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柏翔
陳昇韋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8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柏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陳昇韋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柏翔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前之某日,受向光華之邀,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6之向光華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向光華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向光華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得逞。
二、賴柏翔、陳昇韋明知未經向光華之同意或授權,竟持賴柏翔上開竊得之向光華中信銀行信用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實體商店盜刷住宿服務利益並偽簽簽單部分:賴柏翔、陳昇韋為入住附表一編號①所示旅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陳昇韋持向光華中信銀行信用卡向附表一編號①所示旅館人員佯以向光華名義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銷售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陳朝琴」署押1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後,再交還給該旅館人員,表明係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之旨,使該旅館人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本人消費,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刷卡消費金額」之住宿服務與賴柏翔、陳昇韋,並致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向光華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將金額撥付與該旅館,足以生損害於向光華、陳朝琴、該商店、中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暨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賴柏翔、陳昇韋為續住該旅館,復本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刷卡消費時間,於同一地點,持該信用卡,利用信用卡小額刷卡免簽名功能,向同一旅館人員佯稱其等係持卡人本人,致使該旅館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因而同意其等持卡消費,再提供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刷卡消費金額」之住宿服務與賴柏翔、陳昇韋。
㈡實體商店盜刷、簽單免簽名部分:賴柏翔、陳昇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③、⑤至⑥、⑦、⑨至⑩、⑬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向光華中信銀行信用卡,利用信用卡小額刷卡免簽名功能,向附表一編號③、⑤至⑥、⑦、⑨至⑩、⑬所示商店之人員佯稱其等係持卡人本人,致使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故分別同意交易並將其等所購商品交付,致其等詐欺得手。
㈢實體商店盜刷住宿服務利益、簽單免簽名,嗣辦理退刷並偽簽簽單部分:賴柏翔、陳昇韋為入住如附表一編號④之旅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④所示之刷卡消費時間、地點,持向光華中信銀行信用卡,利用信用卡小額刷卡免簽名功能,向該旅館人員佯稱其等係持卡人本人,致使該旅館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故同意提供如附表一編號④所示「刷卡消費金額」之住宿服務與賴柏翔、陳昇韋。賴柏翔、陳昇韋為續住該旅館,復本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⑧所示之刷卡消費時間,於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為刷卡消費,致該旅館人員陷於錯誤,再提供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刷卡消費金額」之住宿服務與賴柏翔、陳昇韋。嗣因該旅館人員接獲銀行通知該張信用卡有問題,旅館人員即於附表一編號⑪、⑫所示刷卡消費時間,將前開附表一編號④、⑧所示之刷卡消費金額辦理退刷,並交付信用卡退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2紙予賴柏翔、陳昇韋簽名,賴柏翔、陳昇韋即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⑪、⑫所示刷卡消費時間、地點,推由賴柏翔於前開信用卡退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位各偽造「光華」署押各1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再交還給該人員,表明係真正持卡人辦理退款之旨,使該商店之人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本人辦理退款,足以生損害於向光華、該商店、中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暨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
㈣網路線上刷卡部分:賴柏翔、陳昇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⑦至⑩、⑫至⑭、⑲至㉑、㉓及㉕至㉗、附表二其餘各編號所示之刷卡消費時間,利用各該網路線上刷卡系統,以陳昇韋持用之IPHONE 7PLUS手機鍵入向光華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及各該次消費金額等資訊,製作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以示向光華刷卡購買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網路遊戲點數或服務利益,願繳付價款,並向發卡銀行即中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該系統之意,而偽造該等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向該網路系統行使之,使該系統於核對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與信用卡資料相符而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刷卡消費,賴柏翔、陳昇韋因而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網路遊戲點數或服務利益(除編號⑪部分因交易取消辦理退款而未得逞外,其餘均已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向光華、各該網路系統、中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暨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
三、案經向光華及中信銀行委由洪明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翔、陳昇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向光華、被害人陳朝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洪明瑞、證人宋柏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信銀行冒用明細、信用卡銷售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信用卡退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旅客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蘋果公司信用卡刷卡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再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賴柏翔、陳昇韋在網路商店之網頁,未經授權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等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消費之用意,顯屬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準私文書。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核被告賴柏翔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賴柏翔、陳昇韋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關於附表一編號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關於附表一編號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③、⑤至⑦、⑨至⑩、⑬),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關於附表一編號④、⑧部分,均係犯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關於附表一編號⑪、⑫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㈣關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⑩、⑫至㉗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㈣關於附表二編號⑪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㈣起訴書固認被告賴柏翔、陳昇韋就附表一編號①、②向溫馨汽車旅館詐得住宿服務部分,係構成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④、⑧向溫馨汽車旅館詐取住宿服務,因交易取消辦理退款而未得逞部分,係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①至⑩、⑫至㉗向網路商店詐得遊戲點數或服務利益部分,係構成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⑪向訂房網站詐取住宿服務,因交易取消而未得逞部分,係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然因住宿服務或遊戲點數等服務,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惟均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依據前揭說明,就附表一編號①、②、附表二編號①至⑩、⑫至㉗部分,應均構成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④、⑧、附表二編號⑪部分,應均構成詐欺得利未遂罪,起訴書前開所載,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以111年度蒞字第12346號補充理由書及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就被告2人所為之附表一編號①、②、附表二編號①至⑩、⑫至㉗犯行部分,均更正起訴法條為詐欺得利罪;就被告2人所犯之附表一編號④、⑧、附表二編號⑪部分,均更正起訴法條為詐欺得利未遂罪,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2人變更後之罪名(本院簡字卷第49-53、72頁),是被告2人前開所犯罪名既經檢察官當庭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固於論罪法條欄記載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⑪、⑫部分,亦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已於附表一編號⑪、⑫部分,明白記載此部分分別為附表一編號⑧、④交易取消之退款(見起訴書第8頁),且業經公訴人以前開補充理由書及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簡字卷第49-53、72頁),併予敘明。
