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27日所為之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3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承認犯行,但迄仍未積極與告訴人邱郁玟商談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達到衡平,原審量刑未符社會期待,有違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準此,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調解未能成立、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為審酌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本院當予尊重。至檢察官上訴所陳各節,無非就原審判決已審酌之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及造成損害、未能調解成立等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綜上,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文字,
應予更正為「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與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適邱郁玟」之文字,應予更正為「適其
後方有邱郁玟」之文字。
㈢增列被告陳信宇於警詢時之自白(發查卷第11至13頁)作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發
查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邱
郁玟受有前揭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
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發查卷
第11頁)、與告訴人調解未能成立、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0年度偵字第33040號
被 告 陳信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宇於民國110年1月3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大連路2段131號前,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邱郁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大連路2段同向行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發生擦撞,致邱郁玟受有右第5手指開放性骨折、右第2趾脫
臼、右第1趾骨折、右下肢撕裂傷(3公分及2.5公分)、右下
肢擦傷、雙上肢擦傷、舌擦傷等傷害。陳信宇於肇事後停留
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
受裁判。
二、案經邱郁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宇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坦承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邱郁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並有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過失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