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9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3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洪瑞隆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姿涵
被告
黃惠貞
被告
上二人共同 張慶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被告
何品諭
選任辯護人
賴怡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及甲○○均明知自稱「九州娛樂城」利用報紙、廣告刊登或其他任何管道,向他人徵購、租用或以管道,向渠等人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目的,係就財產犯罪集團為掩飾所用、任何人取得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得以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設備及輸入密碼方式,領得帳戶內存入之款項,若有意使用他人申辦帳戶,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並得以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將渠等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依序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丁○○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丙○○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金甲○○帳戶)帳戶及金融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在不詳時間,分別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供犯罪集團以為集中賭資及相關犯罪成員匯入賭博金所用。嗣有陳誼宸(即陳怡彣)受邱顯杰(已死亡)等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由邱顯杰化名「張文豪」出面僱請陳誼宸為業務助理,再以投資急用、匯款後將差人立即匯款返還等理由以取得信任,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匯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邱顯杰取得上開金錢後,將金錢轉入不詳之「九州娛樂賭博網站」,旋由該賭博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自(起訴書誤載為「對」)邱顯杰提供之國泰世華丁○○帳戶與國泰世華丙○○帳戶,依邱顯杰指示,依序匯款23萬165元及30萬元等贏得賭資至陳誼宸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陳誼宸帳戶)內;邱顯杰取得陳誼宸之信任後,旋再下以上級主管名義,指示陳誼宸自甫轉入合計53萬165元金額之帳戶內,提領53萬元現金,攜之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及四維四路交岔路口附近,交予犯罪集團成員王雅妍(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420、10481號及107年度偵字第6246號提起公訴)。次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邱顯杰復化名「許紹成」,而於106年1月間,利用網路交友軟體「愛情公寓」與陳妤甄結識,並以投資期貨、使其購買黃金套換現金獲取小利等方式,使陳妤甄誤認有投資獲利機會而陷於錯誤,依邱顯杰之指示匯款,於106年3月8日匯款2筆分別為20萬元及38萬5000元不等之金額,匯入兆豐金甲○○帳戶內,供邱顯杰以之為交付不詳「九州娛樂賭博網站」之賭博資金,旋即遭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一空。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幫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與英美法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相當,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蓋刑事訴訟程序迫使人民暴露於公開審查程序,以決定國家是否對其個人之行為施以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處罰,僅能侷限於必要之範圍,並儘可能縝密、澈底地實施,自有必要將針對同一行為所實施之刑事訴訟追訴程序加以限制,至多僅允許作一次之嘗試。此原則固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從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皆可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原則。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可見「一事不再理原則」早為刑事訴訟之普世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均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本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因其行為祇有一個,刑法上從一重處斷,依據一行為僅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能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其中一罪名曾經判決無罪確定者,其效力應及於全部,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此與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連續數行為及牽連犯之數行為有方法結果關係之情形不同,倘檢察官復就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271號解釋、最高法院67年度第10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85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丁○○、丙○○及甲○○涉嫌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等所申辦之國泰世華丁○○帳戶、國泰世華丙○○帳戶、兆豐金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在不詳時間,分別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嗣有陳誼宸受邱顯杰等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由邱顯杰化名「張文豪」出面僱請陳誼宸為業務助理,再以投資急用、匯款後將差人立即匯款返還等理由以取得信任,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年10月26日匯出60萬元,邱顯杰取得上開金錢後,將金錢轉入不詳之「九州娛樂賭博網站」,旋由該賭博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自邱顯杰提供被告丁○○及丙○○等所提供之前揭帳戶,依邱顯杰指示,依序匯款23萬165元及30萬元等贏得賭資至國泰世華陳誼宸帳戶內,足以阻斷金流、隱匿聚眾賭博罪犯罪所得;邱顯杰取得陳誼宸之信任後,旋再下以上級主管名義,指示陳誼宸自甫轉入合計53萬165元金額之帳戶內,提領53萬元現金,攜之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及四維四路交岔路口附近,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王雅妍。又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邱顯杰復化名「許紹成」,而於106年1月間,利用網路交友軟體「愛情公寓」與陳妤甄結識,並以投資期貨、使其購買黃金套換現金獲取小利等方式,使陳妤甄誤認有投資獲利機會而陷於錯誤,依邱顯杰之指示匯款,於106年3月8日匯款2筆分別為20萬元及38萬5000元不等之金額,匯入兆豐金甲○○帳戶內,供邱顯杰交付不詳「九州娛樂賭博網站」之賭博資金,旋即遭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一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以109年度偵字第3230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07號判決被告3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3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比對被告3人所涉前案之犯罪事實,及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3人分別提供國泰世華丁○○帳戶、國泰世華丙○○帳戶、兆豐金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嗣邱顯杰先對陳誼宸施以詐術,致使陳誼宸陷於錯誤,於105年5月26日匯款60萬元,邱顯杰再將上開金錢轉入「九州娛樂賭博網站」,旋由賭博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依邱顯杰指示,於同日自國泰世華丁○○帳戶與國泰世華丙○○帳戶,依序匯款23萬165元及30萬元等贏得賭資至國泰世華陳誼宸帳戶內;邱顯杰復於106年1月間,對陳妤甄施用詐術,致使陳妤甄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8日匯款2筆分別為20萬元及38萬5000元不等之金額至兆豐金甲○○帳戶內,供邱顯杰以之為交付不詳「九州娛樂賭博網站」之賭博資金,旋即遭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一空,足見前案與本案確係同一案件。

(三)至於前案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3人涉犯幫助聚眾賭博罪,然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者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法條、罪名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於起訴事實範圍內縱有法條漏未援引之情況,仍可以於起訴後補充或更正起訴法條,不影響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之結果。苟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及所涵攝犯罪之主要構成要件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略嫌簡略,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並依法審判,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參照)。查前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明確記載被告丁○○、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係供經營「九州娛樂賭博網站」之賭博犯罪集團匯出邱顯杰贏得之賭資,足以阻斷金流、隱匿聚眾賭博罪犯罪所得,及被告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係供邱顯杰交付賭博資金予經營「九州娛樂賭博網站」之賭博犯罪集團等情,顯已敘及被告3人以交付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經營「九州娛樂賭博網站」之賭博犯罪集團犯聚眾賭博罪之犯罪事實,且前案審理時,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以言詞補充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另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聚眾賭博罪,洗錢罪與幫助聚眾賭博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見前案一審卷第197、209頁),堪認被告3人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涉犯之幫助聚眾賭博罪,確係在前案之起訴範圍,且與其等涉犯之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四)前案一、二審法院雖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認為前案起訴範圍僅有洗錢罪,故僅就被告3人涉犯之洗錢罪諭知無罪判決確定。惟不論前案起訴範圍究竟有無包含幫助聚眾賭博罪,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依據一行為僅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被告3人因同一交付帳戶資料行為而可能同時觸犯、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聚眾賭博罪,仍為前案就洗錢罪所諭知之無罪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本案檢察官就被告3人涉犯之幫助聚眾賭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即屬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3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