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維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11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維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維慈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崇德八路某不詳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與陳平一街口前時,因騎車時安全帽帶未扣交通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巡邏員警攔查,見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員警即依法逮捕莊維慈。詎莊維慈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竟冒用其兄莊維康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11年11月30日下午2時39分許起,接續在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莊維康之署押(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私文書後,復將該等偽造私文書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維康、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嗣因莊維慈虛偽按捺之指紋卡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其真實身分為莊維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維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以及員警職務報告、莊維慈指紋卡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結果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莊維慈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再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復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末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惟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準此:
1、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六、七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警詢筆錄、指紋卡片上偽造莊維康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均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2、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莊維康之署名,表示由莊維康本人收受上開通知單通知聯之特定意思表示,及在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交付聯之「移置保管地點」欄偽簽「莊維康」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由「莊維康」本人收受上開通知單存根,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進而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及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交予承辦警員,顯係對於該偽造收據性質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內偽造莊維康之署押、指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為之,並非製作收受前揭通知書而具有收據意義之私文書,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而非私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4、被告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被通知人姓名欄」內記載「不通知」,並於「簽名捺印」欄偽造莊維康之署名、指印,顯係冒用莊維康名義表示不必通知親友之意,自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再將該文件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為隱匿身分,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冒用莊維康之年籍資料應訊,先後於附表編號一、四至六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另行使如附表二、三、五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係基於逃避刑事責任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為之,亦即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地點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8年5月16日出監),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前後案罪質相同,所犯偽造文書罪之部分,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均加重其刑等語(見交訴卷第5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2罪之罪質或屬相同罪質,或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2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①本院96年度沙交簡字第86號判決處拘役55日,嗣經減刑減為拘役27日確定、②本院99年度沙交簡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④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惟本次被告受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超過法定標準不多,且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規避酒後駕車行為之刑事責任,竟冒用其兄莊維康名義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訊,偽造莊維康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莊維康有遭受刑事追訴之虞,危害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行為殊非可取;(三)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主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署押,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書本身,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表
編號 簽署時間 簽署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一 111年11月30日下午2時39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內「莊維康」署名1枚 偵卷第53頁 二 111年11月30日下午2時39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V0000000號、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莊維康」署名共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 偵卷第55頁 三 111年11月30日下午2時39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號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交付聯) 「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欄內「莊維康」署名1枚 偵卷第57頁 四 111年11月30日下午2時39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內「莊維康」署名1枚及指印1枚(起訴書漏載指印1枚) 偵卷第65頁 五 111年11月30日下午2時39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內「莊維康」署名1 枚及指印1枚(起訴書漏載指印1枚) 偵卷第67頁 六 111年11月30日下午3時52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11年11月30日第1次調查筆錄 「莊維康」署名4枚及指印4枚(起訴書漏載指印4枚) 偵卷第39至45頁 七 111年11月30日某時 指紋卡片 「莊維康」署名1枚及指印20枚(起訴書漏載指印20枚) 偵卷第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