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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吳逸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慧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蔣慧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蔣慧錦於民國109 年7 月下旬某日,以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報酬之代價,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無服務」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蔣慧錦即與「無服務」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無服務」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8 月24日,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之黃秀琴、王廷安及林慧芳等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李佳宜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下稱李佳宜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無服務」再聯繫蔣慧錦,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上開李佳宜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後,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並自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中抽出蔣慧錦當日之報酬4000元後,前往指定地點將剩餘提領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付「無服務」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黃秀琴、王廷安、林慧芳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廷安、林慧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蔣慧錦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且有被告之提領時、地一覽表暨所附提領畫面擷圖、李佳宜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41頁至第4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又被害人黃秀琴遭詐騙部分,另有被害人黃秀琴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事證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55頁);告訴人王廷安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王廷安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59頁至第73頁);告訴人林慧芳遭詐騙部分,則有告訴人林慧芳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93頁、第97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多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黃秀琴、告訴人王廷安、林慧芳施以詐術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次提領被害人黃秀琴、告訴人王廷安、林慧芳所匯入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撥打電話之行為及被告數次提領被害人黃秀琴及告訴人王廷安、林慧芳匯入款項之行為,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間難以分割,自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就對被害人黃秀琴、告訴人王廷安、林慧芳各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對被害人黃秀琴、告訴人王廷安、林慧芳所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帳號「無服務」及其所指派前來交付提款卡、收取贓款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提領詐欺款項,並上繳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無服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自白,爰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黃秀琴、告訴人王廷安、林慧芳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慧芳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 頁)、本案獲取之報酬等;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美甲業、目前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110 年4 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本案被告自陳其因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而分得4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第95頁),此部分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亦尚未實際返還被害人黃秀琴、告訴人王廷安、林慧芳,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附表所示被告提領之款項9 萬元、2 萬元、2 萬元、1萬元、1 萬元,總計15萬元,既業經被告轉交「無服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上開提領金額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在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逸儒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與│被告提領之時間、│宣告刑      │
│    │被害人  │              │金額      │地點、金額      │            │
├──┼────┼───────┼─────┼────────┼──────┤
│1   │黃秀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8 月│109 年8 月24日晚│蔣慧錦犯三人│
│    │        │109 年8 月24日│24日晚間8 │間8 時31分許,在│以上共同詐欺│
│    │        │佯為網路購物客│時27分許匯│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取財罪,處有│
│    │        │服人員致電黃秀│款2 萬9985│路2 段55號台新銀│期徒刑壹年貳│
│    │        │琴,向其佯稱誤│元(起訴書│行北臺中分行提領│月,併科罰金│
│    │        │設為會員,需前│誤載為2 萬│9 萬元(其中2 萬│新臺幣捌仟元│
│    │        │往自動櫃員機操│元)。    │9985元為王廷安匯│,罰金如易服│
│    │        │作等語,致黃秀│          │入、3 萬元為林慧│勞役,以新臺│
│    │        │琴陷於錯誤,而│          │芳匯入)。      │幣壹仟元折算│
