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9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黃震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世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世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世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發
    查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發查卷第15頁)、與
    告訴人調解不成立、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1年度偵字第20252號
  被   告 林世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弄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安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9月7日1時3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臺中市○區○
    ○路000號對面,位處東光東街轉角處,起步左轉往力行路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
    應注意汽車行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暫停於路
    口,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確認安全後始得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閃光號誌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貿然於該處路邊起步左轉往
    力行路方向行駛;適有賴麒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東光路往興進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林世安貿
    然起步左轉而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賴麒樺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閉鎖性骨折及左足第五趾
    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林世安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
    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麒樺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車與告訴人賴麒樺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坦承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行駛至閃光紅燈前時,未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等過失。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 ⑻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 ⑼車輛查詢清單報表2份。 ⑴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經過。 ⑵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未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車前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
    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其無駕駛執照駕
    車,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本件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
    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
    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
    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98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