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7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士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觀執字第776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收容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該裁定觀察勒戒之聲明異議,因觀察勒戒之刑期不得超過兩個月,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條第1項和刑法第五章之二(易刑),六個月以下刑期,得以新臺幣易科罰金,本收容人依憲法第二條(主權在民)、第7條(法律地位之平等)、第16條(行政受益權)向該裁定法院聲明異議,聲請罰金處理,因觀察勒戒一樣是遵守監獄行刑法,故申請繳罰是合理、合法、又划算,請依法查照辦理等語。
二、受觀察、勒戒人應收容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同條例第2條亦有明文,可知觀察、勒戒處分本質係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再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僅於「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方有適用,屬於刑罰之易刑規定。觀察、勒戒處分既屬保安處分,而非有期徒刑、拘役等刑罰,依法自無以易科罰金方式替代觀察、勒戒處分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陳士原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裁定於民國111年7月13日送達檢察官,111年8月3日囑託監所送達當時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因檢察官、受刑人均未抗告,裁定因而確定,經本院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由檢察官以111年度觀執字第776號予以執行,受刑人因而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入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是檢察官依照業已確定之裁定,依法執行觀察勒戒,並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5條第1項,令受刑人收容於勒戒處所,並無違法之處。
㈡、受刑人雖聲請易科罰金,但觀察勒戒依法應收容於勒戒處所,並無「易刑」規定。且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制度,亦僅適用於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於觀察勒戒亦不適用之。是本案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於法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