│    │        │於附表所示時間│          │                │壹日。      │
│    │        │匯款附表所示之├─────┼────────┤            │
│    │        │金額至李佳宜之│109 年8 月│109 年8 月24日晚│            │
│    │        │台新銀行帳戶內│24日晚間8 │間8 時49分許,在│            │
│    │        │。            │時37分匯款│臺中市北屯區崇德│            │
│    │        │              │1 萬4234元│路2 段416 號臺灣│            │
│    │        │              │。        │銀行水湳分行提領│            │
│    │        │              │          │2 萬元(其中6000│            │
│    │        │              │          │元為王廷安匯入、│            │
│    │        │              │          │1 萬元為林慧芳匯│            │
│    │        │              │          │入)。          │            │
│    │        │              │          ├────────┤            │
│    │        │              │          │109 年8 月24日晚│            │
│    │        │              │          │間8 時50分許,在│            │
│    │        │              │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            │
│    │        │              │          │路2 段416 號臺灣│            │
│    │        │              │          │銀行水湳分行提領│            │
│    │        │              │          │1萬元。         │            │
│    │        │              ├─────┼────────┤            │
│    │        │              │109 年8 月│109 年8 月24日晚│            │
│    │        │              │24日晚間9 │間9 時18分許,在│            │
│    │        │              │時10分匯款│臺中市北屯區昌平│            │
│    │        │              │1 萬123 元│路2 段36之1 號國│            │
│    │        │              │。        │泰世華銀行昌平分│            │
│    │        │              │          │行提領1 萬元。  │            │
├──┼────┼───────┼─────┼────────┼──────┤
│2   │王廷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8 月│109 年8 月24日晚│蔣慧錦犯三人│
│    │        │109 年8 月24日│24日晚間8 │間8 時31分許,在│以上共同詐欺│
│    │        │佯為網路購物客│時26分許匯│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取財罪,處有│
│    │        │服人員致電王廷│款2 萬9985│路2 段55號台新銀│期徒刑壹年壹│
│    │        │安,向其佯稱誤│元。      │行北臺中分行提領│月,併科罰金│
│    │        │設為會員,需前│          │9 萬元(其中2 萬│新臺幣伍仟元│
│    │        │往自動櫃員機操│          │9985元為黃秀琴匯│,罰金如易服│
│    │        │作等語,致王廷│          │入、3 萬元為林慧│勞役,以新臺│
│    │        │安陷於錯誤,而│          │芳匯入)。      │幣壹仟元折算│
│    │        │於附表所示時間│          │                │壹日。      │
│    │        │匯款附表所示之├─────┼────────┤            │
│    │        │金額至李佳宜之│109 年8 月│109 年8 月24日晚│            │
│    │        │台新銀行帳戶內│24日晚間8 │間8 時49分在臺中│            │
│    │        │。            │時35分匯款│市北屯區崇德路2 │            │
│    │        │              │6000元。  │段416 號臺灣銀行│            │
│    │        │              │          │水湳分行提領2 萬│            │
│    │        │              │          │元(其中4000元為│            │
│    │        │              │          │黃秀琴匯入、1 萬│            │
│    │        │              │          │元為林慧芳匯入)│            │
│    │        │              │          │。              │            │
├──┼────┼───────┼─────┼────────┼──────┤
│3   │林慧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8 月│109 年8 月24日晚│蔣慧錦犯三人│
│    │        │109 年8 月24日│24日晚間8 │間8 時48分許,在│以上共同詐欺│
│    │        │佯為網路購物客│時23分許匯│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取財罪,處有│
│    │        │服人員致電林慧│入3 萬元。│路2 段55號台新銀│期徒刑壹年貳│
│    │        │芳,向其佯稱誤│          │行北臺中分行提領│月,併科罰金│
│    │        │設為會員,需前│          │9 萬元(其中2 筆│新臺幣捌仟元│
│    │        │往自動櫃員機操│          │29985 元分別為黃│,罰金如易服│
│    │        │作等語,致林慧│          │秀琴、王廷安匯入│勞役,以新臺│
│    │        │芳陷於錯誤,而│          │)。            │幣壹仟元折算│
│    │        │於附表所示時間├─────┼────────┤壹日。      │
│    │        │匯款附表所示之│109 年8 月│109 年8 月24日晚│            │
│    │        │金額至李佳宜之│24日晚間8 │間8 時49分在臺中│            │
│    │        │台新銀行帳戶內│時31分許匯│市北屯區崇德路2 │            │
│    │        │。            │款3 萬元。│段416 號臺灣銀行│            │
│    │        │              │          │水湳分行提領2 萬│            │
│    │        │              │          │元(其中4000元為│            │
│    │        │              │          │黃秀琴匯入、6000│            │
│    │        │              │          │元為王廷安匯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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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7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