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9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坤偉
- 選任辯護人
- 林庭暘律師
- 被告
- 謝智揚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紹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崇遠律師
- 被告
- 陳建偉
- 選任辯護人
- 廖偉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 被告
- 林仕貴
- 選任辯護人
- 黃楓茹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被告
- 粘定豐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被告
- 陳威成
- 選任辯護人
- 范成瑞律師
- 被告
- 蘇哲輝
- 選任辯護人
- 蘇志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102 號、第27618 號、第29005 號、第30380 號、第35838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8224 號、110 年度偵字第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坤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謝智揚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建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仕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粘定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陳威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蘇哲輝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坤偉於民國108 年8 月間,前往馬來西亞,而結識KELVINKHONG KAH HOU 之馬來西亞籍男子(綽號「阿尊」或「小龍」,下稱「阿尊」,所涉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阿尊」於109 年3 月17日入境我國,與朱坤偉、謝智揚協議自國外以包裹寄送之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我國,其分工方式係以:先由「阿尊」與不詳之成年人將愷他命夾藏於真空料理包,以國際包裹空運快遞之方式運輸至我國,再由朱坤偉、謝智揚覓得身分不詳綽號「阿偉」之人出面領取上開包裹,並約定朱坤偉、謝智揚可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介紹費,「阿偉」可領取15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朱坤偉、謝智揚與「阿尊」、「阿偉」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尊」與不詳之成年人於109 年7 月21日前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洋基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HL 快遞公司)人員,將裝有愷他命之包裹(外包裝為海底撈火鍋真空料理包,毛重約550 公克,並未扣案)自馬來西亞寄送至我國,而運輸上開愷他命入境我國,朱坤偉復於109 年7 月21日,指示謝智揚通知「阿偉」前往領取包裹,再由「阿偉」將包裹交予朱坤偉,由朱坤偉攜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謝智揚住處,並與謝智揚當面拆封確認無誤;經謝智揚提議自行銷售,由朱坤偉與「阿尊」聯繫,經「阿尊」同意,謝智揚則將包裹內之愷他命銷售予不詳之人,獲利約105 萬元,由「阿偉」分得15萬元。
二、嗣朱坤偉、謝智揚、「阿尊」認上開運輸毒品方式可行,經「阿尊」通知朱坤偉將再從國外以包裹寄送之方式運輸愷他命至我國,朱坤偉遂指示謝智揚尋找領貨人,遂由謝智揚邀集陳建偉、林仕貴加入,再由林仕貴邀集粘定豐、粘定豐邀集陳威成、陳威成邀集蘇哲輝加入,其分工方式係以:朱坤偉、謝智揚負責接收「阿尊」之通知,掌握毒品包裹運輸入境等事宜,蘇哲輝負責出面收取包裹,並約定接收包裹之報酬為10萬元,由陳威成、蘇哲輝均分5 萬元,但陳威成、蘇哲輝須各出5000元,合計1 萬元予粘定豐,做為粘定豐介紹之報酬;復由林仕貴將聯繫用手機SIM 卡(俗稱工作機)經由粘定豐轉交陳威成、蘇哲輝使用;陳建偉則出面向蘇哲輝收取國民身分證,並於109 年8 月14日2 時12分許,以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4000元至林仕貴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由林仕貴提領後,轉交現金5000元予陳威成,另於109 年8 月17日11時16分許以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1000元至蘇哲輝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復由陳威成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予蘇哲輝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合計6000元作為蘇哲輝領取包裹之費用。謀議既定,朱坤偉、謝智揚、陳建偉、林仕貴、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與「阿尊」、「阿偉」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尊」與不詳之成年人逾越上開犯意聯絡,另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於109 年8 月12日前之某日,在境外之不詳地點,將海洛因分別夾藏在外包裝為海底撈火鍋真空料理包28包(毛重約1.56公斤,驗餘淨重為1409.15 公克,純質淨重為1258.19 公克)內,再分裝成2 件包裹,並於同年8 月12日,利用不知情之DHL 快遞公司人員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港,以國際航空快遞之方式,運送該包裹入境我國(收貨人為「WONG YONG ZHI 」,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並由「阿尊」通知朱坤偉包裹之內容物變更為海洛因,領貨人之報酬則提高為30萬元,介紹費則尚未確認。經朱坤偉轉知謝智揚、謝智揚轉知陳建偉,陳建偉再轉知林仕貴後,朱坤偉、謝智揚、陳建偉、林仕貴亦逾越原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變更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繼續指示底下成員接受包裹(無積極證據證明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知情包裹內容物變更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後朱坤偉、謝智揚、陳建偉均獲悉包裹已入境,並已辦理通關事宜;乃由謝智揚通知陳建偉、林仕貴轉知陳威成、蘇哲輝出面收取。