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保富
陳愷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游保富(下稱被告游保富)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0時55分許,在被告兼告訴人陳愷崴(下稱被告陳愷崴)位於臺中市梧棲區建國南街梧棲夜市所開設之飲料攤位,因購買飲品之甜度及結帳順序問題,與被告陳愷崴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游保富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被告陳愷崴之飲料攤車吐口水,足以貶損被告陳愷崴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將手中黑糖珍珠豆花飲品砸向被告陳愷崴之攤車內,造成玻璃製果汁機掉落地面破碎致不堪使用,俟被告陳愷崴見狀心有不滿,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被告游保富,徒手毆打被告游保富頭部,被告游保富亦徒手還擊毆打被告陳愷崴頭部,雙方互推及拉址之際,被告游保富並將被告陳愷崴之手錶錶帶扯斷,手錶及耳機掉落地上擦損而不堪使用,被告陳愷崴因此受有頸部鈍挫傷、上唇擦傷、右手第5指挫傷等傷害;被告游保富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游保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陳愷崴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游保富、陳愷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游保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陳愷崴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游保富、陳愷崴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9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