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4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許慧珍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中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中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中瑋因細故與告訴人林宥任、陳姿伊發生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懸掛內容為「陳姿伊、林宥任夫妻的說明和道歉呢?」、「為何不准父親參加小孩聖誕表演活動,何謂身教?」、「為何向孩子說:你父親『不長進、騙人、說話不實…』等等;荒謬言詞造成心理(起訴書誤載「行為」,應予更正)偏差?」、「為何揚言提告?帶太太去派出所是何用意?破壞夫妻關係…?」等文字之布條,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林宥任、陳姿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林宥任、陳姿伊之指述、證人藍一晶之證述、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懸掛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布條,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犯行,辯稱:我沒有誹謗之意,我不是刻意要拉布條,最後是沒有得到善良回應,才會以此方式訴求我的主張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前揭車輛懸掛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布條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至2193至94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林宥任、陳姿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61至65頁),並有該布條照片3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上開意旨,刑法第311 條就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外而不予處罰之規定,亦可認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因之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Fair Comment Principle)及「實際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Princi ple)。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

㈢證人即被告之子吳○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們去陳姿伊家,然後到外面陳姿伊把我們趕下來,然後在門口說我爸爸說話不實、愛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證人即被告之子吳○暄(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6年聖誕節晚會前幾天,媽媽帶著我和吳○諺一起去陳姿依老師家練習聖誕節的舞蹈,然後練完舞蹈之後,陳姿伊和林宥任老師就跟我說如果我要上台表演的話,我爸爸就不能來,我爸爸要來我就不能上台表演,然後我就覺得很害怕,所以當天我就回去跟我爸爸說我想上台表演,所以請你聖誕節晚會當天可以不要來嗎。第二件事情就是107年某一次期末考前,媽媽帶著我和○諺一起去陳姿伊和林宥任家禮佛加持,然後到他們家樓上的時候,他們就把我們趕下來,然後到他們家門口之後,陳姿伊和林宥任就對我和○諺說你爸爸說話不實愛騙人,我沒有這樣教你們喔;那時候我想要上台,但是他們就說如果我要上台,我爸就不能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懸掛之布條上「為何不准父親參加小孩聖誕表演活動」、「為何向孩子說:你父親,不長進、騙人、說話不實…」等內容,並非毫無憑據,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確信為真實而為之,況「何謂身教?」、「荒謬言詞造成心理偏差?」等內容為疑問句,係被告詢問該事件所為之評論或個人意見陳述,顯非單以損害告訴人林宥任、陳姿伊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為本案行為。依據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發表之言論,既係基於一定之過往基礎事實而為本案之意見表達、評論,該意見陳述或評論難以認定其超越合理評論範圍,被告主觀上應無誹謗之故意。

㈣證人即被告配偶藍一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確有去烏日派出所,但是也不是我提議要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陳姿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一份文件,他太太拿來給我求證,剛好那天長輩都在,又要談論他們的婚姻,所以我說借這個機會,我們也去說明表態我們有沒有真的介入你們的婚姻當中,我們也希望勸和不勸離,去烏日派出所跟這份文件有關,因為大家在那裏很吵,吵到怕打起來,所以我去派出所借場地,我們是去借場地而不是去報案,去借場地把事情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是依上述證述,被告配偶藍一晶確曾去派出所,被告指摘稱「帶太太去派出所是何用意?」,並無不實之處。再被告懸掛之布條表示「為何揚言提告?帶太太去派出所是何用意?破壞夫妻關係…?」等語,自前後語句觀之,係被告詢問上情,本於自身感受所為個人主觀之意見表達,非以貶損告訴人林宥任、陳姿伊名譽為主要目的,縱部分用詞或屬負面批評,而使告訴人林宥任、陳姿伊感到不快,然因該等言論係其個人主觀之意見表達,其用詞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則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自由範疇,被告言論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亦應衡平二者,以被告言論自由應受憲法之保障,而不應以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所舉之上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慧珍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文字內容       承諾?誠信? 一貫道正承佛院洪院長您所答應   陳姿伊、林宥任夫妻的說明和道歉呢? 1.為何不准父親參加小孩聖誕表演活動,何謂身教? 2.為何向孩子說:你父親,不長進、騙人、說話不實…等等;荒謬言詞造成心理偏差? 3.為何揚言提告?帶太太去派出所是何用意?破壞夫妻關係…? 現已離婚  …以上行為是       正承佛院洪院長所認同的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4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