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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7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黃震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睦鈞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擎宏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擎宏公司)」之負責人,丙○○則係擎宏公司之軟體工程師。緣甲○○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間,在擎宏公司4樓會議室舉行之會議中,因對丙○○提出之工作報告不滿而涉嫌辱罵及傷害丙○○(甲○○所涉此部分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950號、110年度偵字第8394號提起公訴)。嗣丙○○於109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請求甲○○提供上開會議之錄影畫面紀錄,遭甲○○拒絕後,甲○○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擎宏公司門前騎樓處,接續以「你這個腦袋瓜長瘤」、「他媽的」、「垃圾」、「王八蛋」等語辱罵丙○○,足生貶損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口稱「你這個腦袋瓜長瘤」、「他媽的」、「垃圾」、「王八蛋」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講這些話,這些話都是口頭禪,不是對著告訴人丙○○講,我沒有要對誰說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擎宏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則係擎宏公司之軟體工程師。緣被告於109年9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間,在擎宏公司4樓會議室舉行之會議中,因對告訴人提出之工作報告不滿而涉嫌辱罵及傷害告訴人(被告所涉此部分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950號、110年度偵字第8394號提起公訴)。嗣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請求被告提供上開會議之錄影畫面紀錄,遭被告拒絕,被告有在擎宏公司門前騎樓處,口稱「你這個腦袋瓜長瘤」、「他媽的」、「垃圾」、「王八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現場錄音譯文(他卷第35至37頁)、案發地點照片(他卷第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950號、110年度偵字第8394號起訴書(他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前開現場錄音譯文(他卷第35至37頁),錄音對話之內容為:

⒈告訴人:林先生,我非常認真的告訴你,我在等你的道歉。被 告:是你要跟我道歉,還是跟你道歉,你搞清楚。 告訴人:......我在等你對我動手的事道歉。被 告:我跟你道歉,他媽的......。他媽的。垃圾。我跟你道歉,你不跟大家道歉,他媽的,你跟大家道歉什麼。你有甚麼生存空間,自己秤秤斤兩,王八蛋。告訴人:希望老闆下次好好用講的,不要動手。被 告:你昨天帶警察就已經威脅我。你今天找警察來,就已經破壞遊戲規則了。 告訴人:因為當事人是老闆,老闆不一定會給,所以律師建議我請警察陪同。被 告:你認為我會給嗎。告訴人:我希望可以。被 告:你這個腦袋瓜長瘤。......。他媽的,跟我下跪才有機會,要不然就不要談了。

⒉參諸上開錄音對話之語意,被告及告訴人係針對案發前被告涉嫌動手傷害告訴人及要否道歉之事而有此等對話,且被告確有因此而對告訴人口稱「你這個腦袋瓜長瘤」、「他媽的」、「垃圾」、「王八蛋」等言語。另輔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是針對告訴人工作上的瑕疵,所以才會說這些話,我說這些話時告訴人有在場,他在我的左手邊,我們2人距離1米左右等語(本院卷第59至60頁),顯見被告確係針對告訴人口稱此等言語。被告辯稱:不是對著告訴人講,我沒有要對誰說云云,要屬卸責之詞,難以採據。

㈢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被告之前開言語,各為「你這個腦袋瓜長瘤」、「他媽的」、「垃圾」、「王八蛋」,而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均屬對於他方傳達輕蔑、鄙視或使人難堪之用詞,足以貶損對方之名譽與人格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並非僅係作為其平時之口頭禪、單純加強語氣之用,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縱使被告上開措辭語意僅在抒發內心不滿情緒,惟其藉由貶損他人並製造難堪不快之手段,冀圖宣洩不滿之情緒,既已侵犯告訴人之名譽權,自不得謂仍在法律保護言論自由之合法範疇內,而率予免責。被告辯稱上開言詞為口頭禪云云,亦無從憑採。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案發地點是公司門前騎樓,而公司的門口是從騎樓進去等語(本院卷第59至60頁),此有案發地點照片(他卷第33頁)可參,足認該處係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而被告於該處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顯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已達公然程度無疑。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犯罪地點係擎宏公司前之馬路上,惟此除告訴人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是應以被告所稱係在擎宏公司門前之騎樓口出該等言語,較為可採,然此亦無從解免被告之公然侮辱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前後多次出言辱罵告訴人前開言語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能克制情緒,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卻以前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亦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損害;另考量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6頁),併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7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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