朱坤偉則負責在接收包裹現場監視,防止黑吃黑情事。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於109 年8 月13日,發覺該包裹(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內夾藏海洛因28包,通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偵辦,經調查官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臺中憲兵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等司法警察埋伏、跟監,透過不知情之DHL 快遞公司人員將於109 年8 月17日上午,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投遞,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該處逮捕取貨之蘇哲輝,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立案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第六分局共同偵辦,並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朱坤偉、謝智揚、陳建偉、林仕貴、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7 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另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7 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朱坤偉、謝智揚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坤偉、謝智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朱坤偉:偵30380 卷二第379 至391頁、第433 至440 頁、第505 至512 頁、第529 至532 頁、本院卷一第108 至109 頁、本院卷二第59頁、本院卷三第81頁;謝智揚:偵30380 卷二第451 至466 頁、第489 至495頁、本院卷一第109 頁、本院卷二第60頁、本院卷三第81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偵38224 卷第137 頁、第141至143 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朱坤偉:偵30380卷一第87至101 頁;謝智揚:偵30380 卷一第75至85頁)、被告謝智揚手機鑑識資料(偵29005 卷第477 至479 頁)、被告謝智揚手機對話翻拍截圖(偵30380 卷二第75至77頁)、DHL 快遞公司送貨單翻拍照片(偵30380 卷二第393 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可憑。以上均可佐被告朱坤偉、謝智揚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朱坤偉、謝智揚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關於被告朱坤偉、謝智揚、陳建偉、林仕貴運輸第一級毒品;被告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坤偉、謝智揚、林仕貴、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陳建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朱坤偉:偵30380 卷二第379 至391 頁、第433 至440 頁、第505 至512 頁、第529 至532頁、本院卷一第108 至109 頁、本院卷二第59頁、本院卷三第81頁;謝智揚:偵30380 卷二第451 至466 頁、第489 至495 頁、本院卷一第109 頁、本院卷二第60頁、本院卷三第81頁;林仕貴:聲羈更一卷第33至44頁、偵29005 卷第347至356 頁、第375 至380 頁、第425 至427 頁、第451 至458 頁、本院卷一第100 至101 頁、第321 頁、本院卷三第81頁;粘定豐:偵27618 卷第357 至365 頁、第371 至374 頁、本院卷一第101 頁、第322 頁、本院卷三第81至82頁;陳威成:偵25102 卷一第173 至181 頁、第197 至204 頁、第271 至276 頁、第351 至371 頁、第425 至429 頁、偵25102 卷二第135 至140 頁、第151 至155 頁、本院卷一第101頁、第322 頁、本院卷三第82頁;蘇哲輝:偵25102 卷一第33至38頁、第51至55頁、第121 至125 頁、第311 至318 頁、第339 至341 頁、偵25102 卷二第101 至105 頁、第125至127 頁、本院卷一第109 頁、本院卷二第98頁、本院卷三第82頁;陳建偉:本院卷一第424 至425 頁、本院卷三第8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8 月13日函(偵25102 卷二第28頁)109 年8 月13日函(偵25102 卷二第26頁)、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8 月18日鑑定書(偵25102 卷一第325 頁)、109 年9 月4 日鑑定書(偵25102 卷一第439 頁)、海洛因鑑定表(偵25102 卷一第205 至209 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偵38224 卷第131 至146 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朱坤偉:偵30380 卷一第81至101 頁;謝智揚:偵30380 卷一第75至85頁;林仕貴:偵29005 卷第55至59頁;陳威成:偵25102 卷一第231 至239 頁;蘇哲輝:偵25102 卷一第73至79頁、第327 至335 頁)、扣押包裹、貨運簽單、毒品照片(偵25102 卷一第307 頁、偵27618 卷第283 至290 頁、偵30380 卷一第567 頁;第570 至571 頁)、DHL 快遞公司簽收清單影本(偵25102 卷一第39至40頁)、貨物條碼照片(偵25102 卷二第29頁)、艙單資料清表〈主提單條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偵25102 卷二第27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內容及譯文(偵25102 卷一第257 至261 頁)、收件人手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列表(偵30380 卷二第85至103 頁)、被告謝智揚手機之LINE對話截圖(偵30380卷二第57至63頁)、被告陳威成手機之LINE對話截圖(偵25102 卷一第183 至194 頁)、被告陳威成與被告粘定豐LINE對話紀錄(偵25102 卷二第15至19頁)、被告蘇哲輝手機簡訊列印資料(偵25102 卷一第323 至324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5 日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相關資料〉(偵35833 卷第303 至30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21日函(偵38224 卷第319 至323 頁)、被告林仕貴手機手機翻拍截圖(偵35833 卷第307 至308 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附表五編號一、附表七、附表八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可佐。