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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56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陳鈴香許慧珍陳怡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6號

聲請人
即告
訴人 黃憶婷
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告
林育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633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15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有調查未完備、告而不理之違誤: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憶婷(下稱告訴人)提告之範圍為被告林育輝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在潭秀國中體育組辦公室發表如附表所示之12點言論,且提告之罪名為「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而續偵檢察官僅就附表編號3 、9 當中「引發家長紛爭、影響學生士氣」部分及附表編號2 當中「何種教師優先、是否搶課」部分為處理,其餘關於「『搶課』原因是否為謀私利、偷懶」、「好鬥」、「挾怨投訴、胡亂檢舉」、「偷懶怠職、亂帶課、專長課不來上」、「擾亂開會」等等誹謗犯行均未調查。

(二)尤有甚者,就被告陳稱「丟臉、人緣差、有病、白痴、噁心、壞、惟恐天下不亂、羞恥」等語是否涉及公然侮辱罪乙事,更是隻字未提,顯有調查未完備、告而不理之違誤。

(三)本案不能僅以原109年度偵字笫14655號不起訴處分書將被告在體育組辦公室發表之言論摘要簡化為「搶課」、「引發家長相鬥」,即認為其餘未摘要之言論不在發回續偵範圍。另反面而言,針對附表所示12點言論中的「報復投訴、檢舉」、「偷懶怠職、亂帶課」、「擾亂開會」、甚至「公然侮辱」之部分,亦未在109 年度偵字第1465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範圍內(即該不起訴處分書所列「一、告訴意旨略以:㈡」部分),則此部分告訴事實及罪名,從偵查開始迄今,無論原偵查檢察官、續偵檢察官、乃至於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可有隻字片語提及關於調查、認定之結果?顯然完全沒有,則此又豈非「告而不理」?

二、被告就「搶課」等語,構成誹謗: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由何人擔任女排專任老師,事涉公益而可合理評論,固屬的論。惟針對「應由何人擔任女排專任老師」,告訴人只是依法規提出提醒,從未要求由自己或配偶來擔任,甚而明確告知自己「不再接專訓」,何來「搶課」之說?另參告訴人與校內組長之對話(聲證3 ),告訴人根本沒有「搶」,是該組長拜託告訴人協助女排,是被告指稱告訴人「搶課」,並非事實,顯屬誹謗。

(二)退萬步言,姑不論專訓老師職缺是否應由「正式教師優先」、亦不論告訴人夫妻是否自己想任該職,然被告竟惡意攻訐告訴人是要「搶去爽」,此不僅並非事實,亦非合理評論,自已構成誹謗。

三、被告就「攪和到兩邊家長相鬥、弄到兩邊家長嗆來嗆去」等語,構成誹謗:

(一)被告於109 年11月11日偵訊時答辯略以:顏教練說專長課告訴人要不要協助他都沒有意見,但是不要去激化家長、在群組內鬥起來,當時是要比賽,但告訴人提議辦感恩餐會,顏教練覺得不堪其擾云云。

(二)然參證人顏志遠於109 年11月23日偵訊證述:「我們球隊每年都有聚餐」、「105 年是有要辦感恩餐會,但是是在比賽結束後」、「(家長間有沒有因為這個議題而爭執?)好像沒有,爭執好像不是因為這個議題」、「我不知道是不是摩擦」、「(這個爭執跟告訴人有何關聯?)應該沒有」。簡言之,證人顏志遠已明確證稱:聚餐是慣例,是在比賽結束後舉辦、爭執與聚餐無關、爭執與告訴人無關,甚且連家長是否有摩擦爭執亦不確定。是以被告所指:「告訴人在比賽期間提議辦餐會,導致家長爭執、造成顏志遠困擾」,全無任何一丁點屬實,其誹謗告訴人之惡意,昭昭甚明。

(三)另參附表編號3 ,被告稱「家長互鬥」原因乃「告訴人開會時黑白亂…黑白講話…到最後,顏教練當場會議希望專長課是粘老師,讓他老婆上,結果…到最後攪和到兩邊的家長相鬥」,更與「感恩餐會」無涉。被告臨訟砌詞,不僅自相矛盾,更與證人所述不符,續偵檢察官不察,遽為不起訴處分,恐有疏漏。

(四)退萬步言,縱使「家長間確實有因為舉辦餐會而發生爭執」,則又有何證明係「告訴人挑唆」?被告借題發揮、錯植因果,將不相干之紛爭歸因於告訴人,欲令告訴人背負「引發家長惡鬥」、「影響整隊心情」之罪名,並稱告訴人「壞,真的是壞,惟恐天下不亂」,此又豈是「合理評論」?

