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00號
- 聲請人
-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柯約翰
- 代理人
- 黃菀姿律師
- 被告
- 許應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許應富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25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5月14日送達與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5月24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認被告於影片中指摘聲請人「二次施工」、「三次施工」甚至「四次施工」云云,也未具體指出哪一個部分有二次或三次、四次施工及如何影響公共安全,被告自陳很多廠商都這樣云云,然被告身為管委會主任委員,對聲請人施工的合法性如有疑義,也可函請主管機關至現場勘查、確認,但遍查偵查卷宗,並未見任何主管機關勘查紀錄,顯見其確實並未經事先調查且無證據,且偵查過程中檢察官並未對於施工情況至現場進行任何調查,或者函詢主管機關確認,即遽認被告指控內容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均有提出相關資料云云,與實際情況不符。
㈡、被告雖指稱聲請人占用逃生門、公共區域云云,實則聲請人乃依中友生活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有出入口與相關通道之安全維護、門禁管制之責,且聲請人與營業單位就室內/外梯/手扶梯/電梯/出入口及相關通道/挑空區等安全維護、修繕、門禁管理等事項之約定,除已獲得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認外,聲請人也已分別取得營業單位能高興有限公司、傅怡淵、錦生居有限公司等書面同意,亦證明聲請人確實具有前述公共區域的使用權限,並非違法占用,且門鎖符合法令規範,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對此均未調查及論述,遽認被告指稱屬於言論自由範疇,顯然於法不符。被告於影片中刻意隱匿聲請人公司之逃生門可以向外開啟此一事實,並故意不實指摘聲請人公司私自占有逃生門、公共區域云云,且未於影片中舉出查證資料以圓其說,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竟僅以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公寓大廈管理科回函「法定空地(即所謂「西班牙廣場」)僅得作為綠化使用…」等內容,而未詳查實際上被告指控之逃生門、公共區域根本與法定空地(西班牙廣場)無涉,遽以認定被告已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云云,且聲請人於110年度偵字第9179號案件偵查中,曾於110年4月23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進行會勘,會勘結果確認門為雙向門,與圖說相符,非防火門,設置管控的部分目前沒有相關規定,證明聲請人確實合規經營,並無所謂二次施工而與圖說不符之處,足證被告陳述內容確實未經查證且無任何資料可以佐證其陳述為真實顯然與實際情況不符,不足採認。
㈢、被告指稱商場連結通道也是逃生空間,遭聲請人鎖死,門口也拿來停放員工機車云云,然該通道是否屬於逃生空間以及現場機車是否為聲請人員工所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均未說明調查過程及相關證據,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處,被告於告證2影片中並未提供任何圖面以證其說外,偵查機關亦未傳喚或函詢承辦之建築師或主管機關進行具體說明,逕自捨棄一切證據調查,再者,影片中擺放機車的空間明顯可見為人來人往而未受任何管制之開放空間,往來民眾均可依其需求停放機車,被告不僅未進行查證或提出相關資料作為評論,擅自發表子虛烏有之事,足證被告確實有故意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犯意。被告雖曾提出一份臺中市政府函「…法定空地(註:即所謂「西班牙廣場」)屬綠化範圍部分,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故有關住戶將機車停放在公共空間,請貴管委會本於職務盡速查明皆案情是否違反條例依條例並規定相關規定辦理,以維護住戶居住安全」,並指摘聲請人違法綠化用途,然利用Google Map查詢歷年街景狀況,發現聲請人承租前,該所謂的「法定空地」確實就呈現西班牙「廣場」情況,並無任何綠化區域,聲請人也僅是依據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於西班牙廣場上劃設機車格線,實無任何破壞綠化用途之行為,卻因此遭被告用以汙衊聲請人破壞綠化空間,再者,被告身為主任委員,又屬於長期住戶,早已知悉西班牙廣場並沒有綠化範圍,竟以不實言論指摘聲請人違法施工、破壞西班牙廣場綠化用途,更顯見其指控完全不實在且未經查證,甚至是故意捏造事實,並利用小新新影片傳播該不實內容,其行為確實已構成刑法加重誹謗罪。況被告另與其他住戶共同於中友生活家懸掛帶有誹謗、侮辱告訴人之白布條,該行為業經起訴,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亦指出:「衡酌相對人掛設白布條…紅字,客觀上足以影響社會大眾對於抗告人健身事業之評價…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爭議,起於不同屆次管理委員會對西班牙廣場…認知不同,本質上為區分所有權人內部爭議,苟許相對人本於主觀認知,任意影響抗告人經營,恐僅是助長非理性發洩情緒或自力救濟,自難認是民法第151條所規範之自助行為…」,以上在在證明被告於影片中所述之言論確實未經查證,並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陳述人名譽之程度。且被告自108年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後,雙方也不曾發生任何重大紛爭,也不曾否定聲請人的合法使用狀態,卻忽然於109年8月26日開始利用一連串激烈、衝突、抹黑等非法手段影響聲請人正常營運,今(110)年起更開始出現手持鐵鎚、丟擲紅色液體及雞蛋等具有危害人身安全之虞之行為,更甚者,被告自恃為社區管理委員,不斷調閱社區監視器截圖往來民眾的肖像、照片並配合具有貶抑人格的文字,且明知與聲請人間爭議的法律程序仍在進行中,卻將尚未確定的法院及檢察署文書影印,製作成各種公告或警告文宣,公開張貼於社區外牆牆面或者放置於附近停放的機車上,造成往來民眾的恐慌。綜上所述,依據偵查卷宗資料,證明被告於告證2影片中的3段陳述確實全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以支持其論述,且被告身為中友生活家社區之管委會主任委員,若對於聲請人之營業有任何疑問,亦可與聲請人進行溝通,或者向主管機關提出質疑、查證,然被告卻捨棄相關法律程序,逕自與網紅合作,發表不實言論,主觀上亦有誹謗聲請人之故意,自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四、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該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犯意,即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表言論非但係一種個人之自由權,甚且可進而維護公共利益,惟行使表見自由時,往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昧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昧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就某一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刑法第310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而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既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縱客觀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認識時,仍得阻卻構成要件故意,行為人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真實而進行指摘傳述時,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直接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易言之,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於行為時係有相當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可言,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櫫:「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同斯旨。