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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劉佩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輝
被告
王胤丞
被告
王國智
被告
劉志文
被告
羅健成
被告
林承寯
被告
陳明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協商程序後終止委任)
被告
郭林素真
被告
郭彥輝
被告
陳錦上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吳立森

林順偉

李展帆

陳鴻億

曾洞仙

鞏明華

陳春逸

劉建中

周家騰

陳聰献

潘永安

王姿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1589、33778、33779、33780、33781號、110年度偵字第517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輝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王胤丞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王國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劉志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羅健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林承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陳明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郭林素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郭彥輝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陳錦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吳立森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林順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李展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陳鴻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曾洞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鞏明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陳春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劉建中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周家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陳聰献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潘永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王姿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輝、王胤丞、王國智、劉志文、羅健成、林承寯、陳明山、郭林素真、郭彥輝、陳錦上、吳立森、林順偉、李展帆、陳鴻億、曾洞仙、鞏明華、陳春逸、劉建中、周家騰、陳聰献、潘永安、王姿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22人、被告陳錦上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陳明輝、王胤丞、王國智、劉志文、林承寯、陳明山、郭林素真、郭彥輝、陳錦上、林順偉、曾洞仙、鞏明華、陳春逸、劉建中、陳聰献、王姿允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被告羅健成、吳立森、李展帆、陳鴻億、周家騰、潘永安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此些減輕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等人、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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