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修
- 選任辯護人
- 賴柔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2897號、109年度偵字第13497號、109年度偵字第15423號、109年度偵字第15424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00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2186號、第3503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修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明修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1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刪除第4行「以網際網路」,第20行「為警循線查獲」後,補充「使其未能領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而未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翊宸」、同案被告林學暉等人,為3人以上,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提供帳戶之黃寶珠、郭彩澐、謝心蓮、梁惟翔、王同誠、江峰銘將帳戶資料寄出後,由「翊宸」指示被告前往超商領取,再輾轉交予提款車手;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各該被害人行騙,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車手持前述被告領得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繼而層層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領取包裹,以達掩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目的。足見被告以參與組織之意而加入「翊宸」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本案被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包裹,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受騙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指示該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領得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帳戶內,並由該集團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再將領得款項層層轉交上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6帳戶包裹之行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害人黃寶珠、郭彩澐所寄送之存摺及金融卡因尚未用於供受騙民眾匯款使用,且無任何犯罪所得可供掩飾或隱匿,故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不合於同法第15條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要件,亦附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則非屬該款之範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聯繫,依卷存證據資料顯示,難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實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縮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就參與本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4、5、6、附表二(即追加起訴部分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就洗錢部分,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嫌,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一般洗錢罪名,而無礙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職權變更法條逕予審理。
㈤被告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被害人郭彩澐詐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尚未領取裝有其帳戶存摺之包裹,即遭查獲,為未遂犯,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並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等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其與該等成員間就本案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1.被告在本案犯行時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認定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犯行。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5、6、附表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及附表一編號4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各以一領取附表一編號4、6所示梁惟翔、江峰銘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各該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供渠等將受騙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4、6所示帳戶內,再由其他集團成員領出,均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亦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僅論以一罪,並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所載犯罪事實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1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為未遂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109年4月3日18時15分為警盤查時,員警憑自身辦案經驗,或有猜測被告涉有犯罪,然彼時員警尚不知悉被告於機車置物箱內置有附表一編號1之包裹,且當時被害人黃寶珠亦尚未報案(見偵一卷第71頁),並非屬已發覺之犯罪,被告主動交付機車鑰匙(見本院卷第218頁),並偕同員警前往機車停放處,配合調查,應有自首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犯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末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86號、第3503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0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業已一併審究如