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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0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廖慧娟黃震岳張意鈞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翌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2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翌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翌晴(民國110年12月23日自憲兵第二○三指揮部退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24日20時1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欺犯罪者再將本案帳戶內上開金額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昱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謝文章、楊宜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朱翌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以及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犯罪者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9月26日在臺中市黎明路一段的全聯福利中心自動櫃員機提款時,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後來用台中商銀的金融卡提款時才發現我的帳戶變警示帳戶,隔日我打去台中商銀、楊梅分局詢問,警員告知我本案帳戶因被匯款導致我所有帳戶被凍結;本案帳戶使用至少7、8年,本案帳戶用途是母親匯零用錢給我,以及蝦皮賣二手衣收款,金融卡密碼是我自己好記得的,每張金融卡密碼都不一樣,我會把密碼寫在每張金融卡後面,我自己怕忘記,在部隊工作比較忙,東西亂放,我個人習慣比較不好,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反面右下角云云。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係因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第117頁),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身分證影本、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11年5月25日合金烏日字第1110001585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金融卡資料查詢、本院電話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6月28日合金總電字第1112104073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6年1月23日全一字第1061000054A號函及該會「晶片金融卡跨國提款業務工作小組」106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825號卷第69至73頁、第85至89頁,本院卷第41至49頁、第99至107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經詐欺犯罪者用於詐騙告訴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詐欺犯罪者並持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⒉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是110年9月18日15時37分提領1,000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對照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本案帳戶在被告於110年9月18日15時37分提領1,000元後餘額僅24元,而自被告該次提領後迄至告訴人謝文章於110年9月24日20時1分匯款99,358元至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並無新增其他交易紀錄,足知本案帳戶於110年9月18日後已幾無餘額,此與習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再觀諸前述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謝文章於110年9月24日20時1分匯款99,358元後,前揭款項旋即於同日20時6分起經提領一空,而依被告前述所稱其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是110年9月18日15時37分提領1,000元之交易紀錄,至上開款項匯入前,均未有任何以小額存匯或提領用以測試該帳戶有無掛失止付之紀錄,顯見詐欺犯罪者向告訴人施詐時,確實對本案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方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有人從中配合。從而,應可合理推認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為被告主動自願交付。

⒊復衡諸日常生活經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重要之財務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本應妥善收存保管,避免遺失或遭竊;又衡以一般人均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縱有誤輸入密碼數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惟僅需存戶本人持身份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並非全無解決之道,則刻意將密碼附記於金融卡上,反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再提款卡之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倘若非由本人所提供,則本人以外之人即難憑空猜測而取得其正確之密碼;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之密碼,而較難遺忘,且為預防提款卡遺失或離本人持有後遭人盜領,應無將密碼書寫、顯露在金融卡或存摺上,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云云,惟依被告所言,其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是110年9月18日15時37分提領1,000元,查該次提領後本案帳戶內餘額僅24元,業如前述,而自110年9月18日15時37分提領1,000元之交易紀錄後迄至110年9月26日止,本案帳戶內除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以及詐欺犯罪者提領詐欺款項之交易紀錄外,未見有其他款項匯入或交易紀錄,則依被告於110年9月18日15時37分提領1,000元後本案帳戶僅餘24元之使用情形,幾無餘額可供提領,衡情被告應不會再自本案帳戶提領生活所需花費,則被告辯稱其係於110年9月26日於全聯福利中心之自動櫃員機欲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提款時始發現卡片遺失之詞,業與其所述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及餘額狀況不符,其所辯已非合理;再者,被告自承本案帳戶使用至少7、8年之時間,及本案帳戶用途為母親匯零用錢給其使用、其網路販賣二手衣收款及提領生活花費(見本院卷第61頁、第116頁),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及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偵字第8975號卷第67頁),本案帳戶自103年9月間起申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又110年12月13日查詢本案帳戶資料時所顯示與合作金庫銀行之往來業務期間為11年3月,可見被告使用本案帳戶確已有相當時間,且本案帳戶自110年5月28日起至110年9月18日止間仍有19筆交易紀錄,其中不乏以金融卡提款之紀錄,並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帳戶為其經常使用之帳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我自己好記得的等語,並當庭背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見本院卷第116頁、第61頁),綜參上開供述及證據,被告既經常使用本案帳戶,猶於案發前幾日即110年9月18日15時37分自本案帳戶提領1,000元,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清楚記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實無另外抄寫密碼,甚至將密碼寫於金融卡上,增加密碼遭人探知及帳戶遺失或遭竊時遭人盜領、盜用危險之必要,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陳稱其有4個金融帳戶,每張提款卡都是將密碼寫在卡片背面,以防忘記,每張密碼都不一樣,是申辦當下隨意想的數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沒有什麼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其前開所述設定、保管密碼之情節顯為刻意製造與自身無關、不容易記憶之密碼,卻又繕寫於金融卡背面徒增卡片遺失或遭竊後遭人盜領之風險,已然失去設定密碼之意義,更與其供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為其容易記得的一詞相悖,均難遽信。