以上均可證被告朱坤偉、謝智揚、陳建偉、林仕貴、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朱坤偉、謝智揚、陳建偉、林仕貴、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但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們當初被告知包裹內的毒品是愷他命,直到被查獲後,才知道原來是海洛因等語,考量被告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作證前,均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無相互勾串之機會,猶一致供稱如上,且核與①被告謝智揚於109 年11月25日偵訊時稱:我得知運輸之毒品從愷他命變成海洛因後,就有告訴陳建偉,並且跟陳建偉說如果底下的人不想領就不要領,但是陳建偉跟我說他並沒有跟底下的人說,所以會依原計畫收包裹等語(偵30380卷二第491 頁);②被告林仕貴於本院110 年3 月10日審理時證稱:我得知毒品從愷他命變更為海洛因後,因為工作機已不在我身邊,所以我沒有去跟其他被告說等語(本院卷二第386 頁、第408 頁)相符,參以被告朱坤偉、謝智揚、陳建偉於本院110 年4 月22日審理時均稱:原先說好是運輸愷他命,直到109 年8 月16日快到半夜的時候,對方才打電話來告知朱坤偉變更為運輸海洛因,並由朱坤偉轉告謝智揚、謝智揚轉告陳建偉、陳建偉轉告林仕貴等語(本院卷三第82至83頁),可見被告朱坤偉、謝智揚、陳建偉、林仕貴遲於領貨前一日晚間,才臨時獲悉毒品種類有變,而被告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參與之層級較低,未及獲悉上情,符合常情,可認被告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辯稱其等主觀上不知包裹內之毒品變更為海洛因乙節,應非子虛。依上說明,本案在客觀上運輸之毒品雖係海洛因,惟被告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所認識之涵攝範圍應僅及於原先談妥之愷他命,故本院認定被告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所犯僅為其等主觀上認知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被告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朱坤偉、謝智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核被告朱坤偉、謝智揚、陳建偉、林仕貴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核被告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檢察官認被告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爰在同一基本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朱坤偉、謝智揚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與「阿尊」及身分不詳成年人間;被告朱坤偉、謝智揚、陳建偉、林仕貴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與「阿尊」及身分不詳成年人間;被告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與被告朱坤偉、謝智揚、陳建偉、林仕貴、「阿尊」及身分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朱坤偉、謝智揚、陳建偉、林仕貴、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為運輸而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以實行上述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朱坤偉、謝智揚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個運輸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 罪;被告朱坤偉、謝智揚、陳建偉、林仕貴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以一個運輸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 罪;被告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以一個運輸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朱坤偉、謝智揚上開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朱坤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2頁),被告朱坤偉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朱坤偉故意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朱坤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仕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887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被告林仕貴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林仕貴故意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林仕貴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粘定豐前因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99 號判決、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4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1頁),被告粘定豐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其前案所犯為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與本案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罪質不同,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本院既未適用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六、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朱坤偉、謝智揚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朱坤偉部分先加後減。
