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美惠
- 選任辯護人
- 蘇靜雅律師(法扶律師)
徐承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378號、第1993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簡字第32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丙○○均為臺中市○○區○○街000號大官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丙○○並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甲○○因不滿丙○○對系爭社區事務之處理方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3日17時1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大廳外,向丙○○質問社區事務,因對丙○○之回應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丙○○:「你去死」、「瘋女人(臺語)」等語,足以貶損丙○○之名譽。
㈡明知住戶意見表均會記載在系爭管委會例會會議紀錄,並張貼在該社區公佈欄及各電梯,仍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同年2月18日,在住戶意見表(下稱系爭意見表)上填寫:「遭當屆劉姓女委員(即丙○○)當多人在大廳門口粗暴打我」、「還嗆施工要付費給她」、「還嗆她是個很凶猛的女人」等不實字句,指摘丙○○之私德,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並將系爭意見表交予系爭社區總幹事,再轉交予系爭管委會;系爭管委會乃依例將系爭住戶意見表當作109年3月12日召集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臨時提案,並製作109年3月份例會會議紀錄後,張貼在系爭社區公佈欄及各電梯,藉此指摘丙○○之私德,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
二、案經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其在審判中之證述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查證人丙○○、丁○○、劉正青、楊雅如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依上開說明,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而爭執被告及其他證人之證明力,是以下列證人丙○○、丁○○等人警詢之證述均僅作為彈劾之用,而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均併予敘明。
二、同意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上開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外,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簡易卷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然否認有為系爭言語,辯稱係告訴人打伊云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填寫系爭意見表與系爭社區總幹事,然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意,辯稱僅係要總幹事催告訴人進行社區維護工程云云。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時證稱:當天伊在大廳,被告先罵伊「你去死,去死(國語),瘋女人(台語)」等語,伊沒罵被告;伊跟被告說她當過委員,要照程序走,她就開始罵伊;伊沒要打被告,伊很激動,因被告憑什麼罵人,伊要靠近她但沒出手要打她,被告又開始指責管委會沒有做好,還說伊要靠夭回去找伊老公靠夭等語(見偵卷一第112頁至第1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剛好有事情在櫃台跟管理員講話,講完後轉過頭,證人丁○○就叫伊過去,她說「妳現在是這屆的主委,這位住戶有問題要問妳」等語,伊過去時剛說「要照程序走」等語,還沒講完,被告就開口罵伊「妳去死、瘋女人(臺語)」等語,伊就很激動地說「妳憑什麼罵人,妳有事情要問人,叫我過來,妳還要罵人」等語,證人丁○○就說妳們不要講話那麼大聲,就一直把伊與被告隔開;伊當時音量比較大聲,被告的聲音也不小聲;被告除了一開始有罵伊外,在最後要走時,還有罵伊「瘋女人(臺語)」,伊要被告不要再罵;當時伊有請管理員去報警,被告聽到管理員說警察來了,被告才罵「瘋女人(臺語)」後走掉;被告沒有說「施工要付費給妳」這句話,被告只有罵伊;伊與被告的糾紛起因是系爭社區外牆修護問題;伊沒有打被告,伊那天講話動作比較激烈,但完全沒有動手打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136頁);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伊是系爭社區的住戶,告訴人是現任主委,伊曾是管委會的委員,但現在不是,被告只是住戶,伊與被告間沒有什麼糾紛;伊與告訴人曾在同一屆擔任委員,每個月有開會,互動不算多;事發當時,伊在系爭社區騎樓跟別人講話,被告碰到伊就跟伊反應外牆為什麼沒有做,伊跟被告說伊