烈美街的車子裡面時,是否有人拿棍棒之類的物品朝你的頭部毆打?)有,但是都打不到,那時候是砸我的玻璃跟左臂,(你坐在車子裡的時候,他們砸窗戶是否有砸到你的手?)對,有砸到我的手,我就想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21頁、第125至126頁、第134頁),由上以觀,胡凱廸於第一現場既未下車,復未指證於第一現場有遭人成功毆打到頭部,且參AHZ-5575號汽車之行車紀錄器譯文,胡凱廸駕車逃離第一現場後,於車上說「機掰勒被他害了」、「人沒怎樣就好沒關係」等語(見偵卷第229頁),益徵胡凱廸於第一現場時尚未遭人成功毆打到頭部,公訴意旨認為羅信詠等人在第一現場以高爾夫球桿或徒手毆打到胡凱廸頭部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⒉竊盜部分:
⑴查吳唐至於上開時間在第二現場有拿取胡凱廸之皮包一節,為吳唐至所不否認,並有吳唐至於第二現場持黑色包包奔跑之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9頁),亦經本院勘驗前揭吳唐至持包包奔跑影像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22頁、第357至35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查胡凱廸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的輪胎都被刺破,車輛跑不動,我就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08年5月26日2時50分在第二現場將車輛停放路邊,直接下車要逃跑,但對方卻又突然出現,一群人直接朝我毆打,並敲打我的頭部,我一開始用手擋,後面又被打到頭就直接倒在地上不會動才離開,後面他們才離開,我醒來之後就找我的包包,但我的包包等物品都不見,可能是他們拿走的;(經警方提示行車紀錄器影像【見偵卷第249頁】,吳唐至左手提之包包是否為你所有?)我確認那個是我的包包,我單肩背的黑色包包,是GUCCI品牌,價格約3萬元,但我無法確定真假,裡面有現金8000元、IPhone手機1支等語(見偵卷第144頁、第156頁);於偵查中證述:在第二現場,那臺BMW的休旅車追上來,當時剛好我的車爆胎,四個輪圈都變形,結果我就下車跑,其中四個我不認識的人就拿高爾夫球棍從我頭部開始打;我就倒在地上,他們仍然繼續猛打我的頭跟臉,打到我昏倒,過幾分鐘我醒來,發現我的頭流血,那些人已經不在現場了,後來我回到車上找我的包包,發現我GUCCI的包包不見了,包包内有現金8000元、IPhone手機、兩張信用卡(遠東跟中信)及我的汽車鑰匙、家裡鑰匙等語(見偵卷第3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第二現場下車時包包丟在車上,我準備要跑,逃命要怎麼帶手提包,四個人打完我,那時候我就失去意識了,我暈倒過幾分鐘後有醒來,就去車上我找我的東西,但沒找到,後來我就跑去便利商店求救;我包包裡有IPhone手機1支、現金8000元、GUCCI的皮夾、GUCCI的包包;(審判長法官問:你的意思是不是你的錢包不見了,它本來是放在你的車上?)應該是我放在我車上,我跑下車被他們四、五個人打暈之後,監視器拍到有一個人把我的包包拿走,我包包沒有帶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至125頁、第129頁、第137至138頁),由上可知,胡凱廸就其所有之包包遭竊之前後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其指稱遭竊之物品為包包及包內所裝現金、手機、信用卡及鑰匙,衡情均為一般人出門時可能隨身攜帶之物,並無明顯齟齬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他人入罪之理,胡凱廸並提出其案發後複製鑰匙之收據即立大新汽車電子名片及立大新鎖印商行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三第255頁),是胡凱廸指證其包包及包內之現金8000元、IPhone9手機1支、信用卡2張及鑰匙等物品遭竊一節,應可採信。自上以觀,胡凱廸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因遭毆打而短暫昏迷後再甦醒時,其有先返回AHZ-5575號汽車尋找其包包但未尋得,而該包包既為吳唐至於上開時間在第二現場時所拿取,堪認係吳唐至於第二現場時趁機竊取胡凱廸所有之前揭包包。
⑶吳唐至雖於警詢時供稱:(警問:據胡凱廸指稱,其於第二現場前遭不詳嫌疑人持棍毆打並強盜其包包,你如何解釋?)我看到時許桐銘背著那個包包,他就跟我說「你先幫我把包包揹著,我不好揹」,我不疑有他就幫他把包包拿著;我以為那是許桐銘的包包,而且後來包包我也給許桐銘等語(見偵卷第122頁);但於偵查中改稱:胡凱廸的包包沒有汽車鑰匙,一開始是許桐銘去拿胡凱廸包包,許桐銘請我幫他拿一下,後來許桐銘又回車上,叫我把包還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7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述:要離開時許桐銘叫我去拿地板上的包包,當時包包是放在靠人行道上,因為包包離胡凱廸有一段路,許桐銘要我幫他拿所以我認為是許桐銘的,包包是黑色的手拿包,我沒有打開看裡面有什麼,離開後在車上時我就拿給許桐銘;第一現場許桐銘上車時我沒看到他帶東西上車,他是兩手空空的來,許桐銘在第一現場時,是從胡凱廸車上下來的,我以為許桐銘的包包是放在胡凱廸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第二現場沒有看胡凱廸身上帶或背東