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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0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黃震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嘉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臺灣大道1到與綠川西街交岔口時」之文字,應予更正為「臺灣大道1段與綠川西街交岔口時」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貿然左轉,適有甲○○沿該處行人穿越道步行欲橫越綠川西街」之文字,應予更正為「貿然左轉往成功路方向行駛,適其前方有甲○○由橋頭步行行人穿越道欲橫越綠川西街」之文字。

㈢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致甲○○受有左膝關節炎積水及鈣化、左膝內側半月板鈣化、後十宇韌帶鈣化、外側半月板斷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扭傷、左膝外側副韌帶扭傷、左膝腸脛束滑囊炎、右足踝關節積水、前下距腓韌帶第2度扭傷、前距腓韌帶跟腓韌第3度扭傷、三角韌帶第1度扭傷、腓骨長肌肌腱發炎、脛後肌肌腱發炎之傷害」之文字,應予更正為「致甲○○受有左膝關節炎積水及鈣化、左膝內側半月板鈣化、後十字韌帶鈣化、外側半月板斷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扭傷、左膝外側副韌帶扭傷、左膝腸脛束滑囊炎、右足踝關節積水、前下距腓韌帶第2度扭傷、前距腓韌帶跟腓韌第3度扭傷、三角韌帶第1度扭傷、腓骨長肌肌腱發炎、脛後肌肌腱發炎、左膝及左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之文字。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有關「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文字,應予更正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文字。

㈤增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7至39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甲○○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發查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非輕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發查卷第19頁)、與告訴人多次調解未能成立、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0年度偵字第29852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1段內側車道由西北往東
    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5時44分許,行駛至設有禁止左轉標
    誌之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1到與綠川西街交岔口時,理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又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再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甲○○沿該處行人穿越道步行
    欲橫越綠川西街,乙○○閃避不及,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乙○○
    ,致甲○○受有左膝關節炎積水及鈣化、左膝內側半月板鈣化
    、後十宇韌帶鈣化、外側半月板斷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扭傷
    、左膝外側副韌帶扭傷、左膝腸脛束滑囊炎、右足踝關節積
    水、前下距腓韌帶第2度扭傷、前距腓韌帶跟腓韌第3度扭傷
    、三角韌帶第1度扭傷、腓骨長肌肌腱發炎、脛後肌肌腱發
    炎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0張及被告
    提供之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3
    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及之。又依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
    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讓告訴人先行,致生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又告
    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嫌,
    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嫌。又被告駕駛車輛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0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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