㈤被告陳昇韋於信用卡銷售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被告賴柏翔於信用卡退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押之各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賴柏翔、陳昇韋就附表一編號⑤至⑥、編號⑨至⑩所示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店家,以相同手法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㈦被告賴柏翔、陳昇韋就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為,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2人係於附表一編號①所示刷卡消費時間進行刷卡消費,並以行使偽造簽帳單之方式,取信於上開旅館,以達其詐取住宿服務之目的,於翌日為續住相同旅館,再持同一信用卡進行免簽名刷卡消費,其所為上述行為即仍有部分合致,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賴柏翔、陳昇韋就附表一編號④、⑧、⑪、⑫所為,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2人為入住附表一編號④所示旅館,遂於附表一編號④所示刷卡消費時間,進行免簽名刷卡消費,嗣為續住該相同旅館,再以相同手法為免簽名刷卡消費,其後因該旅館人員接獲銀行通知該信用卡有問題,遂於附表一編號⑪、⑫所示刷卡消費時間將前開附表一編號④、⑧之消費金額辦理退刷,並由被告2人推由被告賴柏翔於附表一編號⑪、⑫所示刷卡消費時間,陸續以行使偽造簽帳單之方式,取信於上開旅館,以達其等詐取住宿服務之目的,是其等所為上述行為即仍有部分合致,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④、⑧、⑪、⑫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㈨被告賴柏翔、陳昇韋就附表二編號⑦至⑩、編號⑫至⑭、編號⑲至㉑、編號㉓及㉕至㉗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店家,以相同手法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論以接續一行為(公訴人以前開補充理由書認如附表二編號⑦至⑧、⑨至⑩、⑫至⑬、㉓至㉕、㉖至㉗所示犯行,均為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2人就附表二其餘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⑪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㈩被告賴柏翔所犯竊盜犯行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各罪間(共2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昇韋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各罪間(共2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僅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公訴人以前開補充理由書就罪數部分更正為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⑬、附表二編號①至㉗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或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賴柏翔、陳昇韋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賴柏翔、陳昇韋就附表一編號④、⑧、就附表二編號⑪所犯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雖均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減刑要件,惟其等所犯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前開部分既已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未遂犯減刑事由,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柏翔、陳昇韋均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被告賴柏翔徒手竊取告訴人向光華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後,再與被告陳昇韋共同持該信用卡盜刷而詐取財物、利益,破壞信用卡利用之便捷性及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向光華、中信銀行、被害人陳朝琴、各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暨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賴柏翔、陳昇韋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向光華達成調解,並共同賠償告訴人向光華新臺幣(下同)5萬元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等件(偵卷第147-148頁、本院簡字卷第19頁)在卷可稽,兼衡其等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賴柏翔、陳昇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賴柏翔、陳昇韋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向光華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中信銀行則表示因銀行無損失,對本案及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簡字卷第67、75頁),堪認被告賴柏翔、陳昇韋已勉力彌補損害,應已認知行為錯誤,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足為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衡酌刑期之目的及刑罰最後手段性,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告訴人向光華固向本院表示不同意給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簡字卷第19頁),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既已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均合於緩刑要件,自不因告訴人向光華不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19條規定。經查,附表一編號①、⑪、⑫「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賴柏翔、陳昇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盜刷如附表
一、二「刷卡消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盜刷成功總金額為4萬3523元(計算式:6305元+37218元=4萬3523元),固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賴柏翔、陳昇韋已共同賠償告訴人向光華5萬元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賴柏翔、陳昇韋已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賴柏翔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告訴人向光華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未據扣案,且屬被告賴柏翔之犯罪所得,惟衡酌上開物品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陳昇韋所有,用以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盜刷犯行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雖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手機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又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縱宣告沒收,於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2人持以行使交付如附表一編號①、⑪、⑫所示各商店收執之信用卡銷售、退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共3紙,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所偽造之線上刷卡電磁紀錄,雖係準私文書,然業已分別傳送至如附表二各編號 「刷卡消費之商店」欄所示各網路商店之網站,是該電磁紀錄亦非被告2人所有,亦均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實體商店刷卡部分):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刷卡消費時間 刷卡消費之地點(商店) 刷卡消費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主文(含沒收) 一 ① 109年7月23日7時17分許 桃園市○○路000號(溫馨汽車旅館) 1,850元 信用卡銷售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偵卷第37頁) 左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陳朝琴」署押1枚 賴柏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銷售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陳朝琴」署押壹枚,沒收之。 