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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8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湯有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漢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漢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漢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即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1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8萬元,緩起訴期間自105年5月18日至106年5月17日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竟猶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然被告未記取教訓,再度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不慎自撞路側護欄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所為於法有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攤販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308號偵查卷宗第3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330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86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