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世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李世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為證據外(本院簡上字卷第71至75、89至95頁),其餘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世民(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鄭元方張貼選舉假資訊,我是針對選舉的假資訊回覆,而不是「歷史上的今天」,網路上有太多假資訊,我看了很多群組,我是要問告訴人為何要傳假資訊,我認為假資訊不懷好意,我沒有要侮辱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在LINE通訊軟體「第三勢力全國後援總會」群組內,標記告訴人,並傳送「@汗青智庫 鄭元方 閣下是倭賊?製造很多假資訊」之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簡上字卷第93至94頁),又有LINE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4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其係針對告訴人傳送之選舉訊息回覆,惟觀諸LINE截圖照片2張(偵卷第45、89頁),可知告訴人於109年4月11日下午6時35分張貼「歷史上的今天」文章後,被告即於同日下午6時38分標記告訴人,並傳送「@汗青智庫 鄭元方 閣下是倭賊?製造很多假資訊」之文字,且「歷史上的今天」文章之內容係包含「伊藤博文、日本陸軍上將佐久間左馬太、台灣總督」等與日本相關之文字,此與被告訊息內所稱之「倭」字即中國對日本的舊稱相合。從而,被告所辯係回覆選舉訊息,與卷內事證未符,已難盡信,依前開內容,應認被告之訊息確是回覆告訴人張貼內容為「歷史上的今天」訊息無疑。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查被告之訊息係回覆告訴人張貼「歷史上的今天」訊息等情已認定如上,又被告始終未說明其係指摘告訴人訊息何部分內容為假訊息,是以無從認定被告所指涉之事是否為真實。再者,無論被告回覆之內容係針對「歷史上的今天」或選舉資訊,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回覆訊息之內容為真實而為此等陳述,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LINE群組上張貼之言論,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竟於該LINE群組逕傳送「閣下是倭賊?製造很多假資訊」等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實無可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於警詢第一時間已供稱該等誹謗及侮辱文字由其登打、發送(見偵卷第23頁),於案件進入司法程序後竟試圖溫和化其傳送之文字以掩蓋其侮辱及誹謗犯行(見本院卷第22頁),犯後態度可議,難認有悔悟之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偵卷第23頁)、手段、被告辱罵與誹謗之文字及內容、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偵續卷73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非可採,已詳如前述,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續字第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科刑紀錄之
記載「並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並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
、於109 年4 月1 日觀護終結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其傳送之內容為「閣下是倭賊嗎?為何要上傳
假資訊」,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閣下是倭賊?
製造很多假資訊」,且其僅是希望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中不要有假資訊,希望告訴人能說明,沒有不敬之意思云
云。惟由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於第三勢力全國後援總會
LINE群組中確實以暱稱「李世民(道遠)」標記告訴人,並
傳送「閣下是倭賊?製造很多假資訊」之文字,有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1 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5頁),並非被告所辯之
以「嗎?」、「為何要」等詢問用語,而係以肯定語氣表達
被告製造假資訊乙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另被告
辯稱其所為係希望告訴人說明、不要有假資訊等情,惟被告
大可以溫和之言詞發言如「請問依據為何?」、「這些資訊
是實在的嗎?」為詢問,尤其於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之情
況下(見偵緝卷第39頁、第48頁),劈頭即辱罵告訴人「倭
賊」,顯然被告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甚為鮮明;另告訴人
於LINE上所傳送者為「歷史上之今天」,即表示歷史上4 月
11日當天有發生何等事件之描述,雖歷史觀點難免有加入記
載者或表述人之立場,然由告訴人所張貼之內容,僅係表達
1926年、1941年等西元年份之4 月11日當天所發生之事紀(
見偵卷第45頁),被告單方面辯稱告訴人所傳送者為假資訊
,卻未經查證、亦無法說明何者為假資訊(見偵續卷第40頁
),況該等事紀至多僅為表述者之歷史觀點陳述,難謂為假
資訊(即歷史上可能確實有發生這件事,僅是要從哪個立場
說明),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無由採認。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
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LINE上標註告訴人而
發布一則留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1
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8 年6 月26日
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
109 年3 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109 年4 月1 日觀
護終結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
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LINE群
組上張貼之言論,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竟於該LINE群
組逕傳送「閣下是倭賊?製造很多假資訊」等文字誹謗及公
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實無可取,
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於警詢第一時
間已供稱該等誹謗及侮辱文字由其登打、發送(見偵卷第23
頁),於案件進入司法程序後竟試圖溫和化其傳送之文字以
掩蓋其侮辱及誹謗犯行(見本院卷第22頁),犯後態度可議
,難認有悔悟之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偵卷第
23頁)、手段、被告辱罵與誹謗之文字及內容、告訴人所受
損害,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
因(見偵續卷73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231號
被 告 李世民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民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
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4 月
1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鄭元方同
為LINE通訊軟體「第三勢力全國後援總會」群組之會員(內
有241 名成員),於瀏覽鄭元方在上揭群組內所張貼「歷史
上的今天」文章後,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1日晚間6 時38分許,在上開群組中,以暱稱「李世
民(道遠)」標記鄭元方,並傳送「@汗青智庫鄭元方閣下
是倭賊?製造很多假資訊」等兼具侮辱及誹謗之文字在該群
組內,詆毀鄭元方名譽,而生損害於鄭元方。
二、案經鄭元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世民固坦承有登打、張貼上開文字,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是對告訴人鄭元方張貼的內容
有疑問,才會這樣質疑,且我是打問號,我是要問告訴人為
什麼要轉傳這些假資訊,並無毀謗告訴人之犯意,亦無妨害
告訴人之名譽,因為我確認告訴人傳的訊息是假的,我是質
疑告訴人傳的內容,並沒有其他意思等語。經查:
㈠依被告於上揭LINE群組內傳送「@汗青智庫鄭元方閣下是倭
賊?製造很多假資訊」之文字,其中「倭」字,此是中國對
日本之舊稱,而「倭賊」乃指日本賊之意,且上開文字又是
被告明確標記告訴人後所登打,顯係藉以貶抑告訴人人格之
字眼,恣意辱罵告訴人之意甚明,顯然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
疇,自應構成公然侮辱罪嫌。
㈡再者,觀諸告訴人於上開群組內所張貼之「您不知道的『歷
史上的今天』」文章內容,此應係對於當日歷史上發生事件
之客觀紀錄,並無加上任何告訴人之主觀評論。且被告雖辯
稱告訴人張貼之內容為假資訊,但經命被告具體指出哪些內
容是假資訊以實其說,被告卻於偵查中表示伊不知道哪些是
假資訊、亦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其指摘為真實。是被告
顯然完全沒有經過任何查證,即恣意將其批評言論刊登在群
組內而詆毀告訴人,自該當誹謗罪嫌。
㈢被告雖辯稱其在語句有打上「?」,只是要質問告訴人意,
並無任何犯意云云。但查,被告係先標記告訴人,並傳送「
閣下是倭賊?製造很多假資訊」之訊息內容,依前後文字觀
之,顯然係被告片面遽認告訴人製造假資訊,而刻意以「倭
賊」乙詞謾罵告訴人,並非只是單純提問甚明。是被告所傳
送之「閣下是倭賊?」之語,雖於最末加上「?」,仍無礙
於係貶抑告訴人為倭賊之語意內涵。故被告上揭所辯,實不
足採。
㈣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鄭元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
有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截圖照片數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
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係以1 行為觸
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