末參,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因為我要拿本案帳戶之卡片來提款,當下我找不到這張卡,於是我拿台中銀行提款卡來領錢,結果通知我的帳戶已被鎖住;本案帳戶之卡片比較不常使用,所以我才會將密碼寫在上面等語(見偵字9825號卷第31頁),於110年12月8日警詢供稱:我於110年9月26日準備把我的錢存到本案帳戶,但存款時發現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不見,我就拿另外一張台中銀行的提款卡出來準備存錢等語(見偵字9825號卷第36頁),於110年11月6日警詢時供稱:110年9月26是我在烏日區的某間全聯,我打算要領錢,但我找不到我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所以就拿另一張台中銀行提款卡要領,但螢幕上顯示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偵字第8975號卷第20頁),可見被告就其係因「存款」或「領款」時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之供述已前後不一,又其於警詢時所述不常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詞復與其於本院之陳述、前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矛盾,其所辯更屬可疑,無可採信。

⒋被告固辯稱其發現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後有打給銀行人員詢問及報案,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所辯稱之上開行為均係告訴人受騙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始作為,亦非無可能為被告擔心其所交付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欲釐清責任之事後彌縫行為;至被告雖稱其前為職業軍人、現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沒有必要為了一點錢讓自己得不償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惟將金融機關帳戶交付予詐欺犯罪者使用之動機、目的本有多端,被告所辯與其是否有交付本案帳戶給詐欺犯罪者乙節間尚無必然關係,均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㈡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犯罪者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犯罪者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效果等情節,實難諉為不知,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犯罪者之一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97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之行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62頁、第162頁),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或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迄本案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81頁、第143至145頁);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又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張意鈞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備註 1 賴昱樺 詐欺犯罪者於110年9月23日20時許假冒「PG美人網」之人員以電話聯絡賴昱樺,向賴昱樺訛稱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賴昱樺誤設為VIP高級會員云云,復由自稱臺中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賴昱樺要求伊依指示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賴昱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9月24日20時18分匯款19,99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賴昱樺於警詢之證述(偵9825卷第47-5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825卷第13-15頁、第11頁、第21頁) ⒊賴昱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偵9825卷第63頁) ⒋賴昱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偵9825卷第67頁)  偵9825卷 2 謝文章 詐欺犯罪者於110年9月24日18時24分假冒「Lyg-優質生活家居」蝦皮網路商城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謝文章,向謝文章訛稱因會計人員操作失誤,將謝文章之帳戶設定為批發商帳戶,每個月會自動扣款云云,後又假冒凱基銀行營業部專員,佯稱如要解除該設定須依其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謝文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9月24日20時1分匯款99,358元 同上 ⒈謝文章於警詢之證述(偵8975卷第27-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975卷第51-52頁、第57頁、第61頁) ⒊謝文章提供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偵8975卷第31-33頁) ⒋謝文章提供之「Lyg-優質生活家居」網路頁面截圖(偵8975卷第35頁) ⒌謝文章提供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頁面、來電紀錄截圖(偵8975卷第35-37頁) 偵8975卷 3 楊宜芬 110年9月24日19時20分假冒「芥菜總會」人員以電話聯絡楊宜芬,向楊宜芬訛稱因作業失誤使楊宜芬之帳戶有重複扣款之情事云云,後又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聯繫楊宜芬,並要求楊宜芬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楊宜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9月24日20時31分匯款29,985元 同上 ⒈楊宜芬於警詢之證述(偵8975卷第39-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975卷第53-55頁、第59頁、第63頁) ⒊楊宜芬提供之交易明細影本(偵8975卷第45頁) ⒋楊宜芬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偵8975卷第47-49頁) 偵8975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2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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