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即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月12日至107年1月11日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竟猶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然被告未記取教訓,再度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酒精濃度非低,所為於法有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4073號偵查卷宗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407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