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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玉聰林芳如林怡姿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竺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110年度中簡字第11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2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竺妤於民國109年6月25日9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睦昇營建─藝家人」接待中心前,與睦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明宏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3時32分許,在上開地點附近,利用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其臉書帳號「Alina Lin」,並在其個人臉書網頁發送內容為:「原來是要彎進去隔壁,做完筆錄才敢把車上水果拿進去(曬了一小時也是很會忍耐),還敢說他是要往前開,是我倒車去撞他,真的是有夠垃圾。(我在買鹹蛋糕)」,並在該貼文標註「#睦昇建設」,且將該貼文設定為公開狀態,供不特人閱覽;又於同日稍晚,在該貼文下方留言處,回應「Alan Hsu」之留言時,張貼「...垃圾人,做筆錄還騙說要直行,根本是要彎進來超垃圾」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陳明宏,足以貶損陳明宏之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陳明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林竺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9至50頁),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於其個人臉書頁面發表上述文字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非針對告訴人陳明宏為言論攻擊,伊只是就事實進行評論,文中提到「有夠垃圾」、「垃圾人」及「超垃圾」均僅係針對告訴人不實說詞作成評論,縱令上開言論足以使人產生不悅情緒,惟伊所陳述之事實確屬真實,伊主觀上並無侮辱之犯意,若伊確有侮辱之意思,伊就會將告訴人名字、報案單等一併公開。再者,縱屬侮辱言論,因伊主要目的在於「自衛、自辯」,亦應有刑法第311條規定之適用,請求撤銷原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該文字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偵卷第17至21、113至116頁、本院簡上卷第47至52、75至8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偵卷第23至27、113至116頁)大致相符,復有110年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Alina Lin」臉書頁面截圖各1份可證(偵卷第15、33至41、117頁),此部分事實首先足以認定。

(二)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究者應係:(一)被告如上揭所述之言論是否針對告訴人?(二)被告所述內容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1.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言論,係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而言。又對他人為公然侮辱,不以於言語、語句中指名道姓為必要,應綜合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當時係與何人對話、雙方之關係等等加以論斷。又臉書屬時下所通用之主流社群網站,在上開社群網站上標註他人帳號,或分享張貼特定對象發文、照片等,倘已影響該他人在前揭社群網路上所建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對此一人格為誹謗或公然侮辱,均應依各該罪責究責。

2.經查,被告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公開張貼「原來是要彎進去隔壁,做完筆錄才敢把車上水果拿進去(曬了一小時也是很會忍耐),還敢說他是要往前開,是我倒車去撞他,真的是有夠垃圾。(我在買鹹蛋糕)」等文字內容,並附上現場照片2張,並標註#睦昇建設,復於「Alan Hsu」之留言處回覆「...垃圾人」、「超垃圾」等文字,有被告個人臉書頁面截圖可證(偵卷第33至41、117頁),而觀諸其上揭貼文及留言內容,其雖未指名道姓提及告訴人之姓名,然以其明知告訴人乃睦昇建設之員工,仍刻意標註「睦昇建設」之社群帳號,並張貼有告訴人在內之現場照片,在此等文圖兼備之下,業已足使不特定瀏覽者就告訴人與上開發文內容間產生負面聯想,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將告訴人照片與前揭發文內容編輯結合,甚標記告訴人所任職之公司社群帳號,對於告訴人確足以造成相當難堪或不快感受甚明。再且,被告亦自陳:伊發表上開內容之主要原因乃為針對伊與告訴人當日發生之車禍糾紛等語(偵卷第17至21、113至116頁、本院簡上卷第47至52、75至81頁),是被告上開「有夠垃圾」、「垃圾人」及「超垃圾」等文字內容所指涉對象顯係告訴人無訛。從而,被告前揭辯稱其並未針對告訴人發表,顯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3.而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然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另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1、3款固分別著有明文。惟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無一定之判斷標準,但仍應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或作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可為正面或負面評價,但非謂得恣意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如此應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

4.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非僅屬「單純評論」性質,實已帶有高度情緒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之意涵,所言本屬不當,而屬侮辱性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自難徒以自身情緒抒發而得作為解免本罪之理。復依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將使瀏覽上揭貼文及回應之人對於告訴人生有負面形象,而使告訴人因此受辱難堪,具有貶低、藐視他人之意,是被告以張貼上開言語之方式,表達其對於告訴人之不悅,並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尊嚴,顯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5.再審酌被告因車禍糾紛而對告訴人生有不滿,業如前述,始於當日陸續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貶抑告訴人人格之言論,然其並未客觀、具體地描述告訴人行為有何不當之處,進而可據以適當合理評論。且依其所使用之「垃圾人」、「超垃圾」、「有夠垃圾」之用語,核其真意無非係訴諸網路方式發洩不滿情緒,並藉此侮辱告訴人,並已足使告訴人見聞後深感不快受擾,其主觀上顯非出於善意甚明,已難認被告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發表言論,且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非屬「適當合理」之評論,不得執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又揆以上揭說明,憲法言論自由並非以絕對方式無條件之保障,亦非理所當然高於其他基本權利(例如:憲法第22條概括基本權利所包含之名譽權),而有其本質及內容上之限制,以免有過度保護之虞,此亦為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所由設立之基礎,自無單憑言論自由受憲法保障一事即得解免公然侮辱罪之罪責,故被告上揭所辯,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如上文字內容等犯行,足堪認定,而被告前揭所為辯解,均屬無稽,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辱罵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頁,以「有夠垃圾」、「垃圾人」、「超垃圾」等文字內容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交通事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未能謹慎克制自身情緒或循和平理性方式化解糾紛,竟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觀覽之臉書社群平臺,以粗鄙之言論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復衡以被告犯後未能全然坦認犯行,迄今亦未向告訴人致歉或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態度難認良好,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辱罵之言論內容、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且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難謂有據,是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9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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