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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簡佩珺鄭咏欣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嘉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嘉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許嘉雲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轉帳取款之帳戶,以此方式獲取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並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且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智傑」之人要求關於提領該不明款項之委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金秀」、「張智傑」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加入「張金秀」及「張智傑」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參與俗稱「車手」之提領、轉出詐欺贓款工作,而於109年8月20日某時,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翻拍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張金秀」,而容任「張金秀」使用該帳戶資料詐欺他人財物,而由不詳之人分別於如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時、地,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地,匯款至前開國泰世華帳戶,許嘉雲遂依「張智傑」指示為如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匯款、提領款行為,復於如附表「資金去向」欄所示時、地,將領得贓款交付予不詳之人,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孫慧君、許戩亦委任王敏娟、賴柏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告訴人陳孫慧君、賴柏丞、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敏娟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因渠等並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被告許嘉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證人陳孫慧君、賴柏丞、王敏娟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等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10年4月13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3-8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開警詢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偵查經過,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陳孫慧君、賴柏丞、王敏娟分別於警詢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陳孫慧君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73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5-37頁;賴柏丞部分:見偵卷第39-42頁;王敏娟部分:見偵卷第31-33頁】,且有職務報告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2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6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77341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帳戶相關資料共4紙(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紙、開戶用身分證明文件影本1紙、歷史交易明細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陳報單(王敏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敏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許戩亦)各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許戩亦)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戩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戩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王敏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王敏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陳報單(陳孫慧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式簡便格式表(陳孫慧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陳孫慧君)各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孫慧君)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孫慧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孫慧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孫慧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賴柏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賴柏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柏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賴柏丞)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45-60、63-68、61、69-77、79、79、81、83、85-91、97、99-100、101、102-104、107、109、113、115、117、119、126、128、129、130、132、133、135-136、137、1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於109年8月20日,經「張金秀」招攬及接洽,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犯罪組織,復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又被告自加入後並未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且迄為警查獲止,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係於107年1月3日該條例修法後參與犯罪組織並犯罪,自應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又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張金秀」、「張智傑」、外務人員與其餘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收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迨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前揭金融帳戶後,推由被告依「張智傑」指示,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款項,復將款項交予不詳外務人員等情。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係109年8月20日某時,加入「張金秀」及「張智傑」所屬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犯行,乃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則被告參與本案由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遂行對本案被害人詐取財物之行為分擔,共同參與對該等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本案所犯,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等繼續行為,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詐欺告訴人陳孫慧君部分所涉首次提領款行為,應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㈡及㈢所載提領其餘被害人遭詐欺贓款之其餘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許嘉雲就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詐欺告訴人陳孫慧君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就如附表編號㈡及㈢所示詐欺其餘被害人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完成如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提領詐欺贓款等動作,分別數次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之贓款等舉止,均係被告接受「張智傑」指示,基於領取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個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㈡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033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已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部分間,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㈢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詐欺告訴人陳孫慧君之行為分擔,與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是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罪間,係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㈡及㈢所示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揭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目前遭破獲之以電信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不詳之人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負責提款詐欺所得款項,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則無論所參與者係何部分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將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張金秀」後,由不詳之人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迨該等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金融帳戶等行為,其等實際從事電話詐欺之人自屬明知而有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直接故意;又被告先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獲取款項之管道,復依「張智傑」指示,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行為,作為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