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敬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敬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敬隆(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蝦」之成年人為首所屬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4日,撥打電話予林阿嬌,自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官、檢察官,佯稱:林阿嬌申辦之門號積欠電話費,需報案處理,且帳戶涉及洗錢,需解除定存款項交付予指定專員保管云云,致林阿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張敬隆則依「小龍蝦」之指示,於109年8月17日上午,前往臺中市某超商,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將之放入信封袋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簡稱不詳成年人),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該不詳成年人旋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南區明德街98巷之人行道旁,向林阿嬌取款60萬元,並交付系爭偽造公文書予林阿嬌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阿嬌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林阿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採得系爭公文書上之指紋送鑑定,發現與張敬隆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阿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敬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39-47頁、偵卷173-185頁、本院卷59頁、67頁),核與證人林阿嬌於警詢所為證述(見偵卷49-61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年10月7日刑紋字第1090096985號鑑定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75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公文照片2張(見偵卷62頁、63- 80頁、80-86頁、87-109頁、203-20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用以行騙之附表所示文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製作名義機關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單位名稱雖屬虛構,且其上之印文僅屬普通印文,然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並未扣得與前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即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有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各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接收公文書並轉交給車手之工作,藉以賺取報酬,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名義、行使偽造之司法文書從事本案犯行,並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得所得之所在、去向,致告訴人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失,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二)被告為國中肄業,已婚,有1個小孩,需扶養媽媽,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三)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準此,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本身,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取得2000元車資等語(見本院卷59頁),上開金額屬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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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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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署監管科 │檢察署印」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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