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光政
- 輔佐人
- 羅健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110年度沙簡字第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8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羅光政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羅光政與告訴人洪偉城為鄰居,告訴人並為臺中市沙鹿區鹿寮里38鄰鄰長。緣被告多次被檢舉違規停車,遭警方開單舉發,認為係告訴人所檢舉,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8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自家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之父洪清田公然指摘告訴人是「抓耙仔」,持續對洪清田說「不要做抓耙仔(臺語)」、「不要養抓耙仔囝(臺語)」等語;再於同月7日16時59分許,在告訴人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住家對面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指著告訴人持續說:「你不要做抓耙仔(臺語)」、「鄰長做抓耙仔(臺語)」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藉此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或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名譽而設,為防止防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又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具有較高之法益保護上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言論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是以,言語之意涵固有官方標準之意義可供參考,但若經時代之轉化,某些語詞已非專用於攻訐、謾罵,甚至融合為日常生活並非罕見之口頭禪或慣用語。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不見得語出該詞,就一定使他人之社會評價、人格地位受到減損。況且,言語之奧妙,即在於必須視其前因後果,語氣語境,聲調強弱等併其他一切當時之情狀,方能綜合判斷其發言者是否有意傳達、或真正欲意傳達之內容,殊不能徒以其字面形式推測發言者之主觀意圖,而使單純之文字、語詞,被賦予過多原本所無之涵意。另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亦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無從以該罪相繩。而特定言語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以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狹。是以,當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言論自陳述者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是以關於負面語言之使用,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以前開行為人發言之主觀意圖,與客觀之言詞內容、語調語境等,依一般社會民眾之經驗法則予以判斷,非純以聆聽者或被害者自身感覺是否不悅、氣憤為據。若經判斷不符合「侮辱」之要件,縱使聆聽者因故自覺遭到侵害,無非「言者無心、聽者有意」,顯不能就此加諸行為人公然侮辱之刑事罪責,以符合刑法謙抑之最高原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告訴人指訴及監視器錄音錄影及其擷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稱「抓耙仔」、「抓耙囝」等語(下稱系爭言論),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因為告訴人一直檢舉伊違規停車,所以才對他口出系爭言論,並無罵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為系爭言論一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0頁;本院二審卷第65頁、第98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見他卷第60頁至第61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查,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二審卷第96頁至第98頁),且告訴人確為臺中市沙鹿區鹿寮里第38鄰鄰長乙節,亦有臺中市政府沙鹿區公所網頁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他卷第83頁至第84頁),是此部分均堪先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因多次遭人檢舉而遭開罰乙節,有罰單5張附卷可查(見本院二審卷第75頁、第79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足認被告確實多次遭人檢舉違規停車而遭警方開罰,另依被告提出之檢舉照片,檢舉人應係以行車紀錄器拍攝之畫面擷取照片後再向警方檢舉,且均為同牌行車紀錄器,此由檢舉照片下方均有「DOD LS360W」文字可知(見本院二審卷第75頁、第79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又上開檢舉照片之時間點,有車輛經過該處,且該車輛為告訴人所有,此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查(見他卷第77頁至第81;本院二審卷第77頁、第81頁、第157頁),是被告懷疑係告訴人檢舉一節,並非全然子虛,縱無其他證據顯示上開檢舉照片確係告訴人檢舉,但依上開檢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足使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係告訴人向警方檢舉,被告並無故意捏造不實或重大輕率之過失;另被告表示係遭告訴人檢舉而使用系爭言論一節,其用語雖有負面含意,然依被告為系爭言論之上下文義、時空背景綜合觀察,其最終目的是表達無故遭人持續檢舉之不滿,容係事出有因,而非純粹無中生有、濫行指責。復告訴人為被告居所之鄰長,既為公眾人物,其是否會檢舉他人,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告訴人是否為檢舉人一節有合理懷疑而依其主觀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評論意見,即可認係善意而不以刑罰繩之。
㈢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表達本身應予最大程度之保障,而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只要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均無不可。查「抓耙仔」乃指在背地裡打小報告、通風報信的人,字面上雖屬批評或貶抑他人行為或人格之言語,然是否已達粗鄙、謾罵或輕蔑之程度而使他人人格受損,尚非無疑。況被告為系爭言論之目的,係指稱告訴人係背地裡打小報告之人,其用字遣詞雖帶有指責意味,然被告係用來描述遭告訴人檢舉之意見評價,被告為系爭言論既與被告遭人持續檢舉之客觀事實有關,非係出於情緒性、貶損性、嘲弄性之目的,告訴人雖感到不快,惟被告非以妨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係針對告訴人之檢舉行為而為負面評價,核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乃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以,系爭言論並非專用於攻訐、謾罵之用語,亦非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難認被告為系爭言論係本於貶低告訴人人格、社會地位評價之意圖而構成公然侮辱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所為構成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