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庭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庭淇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0段00號1 6樓之2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產生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無法為安全駕駛,且客觀上能預見於服用毒品後駕車,因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及定向能力均受毒品作用影響而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猶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1年7月16日上午,駕駛由友人向皇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皇鋒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駛於道 路。於同日上午9時3分許,丁○○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經貿七路, 在直行車道違規左轉中平路往貿五路方向行駛,為執行巡邏勤務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用巡邏車發現而跟隨在後 ,詎其發現後方有警車跟隨,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未顯示方向燈左轉、未依號誌行駛、任意變換車道、跨越雙黃線、超速行駛,有可能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用路人或路旁設施而造成人員死傷結果,致生該路段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猶因不欲受攔檢,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加速逃逸,在中平路與經貿五路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進入經貿五路;在經貿五路與中清路2段路口闖越紅燈 右轉,沿中清路2段直行往敦化路方向行駛期間,任意變換 車道,在中清路2段與后庄路口顯示直行與右轉綠燈之際, 未待左轉綠燈燈號即左轉進入后庄路,由北往南沿后庄路直行,通過後庄路與后庄一街口時闖越紅燈,並跨越雙黃線繼續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分許,丁○○繼續沿后庄路行經與后 庄七街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且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上 開駕駛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因服用毒品後操控能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逕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紅燈通過 本案交岔路口。適謝金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 載為MCH-2399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后庄七街由東 往西方向綠燈直行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本案汽車前車頭因此猛力撞擊謝金樺機車,謝金樺人車倒地,機車零件四散,本案汽車繼續向前撞擊停放在後庄路旁(北往南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使該自用小貨車再與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P76-667號、NNK-2326號、NJK-8592號等4輛 普通重型機車、后庄路216號至220號間建築之騎樓柱發生碰撞,謝金樺之機車則彈往對向撞擊停放在后庄路旁(南往北 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謝金樺因此受有頭蓋骨明顯外傷,四肢胸部多處骨折等傷害,雖緊急送醫,惟到院時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血壓,並於同日上午9時44 分許,因頭胸部鈍挫傷導致多重器官損傷死亡。嗣警方將丁○○送醫治療,於取得丁○○就醫採取之血液後,委由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金樺之配偶丙○○委由賴鴻鳴律師、劉錦勳律師、楊蕙 謙律師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第216頁至第2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10頁、第222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慧玲於警詢、偵訊指述、證人即皇鋒公司員工張 世騏於警詢證述在案(相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75頁至第176頁、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重大、重要及A1類道路交通事故(件)紀錄(通報)單、111年7月16日、7月28日職務報告書、 被害人謝金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發 生路口監視器、民間監視器錄影擷取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筆錄、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12日法醫毒字第1110005425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法醫毒字第1116105273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汽車出租單、承租人陳兆翃之汽車駕照影本、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行車路線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8月2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42644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勘驗筆錄、Google地圖在卷可稽(相卷第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76頁 、第91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15頁、第123頁、第129頁 、第141頁至第149頁、第153頁、第157頁、第167頁至第173頁、第177頁至第209頁、第253頁至第273頁、偵卷第83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又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又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擦作機械、駕駛等),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89年7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號函、91年5月14日管檢字第105513號函闡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甚至未能確實掌控自我依循交通規則正常行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將因毒品之迷幻作用,發生精神不集中之症狀,影響精神意識之判斷,致完全不顧交通規則之相關規範,肆意違規,濫行駕車而致肇禍,並危及駕駛人本身之生命安全,且使車輛行經路徑之用路人可能因其不能安全控制車輛肇禍致生傷亡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另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其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之故意,駕駛本案汽車上路,且於遭警用巡邏車跟隨後,隨即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未顯示方向燈左轉、未依號誌行駛、任意變換車道、跨越雙黃線行駛、超速行駛,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而以急速行駛,極易失控撞及其他行車或路旁建物,且撞擊力道係隨速度而遽增,大幅提高車禍肇事之傷亡危險與嚴重程度,且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對於利用道路往來之自由,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且以上開方式危險駕駛肇生車禍之可能性,且被害人確實因被告施用毒品後危險駕駛致生死亡之結果,其結果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修正後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空間,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吸食毒品駕車、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於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之要件,是應以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已 就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交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等不能安全駕車外,如另有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 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將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 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等情形,如 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據其坦承在卷(相卷第164頁、偵字第36044號卷第33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7頁),且吸食毒品後駕車,復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然其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再依修 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其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部分,亦係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與過失 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被告雖同有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與無照駕車情形,本於與上開說明同一之理,亦不得再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後移送執行,於105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110年4月9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另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64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起訴書及公訴人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稱被告前案有與本案犯行罪質類似之情形,請求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卷第224頁)。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被告前經執行完畢後 再犯,顯見未因前案之刑罰執行而知悔悟,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公務員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或依據相當事證合理懷疑其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被告為擺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巡邏車跟隨而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行為,並於本案交岔路口肇事,此過程業經上開巡邏車內員警所得知,且於事故發生後,在本案交岔路口停下巡邏車下車處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此時警方應有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肇致車禍事故之犯罪嫌疑。嗣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莊忠政接獲勤指中心通報到場處理事故,再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相卷第17頁、第77頁),然被告之上開犯行既已先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發覺,其嗣後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應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且為躲避警方跟隨,率爾以上開方式危險駕駛,更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與其家人天人永隔,傷痛至鉅,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殊值非難。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再酌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所表示之意見;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殯葬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