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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31號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何紹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品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品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品豪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受刑人另於假釋前犯妨害自由案件,並於假釋期間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業經法務部於111年5月27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0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出監後刑期變更為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法部務重新審核,維持受刑人假釋處分,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5月2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598320號函及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受刑人經法務部維持假釋,且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3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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