2、被告朱坤偉、謝智揚分別於109 年11月20日、109 年11月25日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等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前,即主動供承該犯行(偵30380 卷二第380 頁、第452 至453 頁),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及就被告朱坤偉部分先加後減。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哲輝犯後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被告陳威成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威成犯後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被告粘定豐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林仕貴犯後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被告粘定豐、朱坤偉、謝智揚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朱坤偉、謝智揚犯後供出被告陳建偉,並因而查獲被告陳建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俱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相符,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朱坤偉、林仕貴部分先加後減。
2、被告朱坤偉、謝智揚、林仕貴、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之,且就被告朱坤偉、林仕貴部分先加後減。
3、按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調查官於109 年11月15日、109 年11月18日通知被告陳建偉到案未果,檢察官即未再予以傳喚、拘提或通緝,而於109 年12月8 日提起公訴,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偵35838 卷第199 至202 頁),而未能於偵查中予被告陳建偉坦承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建偉雖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刑罰極為嚴厲,用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裨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陳建偉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執意參與本案運輸海洛因,且運輸之數量不少,惟考量被告陳建偉犯後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是主要核心成員,認屬居中聯繫者之角色,又本案毒品甫入境後即遭全部查扣,幸未發生外流毒害他人之實害,本院審酌上情,認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對被告陳建偉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最輕刑度即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陳建偉之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遞減輕之。
5、另被告林仕貴之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57號判決,主張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包裹因入境我國即遭查扣,而認被告林仕貴本案運輸第一毒品部分僅止於未遂等語,除與上開參、一之說明不符外,辯護人所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認定運毒之事實均係在我國境內,核與本案之毒品係從馬來西亞運輸至我國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6、至被告林仕貴、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然本院審酌其等運輸數量高達純質淨重1258.19公克之海洛因來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衡情依其等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理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林仕貴、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朱坤偉、謝智揚、陳建偉、林仕貴、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運輸毒品進入我國,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衡以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係被告朱坤偉與「阿尊」聯繫,再透過被告謝智揚、陳建偉、林仕貴、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依序介紹加入,並由被告蘇哲輝出面領取包裹之分工情形,以及本案運輸之愷他命至少達550 公克,且已流入市面,運輸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1258 .19公克,數量甚鉅,應予嚴懲;另被告朱坤偉、謝智揚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有供出共犯即被告陳建偉,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但考量被告朱坤偉、謝智揚乃係與「阿尊」接頭運毒事宜之人,並且邀集被告陳建偉加入,均如前述,可認被告朱坤偉、謝智揚涉案情節較深,故本院認不宜予以過多之減刑優惠;又被告7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7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衡酌被告朱坤偉、謝智揚本案所犯均屬運輸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朱坤偉、謝智揚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28包,為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除取樣鑑定