不是這屆委員,應該要去找現任的委員,剛好看到告訴人在管理室,伊跟被告說主委在那邊,伊請告訴人過來,被告就問告訴人為何沒有做外牆,告訴人反問被告,被告以前做過委員,應該知道程序,被告一直質問,就發生不愉快,沒想到被告就開始罵告訴人「你去死,你去死,你這個瘋女人(臺語)」,告訴人問被告為什麼要罵人,2人講話就開始大聲起來,伊與社區經理有在中間調解並拿手機出來錄影;被告與告訴人有靠比較近,伊擋在他們之間,告訴人講話比較大聲,但告訴人沒有打人;在被告罵人之前,伊沒聽到告訴人有罵人,她只是解釋主委的權力沒有那麼大等語(見偵卷一第110頁至第1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那時跟管理員在講話,被告叫伊,伊問她什麼事,被告問外牆的事情,伊說伊已經不是系爭管委會委員,要被告去問新的委員,剛好系爭管委會主委即告訴人在櫃臺,伊就跟被告說主委在那邊,伊就去跟告訴人說,有住戶要問外牆的事情,被告與告訴人就在大廳外面講話,被告就問告訴人說為什麼不做外牆大理石,告訴人就說「我們剛上任,就是好像還沒有討論到這塊,妳自己也做過委員,妳應該知道不是我主委一個人可以說要做還是不要做」等語,這時候被告可能情緒有點不穩,便罵被告「瘋女人(臺語)」、「妳去死」等語,被告說「妳為什麼要罵人,我們現在要講的是公事,妳罵人幹什麼」等語,2人就開始大聲講話,伊站在中間要她們不要吵,不要為了這種事情大小聲;管理員出來看時,伊跟管理員說報警;後來被告一個人一直在比手劃腳,一直罵很多主委,說主委都不做事,然後只會做什麼事,她就是在那邊一直罵,所以伊也沒理她,因想說報警處理就好;因被告一直吵,所以伊與經理都拿手機出來錄影蒐證,但沒錄到被告講「瘋女人(臺語)」、「妳去死」這些話,因被告是在一開始就講這些話;被告沒說「施工要付給妳」;伊不確定被告在離開之前還有沒有講「瘋女人(臺語)」;伊當時沒說「不要打人」,只有說「小聲點」,也沒看到有人動手打人;伊沒看到告訴人打被告的頭,也沒聽到告訴人有說「妳敢叫我做工程,妳知道做這個工程要幾個月,妳要付我錢嗎」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3頁),互核相符,且經本院勘驗事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確有告訴人與被告交談後,突然激動而亟欲向被告理論之舉,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在卷可查,可知被告應係激怒告訴人後,告訴人始有此情緒反應。被告亦自承當日有與告訴人產生爭執等語(見偵卷一第112頁、第227頁),且被告與證人丁○○間並無恩怨關係,業據被告及證人丁○○陳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12頁;本院卷第153頁),且證人丁○○與被告、告訴人均為鄰居關係,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足認告訴人及證人丁○○上開證詞堪以採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當日是告訴人打人,伊沒罵人云云,然告訴人是否有傷害被告之舉,與被告是否得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無涉,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28頁),告訴人雖有亟欲向被告理論而以手指指向被告及持續向被告靠近之舉,然未有動手攻擊被告之行為,況證人丁○○及告訴人均證稱當時未有人動手打被告,告訴人之所以有如此舉動,乃因被告為上開侮辱言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41頁至第142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非事實,洵不可採。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偵查時證稱:被告在系爭意見單寫說施工要付費給伊,說伊是粗暴、兇狠的女人,被告寫完系爭意見單後放到管理室,開會完後,要把系爭意見單貼在公佈攔,因伊當主委時,作法就是將住戶的意見單全部都貼到公佈欄,給所有住戶看等語(見偵卷一第1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10年、109年,107年及106年有當系爭管委會委員,在109年這屆當主委,委員是一年一屆;被告也有當過委員,知道這個住戶意見單的流程,不管住戶意見單上寫什麼,只要呈到系爭管委會,管委會開會討論後,會把住戶意見單影印會議紀錄上公佈,每個意見單都會公佈,不管有無處理住戶意見,都會公佈,沒有選擇性,伊在的這4屆都是這樣處理;被告在系爭意見單說要付費給伊,罵伊是個兇狠、粗暴的女人;住戶意見單的流程都一樣,住戶有寫意見單,管委會開會討論後貼到公佈欄,不是伊當主委就決定要公佈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9頁);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住戶將意見表寫好後會交給社區經理,經理在每個月開管委會例會時,整理好住戶意見表再附在開會内容,開會時委員會拿出來討論,之後看住戶意見多少,少的話會全部公告在公佈欄,如果很多,會擷取重點整理在會議紀錄才公告在公佈襴;住戶意見如果有謾罵文字,一直以來都會貼,最近才開始沒有全部貼;伊有在電梯的公佈欄上看到系爭意見表附在會議記錄內等語(見偵卷一第111頁至第1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系爭意見單有寫「施工要付給妳」這句話,系爭社區的住戶意見單都會在系爭管委會開會時,拿出來給所有委員看,之後會連同會議紀錄一起放在公佈欄給全部住戶看,這個作法已經持續好幾屆,伊之前作委員時也是這樣做;有時住戶