陳昇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銷售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陳朝琴」署押壹枚,沒收之。 ② 109年7月24日3時32分許 1,980元 無(此筆交易簽單免簽名,偵卷第37頁) 二 ③ 109年8月8日19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喜店) 150元 無(此筆交易無簽單) 賴柏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④ 109年8月8日19時38分許 桃園市○○路000號(溫馨汽車旅館) 467元 無(此筆交易無簽單且交易取消,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有簽單) 賴柏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退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光華」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陳昇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退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光華」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⑧ 109年8月10日2時44分許 1,780元 無(此筆交易簽單免簽名,且交易取消,偵卷第37頁) ⑪ 109年8月11日11時32分許 1,78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交易取消之退款) 信用卡退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偵卷第37頁) 左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光華」署押1枚 ⑫ 109年8月11日11時33分許 467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交易取消之退款) 信用卡退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偵卷第37頁) 左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光華」署押1枚 四 ⑤ 109年8月9日15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國保店) 371元 無(此筆交易無簽單) 賴柏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⑥ 109年8月9日16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國保店) 242元 無(此筆交易無簽單) 五 ⑦ 109年8月10日2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國保店) 463元 無(此筆交易無簽單) 賴柏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⑨ 109年8月10日17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國保店) 690元 無(此筆交易無簽單) 賴柏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⑩ 109年8月10日1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國保店) 64元 無(此筆交易無簽單) 七 ⑬ 109年9月9日9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國保店) 495元 無(此筆交易無簽單) 賴柏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總計 盜刷成功總金額共計:6,305元 附表二(網路刷卡部分): 編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刷卡消費時間 刷卡消費之商店 刷卡消費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準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主文(含沒收) 一 ① 109年7月23日8時2分許 APPLE.COM/ BILL 1,990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賴柏翔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② 109年7月24日3時44分許 APPLE.COM/ BILL 180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賴柏翔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③ 109年7月25日3時57分許 APPLE.COM/ BILL 30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賴柏翔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④ 109年8月5日20時37分許 APPLE.COM/ BILL 170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賴柏翔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⑤ 109年8月6日15時56分許 APPLE.COM/ BILL 150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賴柏翔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⑥ 109年8月7日0時30分許 蘋果電腦-臺灣-EC 3,400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賴柏翔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⑦ 109年8月8日12時45分許 APPLE.COM/ BILL 70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賴柏翔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⑧ 109年8月8日13時57分許 APPLE.COM/ BILL 670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⑨ 109年8月8日13時58分許 APPLE.COM/ BILL 3,290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⑩ 109年8月8日14時6分許 APPLE.COM/ BILL 3,290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八 ⑪ 109年8月8日15時19分許 AGODA.COM 3,451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交易取消) 無 賴柏翔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⑫ 109年8月9日0時3分許 APPLE.COM/ BILL 3,290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賴柏翔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⑬ 109年8月9日0時42分許 APPLE.COM/ BILL 3,290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⑭ 109年8月9日23時27分許 APPLE.COM/ BILL 670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十 ⑮ 109年8月11日2時19分許 GOOGLE*NETMARBLE CORP 240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賴柏翔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⑯ 109年8月20日21時13分許 GOOGLE*YOUTUBEPREMIUM 179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賴柏翔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 ⑰ 109年8月21日11時8分許 Funmanger.com 87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賴柏翔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 ⑱ 109年8月26日11時14分許 Funmanger.com 132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賴柏翔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四 ⑲ 109年8月27日3時35分許 APPLE.COM/ BILL 150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賴柏翔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⑳ 109年8月27日6時35分許 APPLE.COM/ BILL 3,290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㉑ 109年8月27日9時7分許 APPLE.COM/ BILL 1,050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十五 ㉒ 109年9月6日16時27分許 APPLE.COM/ BILL 30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賴柏翔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六 ㉔ 109年9月7日6時56分許 PP*2386CODE 70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賴柏翔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七 ㉓ 109年9月7日6時37分許 PAYPAL*GAME266 2,300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賴柏翔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㉕ 109年9月7日7時53分許 PAYPAL*GAME266 5,800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㉖ 109年9月7日12時56分許 PAYPAL*GAME266 1,100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㉗ 109年9月7日14時7分許 PAYPAL*GAME266 2,300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總計 盜刷成功總金額共計:37,2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