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驗餘部分應與用以盛裝、包裹海洛因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蘇哲輝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附表五編號一、附表七編號一、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朱坤偉、謝智揚、林仕貴、陳威成、蘇哲輝用以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事宜之物;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為被告蘇哲輝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各情,業據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足認上開物品,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上開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述,被告朱坤偉、謝智揚運輸毛重約550 公克之愷他命入境我國,並由被告謝智揚以105 萬元銷售完畢,其中15萬元由領取包裹之「阿偉」分得,對此①被告謝智揚於109 年11月25日警詢時稱:我當時向朱坤偉表示希望直接將愷他命買下來,經朱坤偉詢問後,「阿尊」表示願意將愷他命販賣給我等語(偵30380 卷二第454 頁)、②被告朱坤偉於109 年12月1 日警詢時稱:謝智揚跟我說他想要自己賺錢,所以我就詢問「阿尊」是否能將愷他命交由謝智揚變現,經「阿尊」同意,我就將愷他命交給謝智揚拿去販售,共獲利105 萬元等語(偵30380 卷二第508 頁),可見被告朱坤偉、謝智揚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扣除分給「阿偉」之15萬元,其等共獲得90萬元,堪可認定,是該90萬元即屬被告朱坤偉、謝智揚之犯罪所得,並由被告朱坤偉、謝智揚共同支配使用。惟就被告朱坤偉、謝智揚實際從中獲得之利得,因認定顯有困難,參諸被告朱坤偉先與「阿尊」接洽運毒事宜,再與被告謝智揚共同實施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由被告謝智揚將運輸之愷他命銷售一空等參與情節,本院認被告謝智揚因另行將愷他命販賣一空,所承擔遭查緝之風險較大,衡情能獲取之不法利得較高,依法估算被告謝智揚所得金額為三分之二,餘款則由負責接洽聯繫運毒事宜之被告朱坤偉分得,計算被告朱坤偉、謝智揚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0萬元、60萬元,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朱坤偉、謝智揚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朱坤偉、謝智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稱其等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只有各自分得10萬元、5 萬元云云(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但運輸第三級毒品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運輸之愷他命高達毛重約550 公克,且均由被告謝智揚販售予不詳之人,已如前述,俱見被告朱坤偉、謝智揚所涉犯罪情節重大,衡情其等應無僅為獲得10萬元、5 萬元等微薄利得,而甘冒涉犯重罪之可能,是其等上開辯詞,與經驗法則相違,顯無可採。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不法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不問成本及利潤,應以總額沒收為原則。是被告朱坤偉雖稱其將販賣愷他命之款項70萬元,交給「阿尊」所指定之人,即令不虛,然其等既已向「阿尊」買斷該等愷他命,業如前述,則該支付給「阿尊」之款項,核屬犯罪成本之性質,依上開說明,毋庸扣除。
四、被告陳建偉因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而獲得報酬2 萬5000元等節,業經被告陳建偉於本院110 年4 月22日審理時(本院卷三第88頁、第116 頁)自承在卷,是該2 萬5000元為被告陳建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建偉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尚未取得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報酬,自無從予以沒收。
五、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附表三編號二至、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二至六、附表六、附表八編號五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諭知沒收,均併敘明。
六、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坤偉自108 年8 月間,前往馬來西亞,而結識綽號「阿尊」之馬來西亞籍男子;而「阿尊」於109 年3 月間入境,與被告朱坤偉協議走私毒品入境,被告朱坤偉、謝智揚及陳建偉乃貪圖不法利益,在境內主持、指揮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下稱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由「阿尊」與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之國外成員將毒品夾藏於真空料理包,以國際包裹(下稱國際毒品包裹)空運快遞之方式,進行走私交易,為確保接收國際毒品包裹過程順利,先由被告朱坤偉、謝智揚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領貨人出面領取自馬來西亞寄出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國際毒品包裹,而被告謝智揚基於招募他人參與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先招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領貨人、被告陳建偉及林仕貴,再委由被告陳建偉、林仕貴找尋願意接收國際毒品包裹之人;被告陳建偉、林仕貴、粘定豐、陳威成分別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參與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9 年7 