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SHRESTHA NEERAJ MITRA(隋尼米,尼泊爾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HRESTHA NEERAJ MITRA(隋尼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SHRESTHA NEERAJ MITRA(隋尼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即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6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7萬8,000元,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0月24日至109年10月23日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竟仍不顧我國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被告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聞,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不慎自摔跌倒,經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3.5mg/dl,酒精濃度甚高,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兼衡被告現就讀大學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6號偵查卷宗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8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