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霖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霖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於民國109年8月上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穩穩當當」、「牛仔很忙」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約定以提領款項2%金額作為其報酬。該集團運作係先由不詳之人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迨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由陳冠霖依暱稱「穩穩當當」之人透過POTAPO通訊軟體指示,負責持金融帳戶提款卡,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存匯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予彭觀明。陳冠霖、彭觀明、「穩穩當當」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無從認定陳冠霖主觀上具有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在「L,BK全好貨」網站,對外虛偽貼文表示可供借貸之不實訊息,以前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而施以詐術,陳宏誠於109年7月31日某時,網路瀏覽該訊息後,依指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陳亦婷」之人聯繫,該員佯稱:須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可簽立合約放款云云,且於109年8月4日10時許起,再度致電,佯稱:須支付保證金、文件費用、律師費用、所得稅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陳宏誠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8月7日12時25分11秒許及109年8月7日13時26分13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8,000元至陳秋萍向臺灣土地銀行天母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秋萍土銀帳戶),陳冠霖即依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提領贓款行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6日13時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對外虛偽貼文表示可供出售APPLE廠牌IPHONE11-pro型號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以前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而施以詐術,簡慧馨於109年8月6日13時9分許,經友人轉傳而網路瀏覽該訊息後,依指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黃珮嘉」之人聯繫,該員佯稱:可供販賣該型號行動電話云云,以前揭方式對簡慧馨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8月7日17時27分10秒許及109年8月7日17時42分25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元、5萬元至蔡惠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蔡惠萍郵局帳戶),陳冠霖即依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提領贓款行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18時2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在臉書社群網站,對外虛偽貼文表示可供出售APPLE廠牌IPHONE11-pro、IPHONE11-promax型號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以前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而施以詐術,李建璋之妻於109年8月7日18時25分許前某時,網路瀏覽該訊息後,依指示透過Facebook-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及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林佳寬」之聯繫,李建璋復再依指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百信通訊」之人聯繫,該員佯稱:可供販賣前開型號行動電話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李建璋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8月7日18時37分48秒許及109年8月7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7-ELEVEN便利商店城雅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8,000元、1萬3,000元至前揭蔡惠萍郵局帳戶,陳冠霖即依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㈢所示提領贓款行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在臉書社群網站,對外虛偽貼文表示可供出售APPLE廠牌IPHONE11-pro、IPHONE11-promax型號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以前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而施以詐術,林郁娸於109年8月7日17時30分許,網路瀏覽該訊息後,依指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蔣貼貼」之人聯繫,該員佯稱:可供販賣前開型號行動電話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林郁娸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8月7日17時5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3,000元至陳秋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秋萍中信帳戶),而於109年8月7日19時15分54秒許,經另一車手蘇品誠(本案未起訴)轉帳1萬3,000元至前開蔡惠萍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蔡惠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冠霖即依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㈣所示提領贓款行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嗣因陳宏誠等被害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簡慧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李建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林郁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本案被告陳冠霖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1-49、193-195頁、本院卷第73、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誠、簡慧馨、李建璋、林郁娸、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陳秋萍、蔡惠萍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陳宏誠部分:見偵卷第95-99頁;簡慧馨部分:見偵卷第115-117頁;李建璋部分:見偵卷第127-129頁;林郁娸部分:見偵卷第161-163頁;陳秋萍部分:見偵卷第61-65頁;蔡惠萍部分:見偵卷第83-87頁),且有提領贓款犯罪時地一覽表5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4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秋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秋萍)各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秋萍)4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陳秋萍)3張、寄件資料翻拍照片(陳秋萍)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惠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蔡惠萍)各1紙、電子郵件翻拍照片(蔡惠萍)、簡訊翻拍照片(蔡惠萍)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宏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宏誠)各1紙、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陳宏誠)2紙、網路銀行畫面翻拍照片(陳宏誠)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慧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簡慧馨)各1紙、臉書網頁翻拍照片(簡慧馨)