意見單的意見較多,經理會擷取重點出來放在會議紀錄內;告訴人在109年當系爭管委會主委,之前有當過委員,被告也有當過委員;伊與告訴人沒什麼往來,因告訴人與伊住不同棟,伊跟被告住同棟,伊與被告比較熟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51頁至第152頁),並有系爭意見表1份(見他卷第13頁至第17頁)附卷可查,被告亦自承有寫系爭意見表給系爭管委會等語(見偵卷一第113頁;本院簡易卷第39頁),足認告訴人及證人丁○○上開證述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主張系爭意見表之內容均為真實云云,然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確無動手毆打被告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事實。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確有稱「施工要付費給她」、「嗆她是個很凶猛的女人」等語,然證人丁○○證稱並無此事(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8頁),是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將系爭意見表交給管理室,告訴人自行決定將系爭意見表張貼於公佈欄,被告並無散佈意圖云云為被告辯護。然被告自承其填寫系爭意見表之目的,係要求系爭管委會要處理大樓外牆及其遭告訴人毆打一事,顯見被告知悉系爭意見表將轉交與系爭管委會觀覽,而系爭管委會當時開會之委員多達8名,有該次會議記錄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81頁),已難謂未有散佈於眾之情,況依上開證人證述,住戶意見表與系爭管委會之會議記錄一同貼於公佈欄,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住戶,對此情豈能推諉不知,被告明知系爭意見表交與系爭管委會後,將置於系爭社區公佈欄供他人觀覽,竟仍填寫系爭意見表並交與系爭社區總幹事轉交系爭管委會,顯有散佈於眾之意圖,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難以採信。
㈣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係善意評論公共事務,且係對於被告遭毆打之事實為主觀評論云云為被告辯護。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仍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系爭意見表內雖有提及系爭社區外牆施作之公共事務,然其稱「遭當屆劉姓女委員(即丙○○)當多人在大廳門口粗暴打我」、「還嗆她是個很凶猛的女人」等語,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被告當時既在場,明知並無此事而仍對外聲稱告訴人有上開情事,顯係基於惡意攻訐,並無真實善意原則之適用,亦非對公共事務之主觀評論。另被告稱「還嗆施工要付費給她」等語,乃影射告訴人對系爭社區事務有收取回扣之舉,縱屬公共事務,然此種控訴既對告訴人之人格有重大影響,被告散布力較強之文書為此等言論,依上開說明,本有較高之查證義務,然被告迄今未提出告訴人有何收取回扣之舉,且證人丁○○亦證稱未聽到告訴人有此部分言語(見本院卷第148頁),顯見被告並非基於一定確信而為該等言語,而係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為本案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就上開2罪,方式迥異,時間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屬數罪而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94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11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加重誹謗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以上開方式侮辱及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使他人名譽受損,所為殊值非難;公然侮辱之地點;散布誹謗言論之方式;對告訴人造成名譽受損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用以為犯罪事實二、犯行之系爭意見表,既已交與系爭管委會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3月19日13時3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社區大廳及管理室間,向總幹事辱罵告訴人:「整個社區最不要臉的,過來就是丙○○」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或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名譽而設,為防止防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又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具有較高之法益保護上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言論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是以,言語之意涵固有官方標準之意義可供參考,但若經時代之轉化,某些語詞已非專用於攻訐、謾罵,甚至融合為日常生活並非罕見之口頭禪或慣用語。