參以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至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倘該資料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對於向其收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張金秀」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收取、隱匿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又被告與「張金秀」過去並未熟識,並無密切交往關係,則其任意交付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張金秀」,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之犯罪使用既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更於其後某時,可預見該帳戶內之款項屬詐欺而來之不法所得,仍依「張智傑」指示,為本案提領款行為,並將其領得贓款交付予不詳外務人員,使該不法所得容由不詳之人實際取得,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自有預見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等行為將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既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與具詐欺取財、洗錢直接故意之「張金秀」、「張智傑」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觀之,被告就本案如附表所示各該犯行自應與「張金秀」、「張智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擔任「車手」之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工作,其角色攸關本案詐欺集團能否確實獲取詐欺所得,自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惟於偵查期間,並未加以坦認,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失不貲,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悟,復與告訴人陳孫慧君、賴柏丞均成立調解,雙方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8萬元,且已完成給付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網路銀行畫面截圖照片2張、交易明細查詢下載列印資料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7-68、91-97、99-101、103頁),亦積極陳明願賠償告訴人許戩亦所受損害,惟告訴人許戩亦未能到庭,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學歷,職業為倉管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9、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㈧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俗稱「車手」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屬輔助地位,較諸負責策畫、籌組本案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非鉅,參與時間僅有1日,亦僅參與本案犯行,堪認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又被告尚屬年輕,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較高,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是本院參酌上情,爰認本案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亦附敘明。

㈨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經查,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工作,確有取得1萬元作為其報酬,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60頁);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較其所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期間,僅獲得依其所供承獲利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核屬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孫慧君、賴柏丞均成立調解,雙方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32萬元及8萬元,且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以,本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須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亦將面臨重複宣告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扣除前開報酬以外被告領取之其餘詐欺贓款,已交由不詳之人加以取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揆諸前揭說明,其餘共犯所分得財物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孫慧君、賴柏丞均成立調解,雙方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32萬元及8萬元,且已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㈠  │如附表編號㈠│許嘉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㈡  │如附表編號㈡│許嘉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㈢  │如附表編號㈢│許嘉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資金去向              │
├──┼────┼──────────────┼─────────┼────────────┼───────────┤
│㈠  │陳孫慧君│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2日10時許 │遂於109年9月2日11 │1.先於109年9月2日13時0分│許嘉雲於109年9月2日14 │
│    │        │,持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惜 │時7分41秒許,操作 │  35秒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永│
│    │        │福0000000000」)與陳孫慧君聯 │網路銀行,匯款32萬│  國光路2段259號國泰世華│大街77巷21號前某處,將│
│    │        │繫,佯稱:係表哥,欲借款云云│元至前揭國泰世華銀│  銀行,臨櫃提領30萬元。│其提領所得詐欺贓款共39│
│    │        │,以前揭方式對陳孫慧君施以詐│行帳戶。          │2.復於109年9月2日13時3分│萬2,000元交予外務人員 │
│    │        │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  39秒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因而取得8,000元作為 │
│    │        │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                  │  國光路2段259號國泰世華│報酬。                │
│    │        │                            │                  │  銀行,操作ATM自動櫃員 │                      │
│    │        │                            │                  │  機,提領2萬元。       │                      │
├──┼────┼──────────────┼─────────┼────────────┤                      │
│㈡  │許戩亦( │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2日13時46 │遂於109年9月2日13 │1.先於109年9月2日13時52 │                      │
│    │起訴書誤│分21秒許前某時,持用LINE通訊│時46分21秒許,操作│  分11秒許,在臺中市大里│                      │
│    │載為姚久│軟體與許戩亦聯繫,佯稱:係友│網路銀行,匯款10萬│  區國光路2段259號國泰世│                      │
│    │龍)     │人Michael Chen陳煒捷,欲行借│元至前揭國泰世華銀│  華銀行,臨櫃提領8萬元 │                      │
│    │        │款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許戩亦施│行帳戶。          │  。                    │                      │
│    │        │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                  │2.復於109年9月2日13時56 │                      │
│    │        │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                  │  分10秒許,在臺中市000                      0
0    0        0                            0                  0  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                      │
│    │        │                            │                  │  利商店,操作ATM自動櫃 │                      │
│    │        │                            │                  │  員機,提領2萬元。     │                      │
├──┼────┼──────────────┼─────────┼────────────┼───────────┤
│㈢  │賴柏丞  │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2日13時28 │遂於109年9月2日15 │2.先後於109年9月2日15時 │許嘉雲於109年9月2日15 │
│    │        │分許,持用LINE通訊軟體與賴柏│時6分36秒許,操作 │  14分22秒許、同日15時15│時48分許,在臺中市霧峰│
│    │        │丞聯繫,佯稱:係友人Michael │網路銀行,匯款8萬 │  分14秒許、同日15時16分│區育群路93號前某處,將│
│    │        │Chen陳煒捷,欲行借款云云,以│元至前揭國泰世華銀│  5秒許及同日15時16分52 │其提領所得詐欺贓款共7 │
│    │        │前揭方式對賴柏丞施以詐術,致│行帳戶。          │  秒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萬8,000元交予外務人員 │
│    │        │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                  │  興路1段109之5號全家便 │,因而取得2,000元作為 │
│    │        │右列匯款行為。              │                  │  利商店,分別操作ATM自 │報酬。                │
│    │        │                            │                  │  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4 │                      │
│    │        │                            │                  │  次),共8萬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