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得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53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得雨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陳得雨於民國111年4月1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且臉色泛紅,經於現場執行守望勤務之警員葉武翰、劉俊南攔查並以酒精檢知棒檢測陳得雨有酒精反應後,欲進一步對其實施酒測,詎陳得雨明知葉武翰、劉俊南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消極不配合實施酒測,並於警員葉武翰、劉俊南、白青諺、劉建宏依法對其執行扣留車輛時拒絕下車,再以雙腳置放於機車車尾,後背靠於機車龍頭方式,抵抗警員查扣車輛,且在扣車過程中對警員施以強制力而奮力掙扎,後經警員合力壓制逮捕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據。然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所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雖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拒絕酒測並與警方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其沒有揮打警員,不是妨害公務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0頁、第24頁)。經查:(一)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警員以密錄器錄得之影像,於畫面右方之警員欲靠近被告時,以其右手臂靠近被告,被告手持手機之左手即往該警員身體移動,但並未碰觸警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1頁;簡字卷第27頁之圖一),之後,被告即遭警員壓制逮捕(本院簡字卷第27至 31頁及圖二至圖六),足見被告雖於前揭時地拒絕酒測並與警方爭執,但其並無主動對警方為任何強暴行為甚明。(二)證人葉武翰於警詢時雖指訴被告於其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有動手揮打伊之動作(偵卷第40頁),然其所述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三)被告於偵查中雖自白承認妨害公務犯行,然其自白與事實不符,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因為當時並沒有看影像,看影像很清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因並未觀看案發過程之影像而自白犯行,自不得僅依其於偵查中之自白而認定其有妨害公務犯行。(四)聲請意旨稱被告在扣車過程中對警員施以強制力而奮力掙扎等情,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之。(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在警員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有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應認被告所辯尚屬可採。
五、從而,本案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其自無上開罪嫌可言,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