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不見得語出該詞,就一定使他人之社會評價、人格地位受到減損。況且,言語之奧妙,即在於必須視其前因後果,語氣語境,聲調強弱等併其他一切當時之情狀,方能綜合判斷其發言者是否有意傳達、或真正欲意傳達之內容,殊不能徒以其字面形式推測發言者之主觀意圖,而使單純之文字、語詞,被賦予過多原本所無之涵意。其次,「言詞侮辱」之是否該當,應以前開行為人發言之主觀意圖,與客觀之言詞內容、語調語境等,按通常一般社會民眾之經驗法則予以判斷;而非純以聆聽者自身感覺是否不悅、氣憤為據。若經判斷不符合「侮辱」之要件,縱使聆聽者因故自覺遭到侵害,無非「言者無心、聽者有意」,顯不能就此加諸行為人公然侮辱之刑事罪責,以符合刑法謙抑之最高原則。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擷取畫面1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言語,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不是在講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時證稱:因有住戶跟伊說被告在管理室大罵,伊才去管理室看,當時被告已經離開,伊調監視器看被告罵什麼;被告除了罵伊,還罵之前的主委,說不要臉之類的;伊不清楚被告為什麼會罵這些話;伊與被告本來沒有什麼糾紛,只因伊是現任主委,伊不清楚被告是不是對系爭管委會不滿,但被告就是會到管理室罵人,他罵人都是連名帶姓,凡是有當過系爭管委會的委員、主委都會被他罵等語(見偵卷一第221頁);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向被告提出告訴,是針對被告講的「最不要臉的就是OOO,再過來就是丙○○」這句話,被告當時是在指責被告與他們那棟住戶機械停車位的問題,與伊無關;被告那天去守衛室抱怨時,有人打電話給伊,說被告在守衛室騷擾總幹事,請伊主委下來,伊下來時,被告剛離開沒多久,旁邊的住戶便跟伊說,被告在罵伊,伊調錄影帶來看,聽到被告罵伊是社區最不要臉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確有稱「整個社區最不要臉的就是OOO,過來就是丙○○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9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他人為上開言語,然經本院勘驗當時監視器畫面光碟,觀其為該等言語之前後脈絡,被告係向管理員抱怨其停車位遭他人停放,故有「不要臉」之言語出現,此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且經告訴人證述在卷,是被告雖提及告訴人之姓名,然被告謾罵之對象應係與其有停車糾紛之其他住戶,而非告訴人,是難憑被告言語中提及告訴人,即認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圖。
㈢另查「不要臉」一詞,固有表示他人不知羞恥之意。然此等用語除詈罵以外,也可廣泛應用在指涉他人對於自身錯誤卻不知悔改,不特定人見聞此等用語,不必然降低接受(或可能接受)此詞者之社會地位與人格評價。是以,純就語出「不要臉」一事,並非當然在客觀上構成侮辱。次就當時前後因果、語氣語境觀之,被告係對於停車糾紛表達不滿之意,而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表達本身應予最大程度之保障,而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只要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均無不可,縱被告為上開留言,雖有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之情,甚而使告訴人感到不快,然審究該內容,並非就具體事實指摘告訴人亦非以妨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乃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否則如動輒對此等言論冠以刑責,無疑以噤聲取代討論,妨礙言論自由發揮實現自我、追求真理及促進民主之功能。
㈣據上,客觀上,被告之上開言語並非針對告訴人,且該等言語在社會通念上已非專用於攻訐、謾罵之用語。主觀上,也難認該等言語係本於貶低告訴人人格、社會地位評價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得以確信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如公訴意旨所示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093號偵查卷宗 他卷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78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34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69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 本院簡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