西,我是在地上看到及拿到黑色包包,我不太記得是什麼時候拿到包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3至344頁),觀諸吳唐至歷次供述,對於其為何拿取該包包之原因、過程顯然前後矛盾,又許桐銘否認有叫人拿胡凱廸的包包(見本院卷四第58頁),則吳唐至上開所辯已難盡信,再吳唐至雖供稱於第一現場時未見上車的許桐銘有攜帶物品,然觀AHZ-5575號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二第341頁),AHZ-5575號汽車遭砸時,站在該車前的許桐銘身上顯可見背包背帶,可見許桐銘當時已有攜帶自己的包包,則吳唐至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再吳唐至若始終未打開該包包,又豈會知道該包包裡有無汽車鑰匙?其歷次供述前後不一、破綻甚多,顯為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⑷劉俊炫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係許桐銘指示吳唐至拿胡凱廸之包包(見偵卷第110頁),但觀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吳唐至辯護人問:你是否有聽到許桐銘跟吳唐至說什麼?)沒有,(吳唐至辯護人問:許桐銘開口叫吳唐至去拿,還是用眼神或動作指使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7頁),顯見劉俊炫對於許桐銘係如何指示吳唐至拿取包包之細節均模糊其詞,劉俊炫如何知悉此情,已令人起疑,後劉俊炫竟改證稱:(法官問:你如何知道是許桐銘叫吳唐至去拿胡凱廸的包包?)有聽到他們說要拿告訴人的包包,第二現場一下車就講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3至394頁),則劉俊炫所述顯然先後不一,此部分所翻異證詞,即難認為真。另林嘉宏於警詢時供稱:(警問:胡凱迪指稱,其於第二現場遭不詳嫌疑人強盜其包包,你如何解釋?)我上車時有聽到劉俊炫問「為什麼多一個包包?」當時大家都說不知道,我也不清楚為何會有那個包包,當時許桐銘站在劉浚毅他們的車外,我就跟許桐銘說「有一個包包」,許桐銘跟我們說「先走再說」,後續我就把包包交給羅信詠,我不知道是何人強盜胡凱廸包包等語(見偵卷第96至97頁),於偵查中改稱是吳唐至拿走胡凱廸之包包等語(見偵卷第482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陳稱:是許桐銘叫吳唐至把胡凱廸之皮包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頁、卷三第22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看到是誰拿胡凱廸的包包,我只是看到包包出現在車上;(吳唐至辯護人問:為何你之前的筆錄上都寫是許桐銘? )拿完之後,是許桐銘跟吳唐至說「對,你就拿那個包包回來就對了」,事後要交給羅信詠的時候,許桐銘才說「拿回那個包包就對了,不然這次出來我沒有拿到錢回來」,(吳唐至辯護人問:所以是許桐銘叫吳唐至去拿那個包包?)對;(法官問:【提示林嘉宏108 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第5頁】(內容同前揭警詢供述)你在警詢時的陳述是否實在?)有,(法官問:為何跟你剛剛說的不太一樣?)因為有點久了,(法官問:是否警詢時的回答比較實在?)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7至218頁),顯見就胡凱廸之包包遭竊乙節,林嘉宏歷次供、證述內容截然不同、說詞反覆,其證詞顯有瑕疵,自難採信,均不能佐證吳唐至上開辯詞。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六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六人上開行為後,刑法278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僅係酌作標點符號之修正;又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參修正理由為「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該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法定刑度並無變動,是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刑法278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吳唐至為上揭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而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吳唐至上揭竊盜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劉俊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吳唐至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六人與許桐銘間就上開重傷害未遂、毀損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六人上開所犯重傷害未遂罪、毀損罪,其實行之行為均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