月間某日起,被告林仕貴先應被告謝智揚、陳建偉之招募,參與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再招募被告粘定豐參與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而被告粘定豐應被告林仕貴之招募,參與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再行招募被告陳威成參與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被告陳威成應被告粘定豐之招募,參與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再招募被告蘇哲輝參與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蘇哲輝則基於參與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應被告陳威成之招募,參與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而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因認被告朱坤偉、謝智揚、陳建偉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林仕貴、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謝智揚、陳建偉、林仕貴、粘定豐、陳威成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坤偉、謝智揚、陳建偉、林仕貴、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另涉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坤偉、謝智揚、陳建偉、林仕貴、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以及如上開理由欄貳所示之各項書證、物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朱坤偉、謝智揚、陳建偉、林仕貴、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以上所為,其各次共犯之人數已逾3 人,且各人分工,運輸毒品之目的即在牟取利益,固如前所述。但本院審理認定被告朱坤偉、謝智揚犯本案2 次運毒犯行,被告陳建偉、林仕貴、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則均僅犯1 次運輸毒品犯行,且被告朱坤偉、謝智揚所犯本案2 次運毒犯行相隔未逾1 月(109 年7 月21日至同年8 月17日),又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先由被告朱坤偉與「阿尊」談妥,為尋找領取包裹之人,再由被告謝智揚、陳建偉、林仕貴、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等人相互介紹而依序加入,以此等犯罪之次數、頻率、相隔之期間、參與之模式觀之,足見其等僅係為立即實施本案運毒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不具持續性。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所為本案運毒犯行,彼此間有何上下隸屬而同時有主持、指揮、招募、參與犯罪組織之情,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自無從以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上開部分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前揭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偵查起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應沒收銷燬之毒品):
┌─┬─────────┬───────────┬───────┐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 備 註 │
│號│ │ │ │
├─┼─────────┼───────────┼───────┤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本案運輸之毒品│
│ │包(連同包裝袋28只│實驗室檢驗均含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
│ │ │1411.79 公克,驗餘淨重│ │
│ │ │1409.15 公克,純度89.1│ │
│ │ │2 %,純質淨重1258.19 │ │
│ │ │公克) │ │
│ │ │ │ │
└─┴─────────┴───────────┴───────┘
附表二(被告朱坤偉遭扣押之物):
┌─┬───────────┬─────────┐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備 註 │
│號│ │ │
├─┼───────────┼─────────┤
│一│IPHONE X金色手機1 支(│被告朱坤偉用以聯絡│
│ │含SIM卡) │本案運輸第一級、第│
│ │ │三級毒品事宜之物 │
│ │ │ │
├─┼───────────┼─────────┤
│二│IPHONE銀色手機1 支 │與本案無關 │
├─┼───────────┤ │
│三│IPHONE銀灰色手機1 支 │ │
├─┼───────────┤ │
│四│IPHONE銀灰色手機1 支 │ │
├─┼───────────┤ │
│五│IPHONE銀灰色手機1 支 │ │
├─┼───────────┤ │
│六│HTC白色手機1支 │ │
├─┼───────────┤ │
│七│IPHONE金色手機1 支 │ │
├─┼───────────┤ │
│八│IPHONE灰色手機1 支 │ │
├─┼───────────┤ │
│九│VSMART手機1支 │ │
├─┼───────────┤ │
│十│IPHONE金色手機1 支 │ │
├─┼───────────┤ │
││IPAD1台 │ │
├─┼───────────┤ │
││LENOVO筆電1 台(含電源│ │
│ │線、滑鼠) │ │
├─┼───────────┤ │
││ACER筆電1 台(含電源線│ │
│ │、滑鼠) │ │
├─┼───────────┤ │
││E-BOOK隨身碟 │ │
├─┼───────────┤ │
││ACER筆電1 台(含電源線│ │
│ │、滑鼠) │ │
├─┼───────────┤ │
││黃色不明粉末1包 │ │
├─┼───────────┤ │
││白色不明粉末1包 │ │
├─┼───────────┤ │
││吸食愷他命盤1個 │ │
├─┼───────────┤ │
││黑色筆記本1本 │ │
├─┼───────────┤ │
││中國銀行帳戶相關資料1 │ │
│ │包 │ │
├─┼───────────┤ │
││法院公文書資料1包 │ │
├─┼───────────┤ │
││馬來西亞幣50元12張、10│ │
│ │元2張、1元3張 │ │
├─┼───────────┤ │
││泰幣500 元1 張、100 元│ │
│ │1 張、20元1張 │ │
├─┼───────────┤ │
││人民幣100元1張 │ │
├─┼───────────┤ │
││新臺幣1000元100張 │ │
└─┴───────────┴─────────┘
附表三(被告謝智揚遭扣押之物):
┌─┬───────────┬─────────┐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備 註 │
│號│ │ │
├─┼───────────┼─────────┤
│一│IPHONE手機1 支(含SIM │被告謝智揚用以聯絡│
│ │卡) │本案運輸第一級、第│
│ │ │三級毒品事宜之物 │
├─┼───────────┼─────────┤
│二│IPHONE手機1 支(無SIM │與本案無關 │
│ │卡) │ │
├─┼───────────┤ │
