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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黃震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金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金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李金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簡易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本院交易卷第33至41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補充理由書指出:被告卻仍未悛悔,更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視公共交通往來安全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顯見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並有特別之惡性,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已為相當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駕車上路、碰撞他人住處圍牆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實不需寬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27號
  被   告 李金諺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豐交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
    月29日11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其任職之公
    司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1時
    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東北街與東北街437巷
    口前時,因不勝酒力碰撞該處道路旁之吳榮錡住處圍牆(無
    人受傷)。適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當場
    對李金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
    案呈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
    性程度非輕,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有2年,是
    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
    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14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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