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陞
- 選任辯護人
- 趙建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陞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宏陞於民國107年5月間,因牙齒問題至侯俊安經營之俊美牙醫診所就醫,因不滿侯俊安提出之診療計畫,並認為侯俊安有意隱瞞診療過程可能拔牙之問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利用不詳設備連結至附表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網站,接續分段張貼如附件所示文章,以此方式表示侯俊安為只顧賺錢且會欺瞞患者之牙醫,而指摘足以貶損侯俊安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事。
二、案經侯俊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宏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及網站,公開發表如附件所示文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騙我,後來我看到關於牙醫的新聞,一想到自身的經歷就會害怕,故蒐集相關資料後發布在網路上,且我發布的文章都很完整,如果要定我的罪,我不服氣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辯護人則替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係基於其自身診療經歷,認告訴人侯俊安之診療結果及醫德有可議之處,進而在網路上分享經驗,當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71頁)。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在附表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網站上,分段張貼如附件所示之文章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9頁、第6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文章資料及如附表所示網站之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26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其構成要件。其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才得以法律規定予以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至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被告張貼如附件所示文章,雖被告有使用「黑心牙醫」等用語,然依文章整體內容觀之,其係具體指摘告訴人於治療被告顳顎關節疼痛時有欺瞞治療方式、隱瞞美容療程、高額收費、態度惡劣等情事,客觀上足使瀏覽者理解該等內容均在具體指述身為牙醫之告訴人於執行業務時會為了賺錢而設計、欺騙患者,核屬對於具體事實所為指摘,並非僅係抽象謾罵或單純意見評論;且衡諸我國社會現況及倫理觀念,被告上開留言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發表之上開內容皆屬誹謗他人名譽之文字無訛。
⒋另參諸卷附如附表所示網站之列印資料(見偵卷第35頁至第261頁),可見各網站均可供瀏覽網站之訪客在網站中留言,並無嚴格之條件限制,且亦多有除被告外之其餘網站訪客之留言紀錄,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本案貼文都是我自己蒐集資料後,再到網站上張貼分享,之後告訴人也有在我的文章下面留言嗆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張貼如附件所示文章,已達散布於眾之程度。被告身為各網站之瀏覽、使用者,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其所張貼之文章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明知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如附表所示之網站內容,仍執意在該各網站發表如附件所示之文章,被告主觀上顯有將如附件所示文章散布於眾之意圖。又依文義解釋及社會一般通念為客觀判斷,被告本案發表之內容,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醫德、醫術生負面評價,致影響告訴人社會地位,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徵其係智識正常而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對於其本案所指摘之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自應有所知悉,卻仍決意加以指摘,被告主觀上顯然已具損害告訴人名譽事項之故意甚明。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查被告本案所指摘告訴人「騙我說牙齒要矯正才會好」、「只想賺錢」、「趁人之危」等情事,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見本院卷第30頁),而被告除自身主觀感受外,亦未提出其他佐證足資證明其上開指摘事項是否屬實,且被告本案所指摘之內容,已非單純對於自身就醫經驗之分享,而係具體指摘告訴人之醫術及醫德,又被告所指摘之事項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10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本案所為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屬接續犯(詳下述),其一部行為在上開條文修正前,一部行為在修正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最後行為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10條處斷。且上開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在如附表所示之網站張貼文字之各舉止,散布內容相同,且係於相近時間密接為之,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復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起訴書雖疏未論及被告如附表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所示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7所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僅因至告訴人經營之牙醫診所求診時,對告訴人之診療結果及方案有所不滿,竟恣意利用傳播資訊能力強大且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於附表所示時間、網站上,接續散布附件所示之文章內容,詆毀告訴人之聲譽,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評價造成貶損,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仍舊因相同理由謾罵告訴人(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9頁),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網站發表言論所使用之設備,衡情應為生活常見之物,非屬違禁物,縱未予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不生重要影響,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為節約司法資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網站 時間 卷證出處 1 部落新世界 108 年4 月17日晚上8 時44分許 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 108 年4 月17日晚上8 時45分許 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108 年4 月17日晚上8 時47分許 偵卷第41頁 109 年8 月4 日上午6 時分46許 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109 年8 月4 日上午6 時47分許 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 2 痞客邦「minhess→牽著手一直走下去...」 107 年12月18日晚上7 時17分許 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 108 年2 月24日上午5 時17分許 偵卷第57頁 108 年6 月27日中午12時54分許 偵卷第59頁 3 痞客邦「雪青的部落格」 108 年10月13日晚上6 時15分許 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108 年10月13日晚上6 時17分許 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 108 年10月13日晚上6 時20分許 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 109 年8 月19日下午1 時45分許 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 4 痞客邦「顳顎關節障礙一事」 107 年12月11日上午11時21分許 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 108 年5 月17日晚上11時33分許 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 109 年3 月31日晚上9 時41分許 偵卷第89頁 5 痞客邦「寶特瓶躲貓貓」(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犯行) 109 年8 月4 日上午6 時30分許 偵卷第117頁、第121 頁、第125頁、第129 頁至第131頁 109 年8 月4 日上午6 時31分許 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6 痞客邦「cheershen的部落格」 107 年12月11日晚上10時5 分許 偵卷第139頁 108 年2 月24日上午5 時10分許 偵卷第143頁 109 年6 月9 日上午6 時13分許 偵卷第143頁 7 痞客邦「去去閣樓的G點不良村二棧」 107 年12月3 日上午6 時36分許 偵卷第175頁 107 年12月3 日上午6 時38分許 偵卷第177頁 108 年2 月24日下午5 時16分許 偵卷第179頁 108 年8 月12日中午12時35分許 偵卷第179頁至第181 頁 109 年3 月22日上午7 時2 分許 偵卷第181頁 8 痞客邦「Blue Box」(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犯行) 108 年4 月10日晚上9 時30分許 偵卷第189頁至第191 頁 108 年4 月10日晚上9 時36分許 偵卷第193頁 108 年9 月25日晚上9 時分39許 偵卷第195頁 109 年5 月19日晚上7 時19分許 偵卷第197頁 9 痞客邦「You-Change華仔的物理治療紀錄」(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犯行) 109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1 分許 偵卷第207頁至第209 頁 109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2 分許 偵卷第211頁 109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3 分許 偵卷第213頁 10 痞客邦「Polly」(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犯行) 109 年3 月18日晚上6 時37分許 偵卷第255頁至第257 頁 109 年3 月18日晚上6 時41分許 偵卷第259頁、第239 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被告張貼之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