重傷害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六人所犯上開重傷害未遂、毀損犯行均各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吳唐至所犯上揭重傷害未遂罪、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羅信詠前於106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林嘉宏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羅信詠、林嘉宏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四第317頁、第321至322頁),並有羅信詠、林嘉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27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37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1597號判決在卷為憑,是羅信詠、林嘉宏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諸羅信詠、林嘉宏所犯上開前案,與其等於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有所不同,尚難基此遽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六人所為之上開重傷害未遂犯行,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惟因幸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羅信詠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糾紛,僅因與胡凱廸間金錢問題率爾與許桐銘謀議並邀集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為上開重傷害未遂、毀損犯行,致胡凱廸受有前開傷害及車輛損害,幸未生重傷害之結果,足見被告六人漠視他人權利,自我克制能力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實值非難;又吳唐至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再考量羅信詠、劉浚毅、劉俊麟否認重傷害未遂、毀損犯行,林嘉宏、劉俊炫承認毀損犯行,否認重傷害未遂犯行,吳唐至承認毀損犯行,否認重傷害未遂、竊盜犯行之上開犯後態度,尚未與胡凱廸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胡凱廸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三第145頁);兼衡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參與程度、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胡凱廸之傷勢、財產損害程度,並參胡凱廸對本案之意見,有本院電話紀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89頁),暨斟酌被告六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345至3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羅信詠、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於實施毀損、重傷害未遂犯行時所使用之各該兇器,雖均屬供其等毀損、重傷害未遂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各該兇器未據扣案、所在不明,且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亦無證據證明為該等兇器其等所有,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吳唐至所竊取胡凱廸之皮包內有現金8000元、IPhone9手機1支、信用卡2張及鑰匙,上開物品均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皮包1個、現金8000元、IPhone9手機1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吳唐至所犯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信用卡2張、鑰匙部分,鑰匙得以重新配製,胡凱廸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重新複製鑰匙(見本院卷三第138頁),並提出立大新汽車電子名片及立大新鎖印商行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三第255頁),信用卡則可申請註銷,得以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吳唐至雖辯稱係將包包均交給許桐銘,但為許桐銘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否認,且駕駛AYT-3791號汽車至第二現場搭載許桐銘之劉浚毅,於警詢亦供稱許桐銘於第二現場上車時是空手等語(見偵卷第91頁),羅信詠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劉浚毅於第二現場搭載許桐銘上車後,未提到胡凱廸之包包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7頁),是吳唐至所辯難認有據,自難憑採。