(五)告訴人並無引發家長相鬥,被告確屬誹謗無疑:

1、被告於告證2 錄音中指稱告訴人「攪和到兩邊的家長相鬥,我問學長,遠仔學長…兩邊帶開,要這麼亂喔,整隊都沒心情」、「弄到兩邊家長嗆來嗆去…弄狗相咬,咬起來」、「家長搞到兩邊相鬥,壞,真的是壞,惟恐天下不亂」,並辯稱略以:「105 學年度…當時是要比賽,但告訴人提議辦感恩餐會,顏教練就覺得我要比賽了,不堪其擾…兩邊家長各有意見,就不合」云云。

2、惟依家長證述,106 年1 月(105 學年度)間所舉辦之球隊感恩餐會,係足球隊家長之共識,家長間並無因舉與餐會一事而發生爭執或內鬥,亦無家長因舉辦餐會一事在群組內互嗆情事(聲證1 ),可見家長根本無因感恩餐會而互鬥。

3、另參告訴人與學生林文聰之家長(亦是家長會長)於105 年12月14日的Line對話紀錄(聲證2 ),該家長將其與其他家長討論舉辦感恩餐會之對話轉傳與告訴人,告訴人亦明確告知:「會長可與家長私Line想法」、「偶(我)沒參與討論地點喔」、「家長自發性…滴」,此亦可見感恩餐會之舉辨根本與告訴人無關。

4、另查顏志遠出庭證稱:聚餐是慣例,是在比賽結束後舉辦、告訴人與爭執、聚餐等都無關,甚且連家長是否有摩擦爭執亦不確定。且參告證10亦可知:針對「要不要辦感恩餐會」,告訴人向來尊重顏志遠及家長。

(六)綜上可知,被告所述全無半點事實,根本無家長相鬥之情事,更與告訴人無涉。被告係屬無稽,自應構成誹謗罪。

四、被告是否「意圖散布於眾」:

(一)查陳淑芳、徐慕超均是已退休之教師,當日回校短暫代課;而林珈煒亦為短期代課教師,與校內紛爭均無瓜葛,僅偶然與告訴人巧遇,告訴人即大肆向渠等陳述不實事項,此不僅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更已有「散布於眾」之事實。

(二)再者被告指摘傳述上開話語之場合為公開之辦公室,由錄音檔中尚可聽到其他師生進出,其卻夸夸其談,顯亦可見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三)另參告證3 被告臉書上之截圖,該部分事實雖已不起訴確定,惟參發文內容亦提及「某某課老師可以不用上課,跟學生聊聊天就好了,帶學生散步走操場就好了,在辦公室吹冷氣就好了」,該等內容均與告證2 錄音中被告誹謗告訴人之內容相符,而該則臉書貼文底下有人回應:「這麼好賺!,被告則答以:「你懂我的明白」,賴榮源回應:「通常有病的不會承認自己有病,不適任的自己也不會承認…」,被告則回以:「有同感,一直在會議上被打…」,林士凱稱:「難怪有時間和精力投入在當廖北啊」,被告又回以:「你又懂我的明白了」,顯見就告證2 錄音中關於「告訴人搶課、連上都不來上」、「連來都不來,沒有請假」、「專長課四點就走」、「專長課坐在那,外面倒一下茶,上廁所…晃一下就過了」、「不斷投訴」、「一直咬」、「檢舉,每個月檢舉」等情,都已告訴過周遭人等,否則又豈會有多人於其下「懂被告的明白」,與被告心照不宣、一搭一唱?是以此適足以佐證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情。原不起訴處分未查此情,恐有誤會。

(四)被告不僅於告證2 錄音中,於辦公室內公然傳述該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論,更有將上述內容散布於眾:

