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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1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魏崧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聲他字第6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0年3月17日以中檢增義110執聲他678字第1109027368號函不准許魏崧宇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魏崧宇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日數,然經檢察官以民國110年3月17日以中檢增義110執聲他678字第1109027368號函不予准許,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等原則,難謂於法相合。依上開函文,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聲明異議人需受刑滿6年9月,且符合行刑及累進處遇有關提報假釋、級數等事項,始得報請假釋。即使假釋獲准,聲明異議人需接續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部分,相較聲明異議人聲請先以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後,其餘徒刑則依據刑法第77條規定服刑,靜待假釋,毋須等待後續罰金之執行,顯然更為有利於聲請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執行指揮,准許聲明異議人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

三、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且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該部分立法理由為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18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從而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於105年及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及應執行罰金2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移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就前開有期徒刑13年6月部分,認其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12月11日,扣除自105年11月9日至106年5月8日止共181日,及106年11月8日至106年12月10日止共33日,合計214日羈押折抵刑期(另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執字第14603號拘役59日已執畢,惟已簽准不執行,折抵本案)後,執行期滿日期為119年3月12日;就併科罰金25萬元部分,認其易服勞役刑期起算日期為119年3月13日,執行期滿日為119年11月17日,此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義字第4022號執行指揮書、107年度執更義字第2302號之2執行指揮書核對無訛(見該署110年度執更字第4022號卷第15、18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3月17日中檢增義110執聲他678字第1109027368號函,以「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較為不利。故本件台端聲請羈押優先折抵併科罰金乙事礙難准許。」之理由,不准聲明異議人請求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日數,惟觀諸前述各執行指揮書及相關執行案卷,檢察官是否已審酌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情形,且一併考量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意旨,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為之,尚屬不明,故本院尚難以論究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是否適法。本件既未經檢察官具體究明對聲明異議人最為有利之折抵,即不准聲明異議人前開聲請,其執行指揮尚未臻完善,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前揭檢察官執行指揮,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17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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