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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9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劉育綾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保富

陳愷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游保富(下稱被告游保富)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0時55分許,在被告兼告訴人陳愷崴(下稱被告陳愷崴)位於臺中市梧棲區建國南街梧棲夜市所開設之飲料攤位,因購買飲品之甜度及結帳順序問題,與被告陳愷崴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游保富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被告陳愷崴之飲料攤車吐口水,足以貶損被告陳愷崴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將手中黑糖珍珠豆花飲品砸向被告陳愷崴之攤車內,造成玻璃製果汁機掉落地面破碎致不堪使用,俟被告陳愷崴見狀心有不滿,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被告游保富,徒手毆打被告游保富頭部,被告游保富亦徒手還擊毆打被告陳愷崴頭部,雙方互推及拉址之際,被告游保富並將被告陳愷崴之手錶錶帶扯斷,手錶及耳機掉落地上擦損而不堪使用,被告陳愷崴因此受有頸部鈍挫傷、上唇擦傷、右手第5指挫傷等傷害;被告游保富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游保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陳愷崴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游保富、陳愷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游保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陳愷崴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游保富、陳愷崴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9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90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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