│三│愷他命1袋 │ │
├─┼───────────┤ │
│四│不明液體3瓶 │ │
├─┼───────────┤ │
│五│夾鏈袋2包 │ │
├─┼───────────┤ │
│六│新臺幣1000元60張、500 │ │
│ │元1張、100元2張 │ │
├─┼───────────┤ │
│七│字條、名片3張 │ │
├─┼───────────┤ │
│八│電子磅秤3台 │ │
├─┼───────────┤ │
│九│不明粉末1袋 │ │
├─┼───────────┤ │
│十│黏著劑1袋 │ │
├─┼───────────┤ │
││阿斯巴甜1袋 │ │
├─┼───────────┤ │
││甘露醇1袋 │ │
├─┼───────────┤ │
││硬脂酸鎂1袋 │ │
├─┼───────────┤ │
││麥芽糊精1袋 │ │
├─┼───────────┤ │
││篩網2個 │ │
└─┴───────────┴─────────┘
附表四(被告陳建偉遭扣押之物):
┌─┬───────────┬─────────┐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備 註 │
│號│ │ │
├─┼───────────┼─────────┤
│一│IPHONE6S灰色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
├─┼───────────┤ │
│二│IPHONE6S白色手機1 支 │ │
└─┴───────────┴─────────┘
附表五(被告林仕貴遭扣押之物):
┌─┬───────────┬─────────┐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備 註 │
│號│ │ │
├─┼───────────┼─────────┤
│一│IPHONE手機1 支 │被告林仕貴用以聯絡│
│ │ │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
│ │ │事宜之物 │
├─┼───────────┼─────────┤
│二│棕色筆記本1本 │與本案無關 │
├─┼───────────┤ │
│三│粉色筆記本1本 │ │
├─┼───────────┤ │
│四│SAMSUNG手機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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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疑似毒品3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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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毒品吸食器3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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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被告粘定豐遭扣押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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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備 註 │
│號│ │ │
├─┼───────────┼─────────┤
│一│文件1包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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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名片與照片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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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台灣大哥大申辦資料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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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交通罰單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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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被告陳威成遭扣押之物):
┌─┬───────────┬─────────┐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備 註 │
│號│ │ │
├─┼───────────┼─────────┤
│一│IPHONE手機1 支 │被告陳威成用以聯絡│
│ │ │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
│ │ │事宜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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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被告蘇哲輝遭扣押之物):
┌─┬───────────┬─────────┐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備 註 │
│號│ │ │
├─┼───────────┼─────────┤
│一│IPHONE XS MAX手機1支 │被告蘇哲輝用以聯絡│
│ │ │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
│ │ │事宜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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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臺幣1000元6張 │用以領取本案包裹之│
│ │ │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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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包裹1箱 │本案夾藏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用之物 │
│四│包裹1箱 │ │
├─┼───────────┼─────────┤
│五│中國信託金融卡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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