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家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吳振甫所持有放置屋內」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佳佳福甘梅薯條店(無人居住)」、「吳振甫所管領放置店內」之文字。
㈡補充被告黃家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且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易字卷第53至88頁),認被告前因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08年2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所犯各罪之性質異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包含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更遑論倘單純從本案與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案由觀之,其罪質尚非完全相同,行為態樣互殊,且被告於前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8號)之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間(本院易字卷第73頁),可知不論被告前案之犯罪時間或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之犯罪時間(111年5月30日),均已經過數年有餘,是尚難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前述經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就被告上述已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情形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有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失,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45頁)與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竊得之機車、安全帽、鑰匙等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滿玟欣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卷第91頁),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被告竊得愛心零錢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惟經扣得之其中168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吳振甫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卷第95頁),則依前揭規定,僅就扣除已發還金額(即168元)之差額部分(即132元;計算式:300元-168元=132元)及業經被告棄置之愛心零錢箱1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黃家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黃家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2元、愛心零錢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46號
被 告 黃家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暉前因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分別判處1年及4月有期徒刑確定,
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3月有期徒刑確定後,於民國108年2月
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5月30日上午5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前,見滿玟欣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放置於前置物籃,認有機可趁,即以該把鑰匙啟動電
門,竊取該機車(含安全帽1頂)得手後逕行離去。嗣經滿
玟欣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黃家暉後因另案遭通緝,經警
方於下述地點緝獲(詳後述),並扣得上開財物發還予滿玟
欣。
㈡於111年5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趁吳振甫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吳振甫所持有放置屋內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即逃離而去。嗣於111
年5月30日12時59分許,黃家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巷○○弄00號前,為警埋伏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
機車鑰匙1把、安全帽1頂及現金168元,
二、案經滿玟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家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滿玟欣及被害人吳振甫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滿玟欣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竊取其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 3 被害人吳振甫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竊取其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 4 職務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拍照片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 被告行竊告訴人滿玟欣、被害人吳振甫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 5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⑴被告竊取之機車(含安全帽1頂及鑰匙1把)業已歸還告訴人滿玟欣。 ⑵被告竊取之現金300元,業已歸還被害人吳振甫168元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經定應執行刑簡表 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家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一㈠遭竊
之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滿玟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犯罪事實一㈡遭
竊之物,僅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振甫168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尚餘132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