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於第一現場時,林嘉宏先駕駛6786-T8號汽車橫停在AHZ-5575號汽車前,羅信詠、吳唐至、劉俊炫、劉俊麟、劉浚毅等人並以不詳物品刺破胡凱廸之AHZ-5575號汽車輪胎,致該車四輪破損、輪圈變形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六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六人涉犯此部分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無非係以林嘉宏於偵查中之供、證述、羅信詠、劉浚毅、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於偵查中之供述、胡凱廸於偵查中之指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胡凱廸受傷及車損照片、瑞潔汽車玻璃有限公司銷貨單、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手術同意書、胡凱廸行車紀錄器譯文、車型紀錄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胡凱廸行車路線圖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六人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至第一現場,及胡凱廸之AHZ-5575號汽車於第一現場遭砸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毀損犯行,均辯稱沒有以不詳物品刺破胡凱廸之AHZ-5575號汽車輪胎等語。經查:
⒈胡凱廸於108年5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AHZ-5575號汽車抵達第一現場,許桐銘即藉故下車並聯絡羅信詠等人行動,林嘉宏遂先駕駛6786-T8號汽車橫停在AHZ-5575號汽車前,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均下車,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羅信詠分持以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敲打胡凱廸所駕駛AHZ-5575號汽車之車窗、擋風玻璃,車窗及擋風玻璃因而破損,再胡凱廸旋即駕車逃離第一現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⒉查胡凱廸於偵查中證述:有一台BMW的X5休旅車插在我前面,下來4個人,後面羅信詠就衝過來,我看到羅信詠拿高爾夫球桿來敲我玻璃,還有其他4個人也拿高爾夫球桿,許桐銘就在旁邊演戲,說不要這樣,但那些人仍繼續敲我前後左右車窗玻璃,我緊張就趕快把車開走;之後我經過市政、文心南路,要回公益路的家,但在公益路2段1005號前那臺BMW的休旅車就追上來,當時剛好我的車爆胎,四個輪圈都變形,結果我就下車跑等語(見偵卷第36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第一現場時,有一臺BMW型號X5的車,我不知道從車上下來4個人還是5個人,包括羅信詠,他們都拿高爾夫球桿一直砸我的車子,引擎蓋、玻璃,全部都砸;他們有扳我的車窗、車門,他們敲下去之後,我就趕快把車開走,我那時候很害怕就亂開,他們一直追來;我開到南屯區公益路那邊,後來有爆胎,(檢察官問:你是否有開到人行道上面?)我開到公益路附近有一家便利超商就爆胎了,我停在路邊之後,他們4、5個人就拿東西過來了;他們在第一現場攻擊我的時候,我猜在場有人就拿刀子戳我輪胎,因為我的那個輪胎開不到10公里就爆胎開不動了;(審判長法官問:你剛剛說你懷疑在第一現場時,你的輪胎有被刺破,你是如何知道你的輪胎被刺破?)因為我車子去維修的時候,維修店人員說「你這個應該是有人拿刀子割你的輪胎,不然正常你這個輪胎不會破掉」,(審判長法官問:你的意思是在你要離開第一現場時,輪胎就已經沒氣了,是否如此?)對,所以我開不到5公里就爆胎了,我是開到爆胎沒辦法動,(審判長法官問:所以你當時沒有看到,是事後維修廠跟你講的?)對,他說「如果他砸你的車子,你的輪胎不可能開5公里就爆胎了」,(審判長法官問:在還沒開到第二現場前,你是否有印象你有開到人行道上,然後車子發出很大的聲音?)有,那時候就爆胎沒辦法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至122頁、第126頁、第133至134頁),胡凱廸並提出輪胎保修單1張為佐(見本院卷三第249頁),但觀其上開證述,可見胡凱廸陳述車輛受有此部分毀損之過程為羅信詠等人分持高爾夫球桿砸車,後胡凱廸駕車逃離第一現場,行駛至第二現場之前AHZ-5575號汽車即爆胎,惟胡凱廸並未看見有人持何物品刺破AHZ-5575號汽車之輪胎,而是事後修車時聽聞維修人員之前開說詞而猜測該車四輪破損、輪圈變形之損害為羅信詠等人持物品刺破輪胎所致,則胡凱廸指證羅信詠等人持不詳物品刺破AHZ-5575號汽車之輪胎乙節僅為其單純臆測之詞,是此部分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⒊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胡凱廸駕駛AHZ-5575號汽車於第一現場及行駛至第二現場前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檔案名稱「001_2488_00000000-000000.ts檔」【監視器時間:02:35:45至02:37:56】(勘驗內容同二、㈡、⒈、⑷、②),及檔案名稱:「01_2492_00000000-000000_G.ts」,內容如下:【時間:2:48:45至02:49:35】被害人胡凱廸之車輛原本行駛在道路上,於2時48分52秒許駕駛汽車開上路邊公園之步道,而依監視器畫面可見該處步道之入口處與馬路有顯著之高低落差。