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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63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培維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睿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睿鴻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睿鴻於民國110年8月21日凌晨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六段P67橋柱旁,適逢身著制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警李坤忠、陳逸峯、梁明耀、王詮福等4人,在該處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攔查洪睿鴻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洪睿鴻因10分鐘前甫遭同一路段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查,再次被攔查,因而心生不滿,於員警盤查過程中,明知員警李坤忠等4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向李坤忠等4人辱稱:「你們這些臭警察」乙語,藉此損抑執行公務之警員執法尊嚴及足以貶損李坤忠之社會地位及人格尊嚴(陳逸峯、梁明耀、王詮福等3人並未對洪睿鴻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李坤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向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李坤忠等4人稱:「你們這些臭警察」乙語,然矢口否認有侮辱公務員或告訴人之犯意,辯稱其係因為在同一路口,不久前遭警員盤查,不到10分鐘,其廻轉後又被攔查,認為警員為何要針對其開雙B的車就攔查,一時出於情緒而說出上開話,並沒有侮辱公務員或告訴人之意思等語(偵卷第83至 84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然查,被告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向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李坤忠等4人稱:「你們這些臭警察」乙語 ,核與告訴人李坤忠及證人陳逸峯、梁明耀、王詮福等4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9至43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密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譯文、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為憑(偵卷第21頁、第51至56頁,光碟置於證物袋內)相符,上開事實洵堪認定。衡以被告所述「你們這些臭警察」乙語 ,依一般社會通念,確係指涉警員李坤忠等人行為或品行不端、手段齷齪之用詞,足以貶損李坤忠等人之社會地位及人格尊嚴,同時貶損警員執行公務之執法尊嚴。從而,被告確有侮辱公務員或告訴人之犯意,洵堪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所辯一時出於情緒而為上開言語乙節縱係屬實,惟此乃其犯罪之動機,核與其是否成立上開犯罪無涉,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前述言詞當場侮辱告訴人及證人陳逸峯、梁明耀、王詮福等4人,受辱員警雖不只一人,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害員警人數而認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然被告以一行為侮辱告訴人,貶損其社會地位及人格尊嚴,侵害其個人人格法益,另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心生警惕,其於本案經警攔查時復辱罵員警,藐視公權力,足認上開刑罰之執行對其並無嚇阻效果,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自我情緒管理,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公然藐視公權力之行使,且嚴重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另貶損告訴人社會地位及人格尊嚴,侵害其個人人格法益,足認被告法治觀念偏差,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表明不願和解,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李坤忠等4人,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向李坤忠等4人辱稱:「你們這些臭警察」乙語(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如前述),之後,經告訴人即員警李坤忠告誡其言行,洪睿鴻仍情緒激動,再次對李坤忠辱稱:「..我最賭爛你這款...」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規定所謂之侮辱,係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意思之行為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坤忠稱:「..我最賭爛你這款...」等語,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係因為在同一路口,不久前遭警員盤查,不到10分鐘,其廻轉後又被攔查,認為警員為何要針對其開雙B的車就攔查,一時出於情緒而說出上開話,並沒有侮辱公務員及告訴人之意思,其當下只是在表示自己的意見等語(偵卷第83至 84頁;本院卷第29頁)。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然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苟無犯罪故意,除不能成立誹謗罪外,亦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自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參考)。

五、本院查:㈠被告洪睿鴻於本案發生10分鐘前,甫遭同一路段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查,此為被告自警詢時即一再強調之事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密錄器錄影光碟暨譯文附卷為憑(偵卷第51頁,光碟置於證物袋內),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被盤查過程中向警員稱「我跟你講,你可以查,但我有必要跟你們說車子是誰的?」乙語,之後,警員稱:「好了啦,不要在那大小聲,別再爭這些了。」乙語,被告即稱:「我也很懂啦,講543都是你們在543啦,我跟你講啦,我最賭爛你這種啦。」乙語,此有前揭譯文可憑,足見被告之所以向警員回稱「我最賭爛你這種啦。」乙語,其主觀上係因10分鐘之前甫遭警員盤查,此次對於警員又要求其回答其所駕車輛為何人所有乙事,其心中認為警員有意刁難駕駛雙B之車主,而有所不滿,故而為上述言語。㈢再觀「我最賭爛你這種啦。」乙語之詞義,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固足以顯示說話者討厭與其對話者之意思,然從一般旁人之角度觀察,一般旁人單純從上開言語內容僅能得悉說話者討厭與其對話者之印象,並不能單純因聽聞上開言語,即產生與說話者對話之一方有何行為不端、品性不良或其他負面評價之認知,蓋上開言語內容並未顯出何以說話者討厭與其對話者之緣由,故一般旁人實無從判斷說話者、對話者之間孰是孰非。換言之,被告所述上開言語內容,客觀上並非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言語。進一步言之,被告為上開言語表達其「討厭」某人,僅在表達其主觀好惡,此應係其言論自由之範疇,縱聽聞者感到不快,亦難逕以刑責相繩。㈣綜上,本案被告於前時、地,向告訴人稱「我最賭爛你這種啦。」乙語,其主觀上係在陳述其對於警方有意刁難雙B駕駛人而一再執行盤查勤務之意見,縱其有所誤解,仍難認其係出於侮辱之犯意為之。退一步言之,被告所為上述言語,客觀上並非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言語。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實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其所辯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培維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6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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