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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黃玉琪陳僑舫魏威至黃震岳

上訴人
即被告
簡素麗 (送達代收人:許文鐘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金簡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6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及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揭櫫「……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經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5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金簡上卷第15頁),是應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認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

(二)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明: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則不再爭執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35頁),顯見被告及辯護人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度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3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金簡上卷第138-1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此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內容,詳附件)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之原判決記載。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且已於111年7月28日與被害人丁○○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堪認已充分補償被害人丁○○所受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悉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高度風險,絕無再犯可能,本件除適用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外,請另依刑法第59條再予被告減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審理期間,業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害人丁○○15萬元,此有被告與被害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丁○○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相片、被告匯款單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103-107、115頁);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審理中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金簡上卷第143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妥,是被告上訴自白犯罪,且以其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為由,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至於被告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致告訴人丙○○、被害人丁○○之財產法益受有侵害,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實無何情堪憫恕之處,尚難遽認被告犯行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況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詳後述)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應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此部分上訴理由,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三、減輕其刑之說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法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丁○○均和解成立,並全數履行和解金額予告訴人丙○○、被害人丁○○等情,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丙○○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丁○○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相片、被告匯款單影本附卷可稽(見中金簡卷第53-61頁;金簡上卷第47、49、103-107、115頁),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被詐欺金額之高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看護,經濟狀況勉持,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金簡上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僅列出撤銷改判部分之實體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魏威至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丁○○和解成立,並全數履行給付和解金額予告訴人丙○○、被害人丁○○等情,已如前述,是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且就其行為所生損害已有所修復,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3樓B8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3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
    店區七張捷運站,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文字,
    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0年2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七張
    捷運站,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Wang gui」之詐騙集團成員」之
    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110年2月間某日」之文字,應予更正
    為「於110年2月20日上午某時」之文字。
 ㈢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110年1月上旬某日」之文字,應予更
    正為「於110年1月上旬某日(警詢筆錄誤繕為109年1月上旬
    ,應予更正)」之文字。
 ㈣犯罪事實欄一有關「現金存款9萬7520元至乙○○之台新銀行帳
    戶。」之文字,應予更正為「現金存款9萬7520元至乙○○之
    台新銀行帳戶。於丁○○、丙○○匯存上開款項後,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之文字。
  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作為證據。
二、另補充:
 ㈠按詐欺正犯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
    ,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
    心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
    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致詐欺正犯所詐得
    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
    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否則,如
    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
    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
    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
    款之工具。據此,本案詐欺之人取得被告乙○○所申辦之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使用,藉以確保該帳戶
    可順利提領詐得之款項。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
    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
    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容易且便利,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
    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
    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金
    融卡等資料之必要。再詐欺正犯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
    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類此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
    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
    認識。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
    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
    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
    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先例
    可供參考)。觀之本案詐騙正犯之犯罪手法係先對被害人丙
    ○○、丁○○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款項匯至被告名義申
    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後,再由身分不詳之詐騙正犯成員提領贓
    款、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
    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具備通常智識程
    度之成年人,卻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
    以使用,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足認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已遭他封鎖,而且我手機也更換過,
    已經沒有與他的對話資料等語(偵卷第18頁);然於本院訊
    問時,卻可提出LINE對話紀錄。又觀諸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
    紀錄,與其對話者為「Alex」、「Feng」,核與其於警詢及
    本院訊問時所稱向其借用、收受帳戶資料之對象「ALEXANDR
    O RIGATO」、「Wang gui」不符,是否可採,要非無疑。
 ㈣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朋友因為要投資房地產,需要在臺
    灣有金融帳戶的人幫忙處理生意的往來,於是委託LINE暱稱
    「Wang gui」之人向我收取該帳戶之提款卡等語(偵卷第16
    頁)。惟於本院訊問時卻稱:因為「ALEXANDRO RIGATO」是
    做房地產買賣,要幫臺灣人在義大利買房子,經紀人要幫他
    收錢,所以需要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經兩相對
    比,其前後所稱出借帳戶資料之原因不一,顯見其所辯應屬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上開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各被害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
    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
    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
    為,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及其有賠償被害人丙○○損害,此有
    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可佐(本院卷第57
    頁);兼衡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1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
    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
 ㈢另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雖為其所有,俱屬供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皆未扣案,且被害人報案後
    ,該等帳戶資料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
    虞,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之價值低廉,
    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657號
  被   告 乙○○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路0段0巷0號13樓之B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
    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
    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
    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七張捷運站,
    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取得乙○○之台新銀行
    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
(一)於110年2月間某日,以暱稱「Doctor Chang」向丁○○誆稱現
    於葉門,因戰爭欲回臺灣,惟款項不夠云云,致丁○○陷於錯
    誤,循其指示於110年2月20日12時3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17萬8800元至乙○○之台新銀行帳戶。
(二)於110年1月上旬某日,以暱稱「張春偉」向丙○○誆稱係美軍
    駐守伊拉克戰場人員,休假須支付出境費用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循其指示於110年2月26日9時20分許,現金存款9萬
    7520元至乙○○之台新銀行帳戶。嗣丁○○、丙○○事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坦承將申辦之台新銀行帳
    戶金融卡交付暱稱「Wang gui」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
    犯行,辯稱:伊朋友因投資房地產,需要在臺灣有金融帳戶
    之人幫忙處理生意往來,故委託「Wang gui」向伊收取金融
    卡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丙○○、被害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所述之手法
    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業據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相關報案紀錄、告訴人
    丙○○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單據、與詐欺集團之
    網路對話及信件內容及被害人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網路對話截圖、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
    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其於警詢中空泛辯稱乃
    朋友從事房地產投資,故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暱稱「Wang g
    ui」之人云云,惟未提及朋友、「Wang gui」之真實姓名年
    籍以供查證,且於警詢供述僅透過LINE與「Wang gui」聯繫
    ,事後已遭對方封鎖,且手機業已更換,無對話內容可以提
    供等語,其事後已無任何管道取回交付予「Wang gui」之銀
    行金融卡。而房地產投資所涉金額龐大,且據被告自承僅交
    付金融卡,並未交付存摺及印章,則被告友人尚須擔負存入
    被告資金遭被告擅自提領之風險,況現今金融開戶管道多元
    ,非僅有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一途始能為之,被告所述種種,
    實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
(三)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等
    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
    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將上開帳戶
    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欺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出入
    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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