1、參聲證4 告訴人與校內同事老師之對話,該名老師曾聽聞被告傳述「告訴人專訓課過很爽」,但該名老師亦證稱「告訴人在學生的評價都超好的」。

2、另參聲證5 告訴人與校內同事老師之對話,該名老師亦曾聽聞被告傳述「告訴人於專訓課時,掛名但人不在現場」等不實事項,甚且在Line群組上傳述。

3、綜上,被告確實有將告證2 之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原續偵檢察官就告訴人申告之內容及罪名,並未全部審究,甚至就告證2 錄音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始終隻字未提,如此告而不理,恐對司法制度有莫大斲傷,且令告訴人誠難甘服。另就不起訴處分所提及之部分(即搶課、引發家長鬥爭二事),亦未能詳查,以釐清事實真相,且認定有上開違誤之處,原續偵檢察官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駁回告訴人之再議,均有未洽。懇請鈞院明鑒,准予交付審判,以懲不法,兼保良善。如蒙所請,至為德感。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14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96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參、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0 年1 月15日以109 年度續偵字第150號就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 年3 月31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633 號認原處分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再議,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告訴人於110 年3 月25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乃委任林柏劭律師於110 年4 月1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633 號卷宗)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另就告訴人前提告被告於臉書上發文、留言,涉犯加重誹謗罪、公然侮辱罪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5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109 年度偵字第14655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一、告訴意旨略以:㈠」,即被告106 年5 月4 日在潭秀國中體育組辦公室之談話言論部分,附此陳明。

肆、原不起訴處分書依調查結果,難認被告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犯行;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亦難認被告有犯誹謗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告訴人固以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二、次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蓋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但所表達之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之「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另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個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而評論意見之「適當性」,與發表事實之「真實性」相關,即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從而,關於「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該針對特定、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而衍伸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部分,縱該用語、字詞屬於負面批評,因該言論係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其用字譴責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無所謂真實與否,則仍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須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審究。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使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換言之,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逕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

三、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6 年5月4日在潭秀國中體育組辦公室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至5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依如附表所示被告與退休教師陳淑芳、徐慕超及教師林珈煒(於106 年離職)等人之談話內容以觀,被告係在與陳淑芳等人打招呼閒聊後,始提及被告自己因遭他人以在校外違法兼課為由檢舉,暗示檢舉被告之人為學校一對教師夫妻(註:應即指告訴人與其配偶),嗣被告在與前開人等聊天之過程中,主要提及之話題有:告訴人「搶課」、因告訴人之原因導致球隊家長互鬥、告訴人未出席專長課等情,惟觀諸如告訴人所提出附表所示之錄音譯文全文,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係因被告不滿無故遭人檢舉,因而抱怨、質疑告訴人搶走其專長課、但上專長課又不認真,告訴人導致球隊家長有爭執,且有多次檢舉他人之情形,被告於談話時陳述上開內容係本於自身感受及是非判斷而有所評論,其評論內容應本於言論自由而加以最大程度之容忍與保障,且就學校女排專任老師究應係由「正式但非專長」之老師(即告訴人)優先擔任,抑或應由「非正式但為專長」之老師(即被告)優先擔任,未有定論,則最終由告訴人擔任女排專任老師,是否有「搶課」之情形,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觀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語,亦非全程均在與告訴人毫無關聯之抽象謾罵,難認其主觀上有詆毀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之用意,縱使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與公然侮辱罪之抽象謾罵有間,告訴人等當須接受容忍不同立場之人針對其所為之評論,自難遽以公然侮辱或誹謗罪責相繩。

(三)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被告提及「我被中教大的在職研究生投訴,我在中教大違法兼課,本校男老師一隊夫妻,就在中教大在職研究生,從一開始搶專長課,搶到去爽,爽不到以後,就不斷地在投訴就是那時候一直在搶女排的專長課10堂課,搶不到,然後一直咬啊然後那時候的體育組長是誰,是他,沒有訂定我的上班時間辦法,那咬來咬去還不是咬到他」、「伊就硬要搶,什麼正式體育老師優先,什麼導師優先,講不聽狗屁不通的事情,硬要凹嘛,講難聽一點,凹去爽啊,導師13節課,10節專長課,連來上都不來上咧,一個禮拜,早上從8 點到下午2 點只有3 節課,還每天喊說沒時間處理學生的問題,最後拿專長課去處理,丟臉、丟臉,放任他老婆在外面亂來,亂咬,那是我們可愛的所在硬要搶,搶無就給你投訴、投訴」(即聲請交付審判狀附表編號1 、2 )部分:被告於言論中談及關於學校女排專任老師究應係由「正式但非專長」之老師(即告訴人)優先擔任,抑或應由「非正式但為專長」之老師(即被告)優先擔任,被告與告訴人之主張顯有不同,被告認告訴人該時擔任女排專任老師係因告訴人「搶課」之結果,而事實上就此議題確有前開不同論點,故縱使被告主關上認由「正式但非專長」之告訴人擔任女排專任老師,係肇因於告訴人「搶課」之結果,尚難認其就事實陳述有何不實之處,且就學校女排專任老師究應由誰擔任,涉及學生受教之公共利益,縱被告就上開議題為事實陳述時夾帶個人意見表達,言詞用語較為激動而帶有情緒性,甚致使告訴人聽聞後感到難堪,然此僅為被告就事實陳述過程中之意見表達,揆諸前開說明,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言論,該當誹謗、公然侮辱犯行。