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簡慧馨)32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簡慧馨)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建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建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李建璋)各1紙、臉書網頁翻拍照片(李建璋)1張、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建璋)7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建璋)19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郁娸)、切結書(林郁娸)各1紙、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郁娸)3張、臉書網頁翻拍照片(林郁娸)5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林郁娸)2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郁娸)9張、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8日總業存字第1090127080號函暨檢附陳秋萍土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蔡惠萍郵局帳戶)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74264號函暨檢附陳秋萍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共2紙(含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9日儲字第1100101962號函暨檢附蔡惠萍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6867號函暨檢附陳秋萍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共4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9、51-57、59、60、66-76、76-77、76、79、81、89、91、93、94、101-103、107、111、113、118、118-121、122、125、126、130、131、132-138、13 9-157、159、164、166、166-167、168、168-170、171-172、173、175-178頁、本院卷第31-35、39-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前經綽號「穩穩當當」之人指示,完成如附表所示提領詐欺贓款等動作,其中針對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數次提領贓款等舉止,均係被告基於領取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㈡被告前揭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揭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觀之目前遭破獲之以電信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不詳之人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負責提款詐欺所得款項,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則無論所參與者係何部分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民眾詐財牟利,竟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稽以被告於上開詐欺集團運作期間,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除指揮提領款之「穩穩當當」、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之彭觀明外,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此亦為被告與其他成員之犯罪謀議範圍內,是縱然本案係由不詳之人對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而於告訴人4人所有財物匯入指定帳戶後,由被告依「穩穩當當」指示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復而轉交彭觀明等動作,仍無妨於被告與彭觀明、「穩穩當當」及其他共犯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彭觀明、「穩穩當當」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分擔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失不貲,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自陳未領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且已與告訴人李建璋達成調解,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1萬2,000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學歷,目前從事水電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經查,本案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係依其所提領詐欺贓款2%之金額作為報酬,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5頁),惟亦否認已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院卷第73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提領詐欺贓款行為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提領之前開詐欺贓款,前已轉交彭觀明加以取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該詐欺贓款之最終持有者,揆諸前揭說明,其餘共犯所分得財物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㈠ │如犯罪事實欄│陳冠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㈠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㈡ │如犯罪事實欄│陳冠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㈡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㈢ │如犯罪事實欄│陳冠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㈢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㈣ │如犯罪事實欄│陳冠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㈣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提領經過 │ ├──┼────┼─────────────────────┤ │㈠ │陳宏誠 │1.陳冠霖於109年8月7日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鎮○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操│ │ │ │ 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陳秋萍土銀帳戶提領3萬│ │ │ │ 元。 │ │ │ │2.陳冠霖復於109年8月7日13時56分許,在臺中 │ │ │ │ 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舊大甲分行, │ │ │ │ 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陳秋萍土銀帳戶提領 │ │ │ │ 8,000元。 │ ├──┼────┼─────────────────────┤ │㈡ │簡慧馨 │1.陳冠霖於109年8月7日17時37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后里義里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蔡惠 │ │ │ │ 萍郵局帳戶提領4萬元。 │ │ │ │2.陳冠霖復於109年8月7日17時39分23秒許,在 │ │ │ │ 前址后里義里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 │ │ │ │ 蔡惠萍郵局帳戶提領4萬元。 │ │ │ │3.陳冠霖又於109年8月7日18時52分許,在臺中 │ │ │ │ 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 │ │ │ 里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蔡惠萍郵局 │ │ │ │ 帳戶提領6萬元(依照提領順序,此部分提領款│ │ │ │ 項其中1萬元屬於簡慧馨遭詐欺贓款)。 │ ├──┼────┼─────────────────────┤ │㈢ │李建璋 │同上列㈡3.所載提領款經過(依照提領順序,此 │ │ │ │部分提領款項其中3萬1,000元屬於李建璋遭詐欺│ │ │ │贓款)。 │ ├──┼────┼─────────────────────┤ │㈣ │林郁娸 │陳冠霖於109年8月7日19時42分許,在臺中市○ ○ ○ ○ ○○區○○○路00號元大銀行豐原分行,操作ATM │ │ │ │自動櫃員機,自蔡惠萍郵局帳戶提領1萬3,00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