美國在言論自由議題所發展「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其理亦同。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
五、經查:
㈠、被告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25號中友生活家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對於有於「小新新講」之YouTube發表上開言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製作之勘驗譯文及影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8259號卷第97至104頁),足認上情應屬真實而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於人行道設置之無障斜坡道,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核發之圖說不符,經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多次開立勸導改善單,並於承辦人員現場查勘違規鐵坡道時拆除,嗣再行裝回,聲請人又再設置違法木坡道,後又再行施作柏油坡道,此有道路障礙勸導改善單、違規坡道照片44張在卷可稽(見偵8260號卷第385頁、第387頁、第549至581頁),聲請人此部分施工涉及道路排水或交通安全設施,影響社區住戶及往來人車安全之重要事項,非僅涉及私德而顯與公益有關,是被告發表「二次施工」、「三次施工」甚至「四次施工」之言論,並非無據,且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應認被告已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尚難遽以誹謗罪之罪責相繩。
㈢、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述:依影片截圖,被告說公共區域遭占用是指西班牙廣場,也有包括我們認為是防火大門(被告認為是逃生門)等語(見偵8259號卷第151至152頁),核與聲請人前揭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認被告所指之逃生門非防火門,遭占用之公共區域亦非西班牙廣場乙節相齟齬,觀諸影片之截圖照片,聲請人確實將商場走道作為營業用空間使用,可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聲請人將商場作為個人營業場所使用與使用執照竣工圖是否相符及營業單位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專用情形均有爭議,而該等爭議涉及消防及公共安全問題核與公共利益有關,況「小新新講」之影片中,被告所稱之逃生門確實有見聲請人使用鍊條穿在通道之門的把手上或上鎖等情,核與被告於影片所稱聲請人在該門使用鍊條或上鎖阻止他人使用之實際情形相符,足徵被告之言論顯非空穴來風,縱該門如聲請人所述為雙向可開啟,然聲請人上鍊或上鎖後即失去雙向開啟之功能,益徵被告所述並非子虛,自不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㈣、中友生活家-南屯區黎明路2段423號,世界健身中心違法使用法定空地作為機車停車場,經臺中市政府函覆法定空地屬綠化範圍部分,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109年8月12日府授都住寓字第1090192733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8260號卷第375至377頁),且該法定空地即西班牙廣場確實為機車收費停車場,此有現場照片、聲請人設置之繳費機及以聲請人為抬頭之發票照片在卷可稽(見偵8260號卷第497至499頁),堪認聲請人確實有違法使用法定空地之情形,至於員工停放機車乙節,被告所指之員工機車停放處,亦為雙方爭議之西班牙廣場,並有上開勘驗譯文及影片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8259號卷第102頁),復據被告供稱:因為該幾部機車固定停放,且看過停車的人都穿教練褲,衣服上都印有WORLD GYM之字樣等語(見偵8259號卷第45頁),足徵被告所述與客觀事實大致相符,並無故意虛偽捏造之情,復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且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攸關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甚鉅,與公共利益有關,尚不能課以過苛之查證義務,被告既已提供上述資料,足見被告已盡查證義務,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為真實,難認有何誹謗之故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㈤、再者,聲請人就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於偵查程序中並未就此些部分提出相關事證佐以被告指述何部分與事實不符,則聲請人即不得因此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為相關調查程序。
㈥、綜上,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確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犯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難以聲請人之指訴認定被告有何誹謗犯行,其所據之理由及所調查之證據,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之指摘,均無理由。
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被告另與其他住戶共同於中友生活家懸掛帶有誹謗、侮辱聲請人之白布條,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非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至於聲請人所稱被告手持鐵鎚、丟擲紅色液體及雞蛋等具有危害人身安全之虞之行為,自恃為社區管理委員,不斷調閱社區監視器截圖往來民眾的肖像、照片並配合具有貶抑人格的文字,且明知與聲請人間爭議的法律程序仍在進行中,卻將尚未確定的法院及檢察署文書影印,製作成各種公告或警告文宣,公開張貼於社區外牆牆面或者放置於附近停放的機車上,造成往來民眾的恐慌,非原告訴意旨範圍,更未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認定,自非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疇,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妨害名譽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