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永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永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永傑係永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承包李錫旺之工程,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8時至19時許間,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一即一切」社區1樓會議室,與李錫旺協商工程款事宜,嗣於當日19時32分許,因故與李錫旺之子李書寬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掐李書寬頸部,致李書寬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書寬委由施驊陞律師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後述所引用之現場錄音檔案,係緣於被告於案發前曾去電李錫旺相約商談工程款之事,因被告於電話中出言不遜,始由李錫旺之妻陳柳櫻於雙方商談過程中錄音,於本院勘驗筆錄中可知,告訴人及其父李錫旺、其母陳柳櫻均有與被告對話,且被告對此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該錄音檔並非偵查機關違法取得,亦非任何私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屬私人取證之行為所得,自得作為證據。被告於審理中雖稱李錫旺應先告知有錄音,該錄音無法作為傷害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即有誤會,並不足採。
二、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永傑否認有傷害告訴人李書寬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當時伊作勢要打告訴人,但遭伊女友及朋友攔阻,故沒有傷害到告訴人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發查字第654號卷宗【下稱發查卷】第29頁);偵查中辯稱:因當時有喝酒,不記得伊作何動作,不清楚是否碰到告訴人之身體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032號卷宗【下稱他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與告訴人距離甚遠,無法推告訴人,亦無出手掐告訴人脖子,且案發當時沒有錄影畫面可以證明伊有傷害之犯行(見本院卷第47頁、第86至88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李錫旺於109年5月22日18時至19時許間,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一即一切」社區1樓會議室內,協商工程款事宜,商談過程中,告訴人進入該會議室,與被告起口角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發查卷第25至31頁、他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45至49頁、第65至87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據證人李錫旺於本院中證述:發生爭執時,告訴人站在我後方,被告亦是站著,與告訴人面對面;因告訴人要被告講清楚,被告聽聞後不服氣,作勢推告訴人,接著順手掐告訴人脖子,過程很短暫,被告沒幾秒就放手了;雖被告女友有上前拉住被告,但被告仍然有碰到告訴人,因此我才會說「你不要動他」,而陳柳櫻則說「幹什麼」,以阻止被告進一步傷害告訴人;嗣後,員警到場處理該起糾紛,告知相關權利後,告訴人因頸部紅腫,遂先前往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81頁)。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2光碟(見他卷第27頁證物袋)之現場錄音檔(檔案時間:1分30秒至1分53秒許)顯示:告訴人:清楚一點啦,你吵什麼,清楚一點。被 告:你是在靠夭喔,你是怎樣?你是怎樣啦?李錫旺:你不要動他。被 告:少年欸,你是怎樣。陳柳櫻:幹什麼?被 告:幹你娘膣屄,給他噴掉,忍耐一下會怎樣?告訴人:不要緊,來。被 告:你是怎樣?膣屄。告訴人:不要緊,你最好。被 告:你欠我錢。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稽。觀諸上開現場錄音內容,被告聽聞告訴人大喊「清楚一點啦,你吵什麼,清楚一點。」,怒回「你是怎樣?你是怎樣啦?」後,應確實有掐告訴人之頸部,證人李錫旺、陳柳櫻方會大聲喝斥被告,而被告之女友才會出手阻擋,是證人李錫旺上開所述,堪信為真實。此外,告訴人於當日21時11分許,確因頸部挫傷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17頁),足見被告徒手掐告訴人頸部,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㈢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因被告與李錫旺在會議室內越吵越大聲,我出面叫他們冷靜,我站在李錫旺身後,李錫旺坐在被告左邊,被告罵完「幹你娘膣屄」後衝過來掐我脖子等語(見他卷第24頁)。雖就被告出手掐渠頸部之確切時點,與證人李錫旺所述略有出入,衡情應係雙方爭執場面混亂,且被告出手傷害之時間短暫,告訴人難以就被告當時各個舉動之發生時序詳加記憶所致,自不能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聲請調閱「一即一切」社區電梯錄影畫面乙節,惟該處非案發地,錄影畫面與本案無關聯,且被告前揭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與李錫旺間之工程款糾紛,衝動之餘,率爾出手掐告訴人頸部,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事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鏽鋼、玻璃工程,月營業額約新臺幣50至60萬,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胡宜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