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嘉宏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嘉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宏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1月9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受刑人另於假釋前犯詐欺罪案件,於假釋期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業經法務部於111年5月19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原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但因出監後刑期變更為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經法部務重新審核,維持受刑人假釋處分,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5月19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59991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附「重新核算假釋」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受刑人經法務部維持假釋,且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