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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6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蔡汎沂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成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成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邱睿騏」均更正為「邱睿麒」,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訊據被告王成林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口出「神經病」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開車經過,告訴人邱睿麒攔我車,我把車停下來問他什麼事,告訴人問我為什麼要拘禁他,我回告訴人我哪來拘禁你,告訴人叫我走,我覺得他邏輯很奇怪,我才脫口而出神經病。我沒有要公然侮辱,我只是要回答告訴人云云。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言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他人為抽象之謾罵或表示輕賤之意而言,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名譽。經查:參以錄影譯文及錄影影像擷圖(偵卷第43、45頁)內容,告訴人立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你擋我車、你叫我離開、我問你為什麼要擋我車呀等語,告訴人向被告稱:什麼叫擋你車、你走、不要拘留我等語,被告即口出:你神經病等語,是被告係針對特定事件對告訴人所為之評價,所為尚非無端。然「神經病」一詞經查詢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係指「指責他人言行舉止不合常理,多含貶義」,故為輕蔑侮辱而有貶抑意涵之言語,被告雖享有言論自由,得對他人為負面評價,亦不得以不堪、不雅之貶抑詞語為情緒性之謾罵,而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而告訴人既係立於被告駕駛車輛旁,未有何阻止被告離去之行為,與其口出:你行車呀、請離開等語,並於被告回稱:你擋我車,你叫我離開,我問你為什麼要擋我車等語後,復向被告稱:什麼叫擋你車、你走、不要拘留我等詞,告訴人之言行未有何矛盾之處。從而,被告以前開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言詞難認非屬不當之惡意詆毀,被告所為顯然超過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足認其所為具有主觀上之不法犯意甚明。

三、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件被告以「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詞顯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詆毀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之住戶,且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4日方因公然侮辱告訴人而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被告未記取教訓,竟復輕率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節,兼衡其素行、本案情節,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852號
  被   告 王成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林與邱睿騏為同社區住戶,前曾因邱睿騏在社區1樓經
    營饗食拉麵店門口騎樓處擺設桌椅、招牌,王成林認有妨礙
    行人通行,2人間因生爭執,王成林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3
    時55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正欲返回上
    開社區停車場之際,適見邱睿騏步行經過該處,竟基於公然
    侮辱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以「你神
    經病」等語辱罵邱睿騏,足以貶損邱睿騏人格所應受之社會
    評價。
二、案經邱睿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成林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上開言詞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意思要公然侮辱
    ,我在車內他在車外問我一些問題我只是要回答他。」云云
    。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邱睿騏指訴在卷,核與被告以
    外之人洪孟吟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
    錄影譯文、錄影影像擷圖、錄影檔案暨社區監視影像檔案光
    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參以依卷附錄影譯文及影
    像檔案內容,依其2人對談口角過程中被告所為上開言詞,
    尚屬無端,顯非單純溝通之言論,堪認應係出於侮辱意思之
    言詞,其上開所辯,尚與事實不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56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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