上,並予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惟其能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且其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並考量其前科素行、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因車禍受傷、又需負擔祖母醫藥費及家中開銷而鋌而走險犯下本案,離婚、需扶養孫子及祖母,現雖無業然已安排工作面試(見本院卷第4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犯罪前科,然其係因車禍事故而失業,已安排面試尋覓工作中,非無正當職業,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加入其他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翊宸」與「美麗」分屬不同詐欺集團),足見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屬偶然;且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且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非長等情,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九、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取得7000元之報酬等語,是依法於該犯行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犯行其雖有與「翊宸」約定報酬,於尚未領得報酬之際,即已遭查獲,卷內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報酬,尚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問題,一併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與「翊宸」聯繫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1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非為被告所有,且其對於該等之存摺、金融卡均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可供證明本案犯罪,惟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除前述經本院宣告沒收之報酬外,各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友婷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雯娟追加起訴、並由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提領地點 │被害人交付帳│帳戶取得│被害人及交付│受騙匯款│詐騙手│匯款時間│詐騙金額│ 主文 │
│ │ │ │戶時間地點 │理由 │物品 │至帳戶之│法 │ │ │ │
│ │ │ │ │ │ │被害人 │ │ │ │ │
├──┼────────┼──────┼──────┼────┼──────┼────┼───┼────┼────┼─────────┤
│1 │109年4月3日17時 │臺中市西區民│109年4月1日 │佯稱可協│黃寶珠(土地 │尚無被害│ │ │ │吳明修三人以上共同│
│ │40分許 │生路155號統 │18時許新北市│助黃寶珠│銀行帳號005-│人報案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一超商新五廊│林口區文化一│辦理貸款│000000000000│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門市 │路200、202號│,需以存│號存摺、提款│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
│ │ │ │之統一超商立│簿、金融│卡、中華郵政│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軒門市 │卡測試信│帳號700-244 │ │ │ │ │ │
│ │ │ │ │用紀錄,│00000000000 │ │ │ │ │ │
│ │ │ │ │使黃寶珠│號) │ │ │ │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 │ │ │,而依指│ │ │ │ │ │ │
│ │ │ │ │示寄出右│ │ │ │ │ │ │
│ │ │ │ │列「交付│ │ │ │ │ │ │
│ │ │ │ │金融帳戶│ │ │ │ │ │ │
│ │ │ │ │」欄位所│ │ │ │ │ │ │
│ │ │ │ │示之帳戶│ │ │ │ │ │ │
│ │ │ │ │資料 │ │ │ │ │ │ │
├──┼────────┼──────┼──────┼────┼──────┼────┼───┼────┼────┼─────────┤
│2 │109年4月3日18時 │臺中市南屯區│109年2月底3 │不詳 │郭彩澐(台新 │尚無被害│ │ │ │吳明修三人以上共同│
│ │15分許 │永春東路96號│月初在不詳地│ │銀行帳號812-│人報案 │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統一超商興春│點 │ │000000000000│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門市 │ │ │79號之存摺、│ │ │ │ │月。 │
│ │ │ │ │ │提款卡)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
│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3 │109年3月29日21時│臺中市中區臺│109年3月26日│佯稱可協│謝心蓮(兆豐 │洪裕琄 │網路購│109年4月│2萬9985 │吳明修三人以上共同│
│ │37分許 │灣大道1段35 │13時47分許在│助謝心蓮│銀行帳號017-│ │物因作│1日21時 │元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號統一超商第│花蓮縣新城鄉│辦理貸款│00000000000 │ │業錯誤│56分許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一廣場門市 │北埔路282號 │,需以存│號之存摺、提│ │要求至│ │ │月。 │
│ │ │ │統一超商北埔│簿、金融│款卡) │ │ATM操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
│ │ │ │門市 │卡驗證是│ │ │作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否欠繳水│ │ │ │ │ │ │
│ │ │ │ │電費,使│ │ │ │ │ │ │
│ │ │ │ │謝心蓮陷│ │ │ │ │ │ │
│ │ │ │ │於錯誤,│ │ │ │ │ │ │
│ │ │ │ │而依指示│ │ │ │ │ │ │
│ │ │ │ │寄出右列│ │ │ │ │ │ │
│ │ │ │ │「交付金│ │ │ │ │ │ │
│ │ │ │ │融帳戶」│ │ │ │ │ │ │
│ │ │ │ │欄位所示│ │ │ │ │ │ │
│ │ │ │ │之帳戶資│ │ │ │ │ │ │
│ │ │ │ │料 │ │ │ │ │ │ │
├──┼────────┼──────┼──────┼────┼──────┼────┼───┼────┼────┼─────────┤
│4 │109年3月28日22時│臺中市太平區│109年3月26日│可提供梁│梁惟翔(台新 │林先智 │網路詐│109年3月│2萬9985 │吳明修三人以上共同│
│ │9分許 │永平路1段 │8時許在彰化 │惟翔兼職│銀行帳號812-│ │欺依指│29日15時│元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105、107號1 │縣北斗鎮復興│工作,使│00000000000 │ │示至 │52分許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樓統一超商新│路281號統一 │梁惟翔陷│524號之存摺 │ │ATM操 ├────┼────┤月。 │