(四)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被告提及「那次,開會時黑白亂,黑白講話,到最後,顏教練當場會議希望專長課是粘老師,讓他老婆上,結果,到最後攪和到兩邊的家長相鬥,我問學長,遠仔學長,兩邊帶開,要這麼亂喔,整隊都沒心情弄到兩邊的家長嗆來嗆去,兩個夫妻都在群組喔,不講話就是不講話喔,裝惦惦,無他們的代誌,弄狗相咬,咬起來」、「但是你賣作亂嘛,搞得烏煙瘴氣,家長搞得兩邊要相鬥,壞,真的是壞,唯恐天下不亂」(即聲請交付審判狀附表編號3 、9 )部分:證人即潭秀國中足球教練顏志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曾經家長在Line群組有爭執起來的情形或對立?)105 年好像有,但是什麼原因我忘記,我只知道那時家長跟家長之間有一些小衝突」等語。可見球隊家長確如被告所稱,曾有對立爭執,雖就家長爭執之原因,證人顏志遠表示其不復記憶,惟已足認被告所陳述家長互鬥乙事,應屬事實,至被告就上開家長間爭執之發生原因,個人主觀上歸咎係告訴人所造成,此亦屬其個人之價值判斷問題,退萬步言,縱然認定與事實不甚相符,亦難認被告有何憑空捏造之誹謗犯行。

(五)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被告提及「說要弄上面對不對,我這邊排球也會樂觀其成,也會收到外縣市的,全校,你看他們人緣多差你不應該去爭取的東西,你硬要爭取,爭取不到,投訴人家,每個人都要鬥,每個人都要鬥,有哪一個人說她人緣很好」、「一來黑白來黑白帶,真的是這樣啊。有病,真的有病。」、「你知道我意思無,104 那個才叫爽,開會時候,白癡喔白癡,我專長課沒有時間處理小孩的事,噁心喔,噁心。要塑造那種為學生盡心盡力那種」、「檢舉,每個月檢舉,檢舉檢舉,護理師被檢舉104 學年度請假的問題,都檢舉以前的,呵,有夠無聊,真的很無聊」(即聲請交付審判狀附表編號5 、6 、7 、10):被告前開前論,均係在前開三主要議題過程中夾敘夾議所提及,被告既係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其用字遣詞尖酸刻薄,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業如前述,又在被告言論中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時,尚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是自難以告訴人就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切割其前後語意,指摘被告提及上開情緒性字眼部分,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為可採。

(六)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被告提及「我記得清清楚楚連來都不來,要嘛沒有請假,叫她老公來上,教室日誌簽他自己的名字」、「專長課不來上」、「專長課四點就走」、「專長課我就坐在那,外面倒一下茶,上廁所,到辦公室拿一下東西,晃一下就過了」(即聲請交付審判狀附表編號4 、8 、11、12部分):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主任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上專長課時之照片、外出申請單等資料(見偵卷第111 至133 頁),可見被告確實曾以告訴人有未出席專訓課、遲到早退等情形向主任反應,是被告言論中談及告訴人有缺席、未請假、早退等情節,確已提出相關憑據為佐,尚難認其此部分之言論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七)至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補充理由狀雖提出聲證1至5之家長聲明書、告訴人與學生家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同事錄音及譯文等證據,欲主張被告前開言論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惟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非檢察官偵查時所出現之證據而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或調查此部分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言論係因其不滿有人檢舉,而提及告訴人是否「搶課」、是否因告訴人之原因導致球隊家長互鬥、告訴人是否有未出席專長課等情,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就事實陳述部分,被告已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為真實;就意見表達部分,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則被告基於客觀事實所為之意見或評論,且依其文字內容,雖有失厚道、略顯粗俗,或對於告訴人有所批評,惟究其真意,仍不脫對告訴人擔任專長課是否適當、教學是否認真之針砭及評論,非單純抽象謾罵,且亦難認被告於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時,係以詆毀或減損告訴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意,自難以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罪責相繩。

伍、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不起訴、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本件涉犯誹謗罪嫌嫌疑不足,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告訴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告證2,他字卷第35至51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56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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