被害人胡凱廸將其所駕駛之汽車開上步道時,有巨大碰撞聲,汽車有明顯之晃動,行車出現異聲,且有用力踩踏油門的引擎聲音,車輛速度明顯變慢。被害人胡凱廸於2時49分12秒時,將汽車駛離該公園步道,並持續往前行駛後於行車紀錄記畫面時間2時49分30秒許時,將汽車停放在Audi中古汽車賣場前,在胡凱廸停車前,車輛持續發出異聲(見本院卷二第318至320頁勘驗筆錄及同卷第327至345頁影像畫面擷圖)。觀諸上開勘驗結果,AHZ-5575號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亦未拍攝到有人持不詳物品刺破該車輪胎,而胡凱廸駕駛AHZ-5575號汽車離開第一現場至第二現場之過程中,開上步道時發生巨大碰撞聲,汽車有明顯之晃動,行車出現異聲,車輛速度復明顯變慢,由此觀之,尚無法排除AHZ-5575號汽車之四輪破損、輪圈變形係因行車過程中碰撞異物所致。
⒋基上,此部分除告訴人胡凱廸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明確補強證據可以證明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不詳物品刺破AHZ-5575號汽車之輪胎一節為真實,是本院尚無從形成確信之心證,即難僅憑胡凱廸片面臆測之詞即遽認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有此部分毀損行為,是應認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此部分之嫌疑不足。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六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六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本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六人前開論罪科刑之重傷害未遂、毀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且查,胡凱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法官問:你後來將車子停在第二現場,有4個人拿高爾夫球桿毆打你,你是否有跟那4 個人互相拉扯,或是有要搶他們手中的武器?)沒有,沒有拉扯,他們4 個就直接攻擊我了,我1個人沒辦法擋4個人的攻擊,他們手上又拿東西,所以我頭才破掉,(審判長法官問:所以你有跟那4個人互相拉扯,或是要搶他們手中的武器?)我沒有,因為根本就沒機會搶,怎麼搶,4個人手上都拿東西,躲都來不及了,不然我臉怎麼會毀容,(審判長法官問:你下車時,手上是否有拿武器?)我沒有拿武器,我如果拿武器,我臉上也不會有一條疤,(審判長法官問:你在被4個人打的時候,是否有人架住你,還是就直接打下去?)直接打下去,沒有架住,我如果有機會搶他們的東西,我就不會被他們打而留下一個那麼大的疤痕,我現在還破相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至135頁),自上以觀,胡凱廸明確證稱其於第二現場時並未持有任何可供抵抗之武器,參以卷內亦無客觀事證可見胡凱廸於第二現場時持有該類物品,再衡以胡凱廸一人手無寸鐵對比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四人且其等持有高爾夫球桿或棍棒之情勢,胡凱廸證述其於第二現場係直接遭人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毆打,難以做何抵抗之過程,尚無悖於常理之處。劉俊麟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是因胡凱廸持小刀要捅劉俊炫,始架住胡凱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及偵查中供稱:我只有抓胡凱廸的頭,胡凱廸要打我弟,但他力氣太大,所以我就放手等語,但劉俊炫於偵查中即陳稱對劉俊麟此部分供述沒有印象(見偵卷第373頁),劉俊炫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第二現場,劉俊麟有抓住胡凱廸,我不知道劉俊麟為什麼要抓住胡凱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6頁),足徵劉俊麟辯稱其係因胡凱廸要攻擊劉俊炫而抓住或架住胡凱廸等語顯屬無稽,且與胡凱廸上開證述於第二現場遭人毆打之過程、情勢有所不合,劉俊麟所辯僅為狡辯之詞,無從採信,而劉俊麟所供「我只有抓胡凱廸的頭」之語,更證其確實有出手攻擊胡凱廸之頭部。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皮包1個 2 新臺幣8000元 3 IPhone9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