│ │ │平門市 │超商寶斗門市│於錯誤,│、提款卡、臺│ │作(匯 │109年3月│3萬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
│ │ │ │ │而依指示│中銀行帳號 │ │至台銀│29日16時│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寄出右列│000-00000000│ │帳戶) │5分許 │ │ │
│ │ │ │ │「交付金│4324號之存摺├────┼───┼────┼────┤ │
│ │ │ │ │融帳戶」│、提款卡 │周明妍 │電話詐│109年3月│2萬9985 │ │
│ │ │ │ │欄位所示│ │ │欺依指│29日16時│元 │ │
│ │ │ │ │之帳戶資│ │ │示至 │23分許 │ │ │
│ │ │ │ │料 │ │ │ATM 操│ │ │ │
│ │ │ │ │ │ │ │作(匯 │ │ │ │
│ │ │ │ │ │ │ │至台銀│ │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陳冠妤 │接獲電│109年3月│4萬9985 │ │
│ │ │ │ │ │ │ │話佯稱│29日19時│元 │ │
│ │ │ │ │ │ │ │業務操│49分許 │ │ │
│ │ │ │ │ │ │ │作錯誤├────┼────┤ │
│ │ │ │ │ │ │ │,依指│109年3月│4萬9985 │ │
│ │ │ │ │ │ │ │示至 │29日19時│元 │ │
│ │ │ │ │ │ │ │ATM操 │52分許 │ │ │
│ │ │ │ │ │ │ │作(匯 ├────┼────┤ │
│ │ │ │ │ │ │ │至臺中│109年3月│2萬9985 │ │
│ │ │ │ │ │ │ │銀行帳│29日20時│元 │ │
│ │ │ │ │ │ │ │戶) │22分許 │ │ │
│ │ │ │ │ │ ├────┼───┼────┼────┤ │
│ │ │ │ │ │ │宋宛真 │接獲電│109年3月│1萬985元│ │
│ │ │ │ │ │ │ │話詐欺│29日20時│ │ │
│ │ │ │ │ │ │ │稱服務│41分許 │ │ │
│ │ │ │ │ │ │ │人員疏│ │ │ │
│ │ │ │ │ │ │ │失,依│ │ │ │
│ │ │ │ │ │ │ │指示至│ │ │ │
│ │ │ │ │ │ │ │ATM 操│ │ │ │
│ │ │ │ │ │ │ │作(匯 │ │ │ │
│ │ │ │ │ │ │ │至臺中│ │ │ │
│ │ │ │ │ │ │ │銀行帳│ │ │ │
│ │ │ │ │ │ │ │戶) │ │ │ │
├──┼────────┼──────┼──────┼────┼──────┼────┼───┼────┼────┼─────────┤
│5 │109年3月29日22時│臺中市北屯區│109年3月27日│佯稱可協│王同誠(合作 │林湘羚 │電話詐│109年3月│20萬元 │吳明修三人以上共同│
│ │10分許 │中平路1151號│16時7分許 │助王同誠│金庫帳號006 │ │欺以係│31日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全家超商台中│ │辦理貸款│-00000000000│ │其姪女│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經貿店 │ │,需以存│14號 │ │為由急│ │ │月。 │
│ │ │ │ │簿、金融│帳戶之存摺、│ │需借錢│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
│ │ │ │ │卡測試信│提款卡、永豐│ │(匯至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用紀錄,│商業銀行帳號│ │合庫帳│ │ │ │
│ │ │ │ │使王同誠│000-0000000 │ │戶) │ │ │ │
│ │ │ │ │陷於錯誤│0000000號帳 │ │ │ │ │ │
│ │ │ │ │,而依指│戶之存摺、提│ │ │ │ │ │
│ │ │ │ │示寄出右│款卡、富邦商│ │ │ │ │ │
│ │ │ │ │列「交付│業銀行帳號 │ │ │ │ │ │
│ │ │ │ │金融帳戶│000-00000000│ │ │ │ │ │
│ │ │ │ │」欄位所│5386號之存摺│ │ │ │ │ │
│ │ │ │ │示之帳戶│、提款卡 │ │ │ │ │ │
│ │ │ │ │資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6 │109年3月30日22時│臺中市北屯區│109年3月28日│佯稱可協│江峰銘(彰化 │金清嵩 │電話詐│109年4月│45萬元 │吳明修三人以上共同│
│ │45分許 │天津路3段72 │13時42分許 │助江峰銘│銀行帳號009 │ │欺以係│1日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號全家超商台│ │辦理貸款│-00000000000│ │其親友│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中偉如店 │ │,需以存│000號之存摺 │ │為由要│ │ │月。 │
│ │ │ │ │簿、金融│、提款卡、中│ │求借款│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
│ │ │ │ │卡評估還│華郵政帳號 │ │(彰化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款能力,│000-00000000│ │銀行帳│ │ │ │
│ │ │ │ │使江峰銘│560711號之存│ │戶) │ │ │ │
│ │ │ │ │陷於錯誤│摺、提款卡 ├────┼───┼────┼────┤ │
│ │ │ │ │,而依指│ │許雅淳 │以係網│109年4月│1萬8970 │ │
│ │ │ │ │示寄出右│ │ │路賣家│2日21時 │元 │ │
│ │ │ │ │列「交付│ │ │因系統│許 │ │ │
│ │ │ │ │金融帳戶│ │ │設定錯│ │ │ │
│ │ │ │ │」欄位所│ │ │誤,依├────┼────┤ │
│ │ │ │ │示之帳戶│ │ │指示至│109年4月│1萬8970 │ │
│ │ │ │ │資料 │ │ │ATM 操│3日0時27│元 │ │
│ │ │ │ │ │ │ │作(郵 │分許 │ │ │
│ │ │ │ │ │ │ │局帳戶│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施用詐術│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交款時間│交款地點│詐欺金額│主文 │
│之時間 │ │/告訴 │ │ │ │ │
│ │ │人 │ │ │ │ │
├────┼──────┼───┼────┼────┼────┼────┤
│109年11 │假冒中華電信│蔡麗蓉│10911月 │臺中市大│70萬元 │吳明修三│
│月27日9 │股份有限公司│ │27日11許│里區新南│ │人以上共│
│時許 │服務人員、員│ │57分 │路17號 │ │同犯詐欺│
│ │警撥打電話予│ │ │ │ │取財罪,│
│ │蔡麗蓉,訛稱│ │ │ │ │累犯,處│
│ │:渠涉嫌販賣│ │ │ │ │有期徒刑│
│ │個人資料,需│ │ │ │ │貳年肆月│
│ │清查帳戶云云│ │ │ │ │。未扣案│
│ │,使蔡麗蓉陷│ │ │ │ │犯罪所得│
│ │於錯誤而依指│ │ │ │ │新臺幣柒│
│ │示交付款項予│ │ │ │ │仟元沒收│
│ │吳明修。 │ │ │ │ │,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
├──┼──────────┼───┼───┤
│1 │取貨專用條碼 │2 │張 │
├──┼──────────┼───┼───┤
│2 │交貨便服務單 │1 │張 │
├──┼──────────┼───┼───┤
│3 │郵政存簿儲金簿 │1 │本 │
├──┼──────────┼───┼───┤
│4 │郵政金融卡 │1 │張 │
├──┼──────────┼───┼───┤
│5 │土地銀行存摺簿 │1 │本 │
├──┼──────────┼───┼───┤
│6 │台新銀行存摺簿 │1 │本 │
├──┼──────────┼───┼───┤
│7 │台新銀行提款卡 │1 │張 │
├──┼──────────┼───┼───┤
│8 │手機(OPPO),不含SIM卡│1 │支 │
└──┴──────────┴───┴───┘
理 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