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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0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洪瑞隆黃奕翔謝佳諮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定諳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
被告
李燿廷(原名:李尚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2號、112年度偵字第3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定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燿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鴻文、何定諳、李燿廷(原名:李尚軒)、林佑維、廖昱燁、林子新與陳拓雲(廖昱燁、林子新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林鴻文、林佑維由本院另行審理,陳拓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7人及少年王○澤(民國00年0月生)、莊○丞(00年0月生,少年之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並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共同為以下之犯行:

㈠林鴻文因與王○宇(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有怨隙,雙方相約於112年1月5日凌晨在臺中市外埔區麗寶樂園附近談判,林鴻文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以通信軟體微信(WeChat)之「團體」群組以暱稱「電仔」號召廖昱燁、林子新、何定諳、林佑維、李燿廷、陳拓雲及少年王○澤、莊○丞等人先在臺中市南屯區望高寮附近某停車場集合後,再前往麗寶樂園上址欲與王○宇談判尋釁。廖昱燁、林子新、何定諳、陳拓雲及少年王○澤、莊○丞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林佑維、李燿廷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何定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搭載林子新及綽號「黑輪」之不詳友人;廖昱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己車),搭載林佑維、陳拓雲、李燿廷三人;少年王○澤、莊○丞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林鴻文、少年王○澤並攜帶鋁棒、廖昱燁攜帶木棒等兇器,由林鴻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辛車),搭載不知情之張子謙、張子謙女友及不詳友人,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外埔區月眉西路與水頭二路口樹生酒莊前梭巡。適有楊閎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憲(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途經上址,何定諳迅即駕駛戊車將楊閎盛、謝○憲之上開機車攔下而實施強暴行為,林子新自戊車下車後,即基於強制之故意,以腳踹謝○憲,將楊閎盛拉下機車,並以通訊軟體IG通知林鴻文,由林鴻文聯絡廖昱燁、林佑維、李燿廷、陳拓雲及少年王○澤、莊○丞等人前往現場支援,渠等到場後,林鴻文、少年王○澤均持鋁棒、廖昱燁持木棒,林子新以徒手毆擊等方式,共同毆打楊閎盛、謝○憲2人,並以鋁棒、木棒毀損上開機車,致楊閎盛受有頭皮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側性後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楊閎盛已撤回傷害告訴)、謝○憲受有頭部挫傷、雙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謝○憲已撤回傷害告訴)。上開機車則受有左右燈具總成、把手蓋裝飾、前後把手蓋、方向燈開關、方向把手總成、左右煞車拉桿、頭燈總成、前右方向燈總成、前檔板總成、左右車體蓋總成、左右側蓋護條總成、左右車體蓋裝飾、座墊、加油管總成、排氣管護蓋、轉向主桿等多處損害不堪使用,維修費用達4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楊閎盛(楊閎盛已撤回毀損告訴)。林佑維、李燿廷並在場助勢,渠等即以此強暴方式危害該公共場所之安寧與秩序。

㈡嗣經員警於112年7月17日7時15分許前往林鴻文住處搜索,扣得林鴻文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於112年7月17日7時30分前往廖昱燁住處搜索,扣得廖昱燁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於同日15時35分許對林子新實施拘提,扣得林子新之IPhone12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王○宇、楊閎盛、謝○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何定諳、李燿廷及被告何定諳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定諳、李燿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16、480頁、卷三第151至152、240頁),復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之共同正犯,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其立法意旨略以,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符合該犯罪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據此,為避免單一行為人參與群體暴力威脅行動時,利用群體激憤加乘效果,而波及、擴大侵害範圍至不特定他人,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參照)經查,同案被告廖昱燁、林鴻文分別攜帶木棒、鋁棒等情,業經同案被告廖昱燁、林鴻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9頁、卷三第151頁),被告何定諳、李燿廷雖未親自攜帶工具,惟查,被告2人於現場可利用同案被告廖昱燁、林鴻文所攜帶之兇器,藉群眾形成暴力氛圍而有煽起群體激憤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外溢作用,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亦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燿廷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原起訴法條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222頁),惟被告李燿廷堅辭否認有何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辯稱:我有在場助勢,但那群人在打的時候我沒有靠過去,我沒有動手毆打楊閎盛、謝○憲,也沒有砸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0頁、卷三第240頁)。經查,同案被告廖昱燁於偵查中證稱:我車上載著林佑維、陳拓雲、李尚軒。我跟陳拓雲都有下車打人,林佑維、李尚軒在睡覺,我們在打時,他們有下車看一下,我們就說要撤了等語(見偵卷二第365至366頁、他卷第374頁)。證人即被害人楊閎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打我的人等語;證人即被害人謝○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完全不知道打我的人有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263頁)。證人即被害人楊閎盛、謝○憲並未指認被告李燿廷有下手實施傷害或毀損之強暴犯行,而依同案被告廖昱燁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李燿廷有在場助勢,惟難認被告李燿廷有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況起訴書亦未具體記載被告李燿廷有何下手施強暴之具體行為,被告李燿廷自僅構成「在場助勢」之要件。

(三)是核被告何定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李燿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何定諳、李燿廷另可能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222頁),已保障被告何定諳、李燿廷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燿廷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容有未洽,業經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已如前所述,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何定諳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廖昱燁、林子新、陳拓雲及少年王○澤、莊○丞均係參與程度相同之「下手實施」,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燿廷與同案被告林佑維均係參與程度相同之「在場助勢」,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故就上述論以共同正犯者,亦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四、刑之加重事由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定諳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王○澤、莊○丞為未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被告何定諳供稱:我不知道王○澤、莊○丞於案發時未滿18歲,我不認識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6頁、卷三第24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何定諳已知悉少年王○澤、莊○丞為未成年人,自無前開加重事由之適用。

(二)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屬相對得加重條件,非絕對應予加重,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而為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2人雖係利用在場其他被告所持之兇器煽起集體暴力氛圍,固有不該,然其等並未實際攜帶兇器,依其等參與之程度,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提升現象,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2人所為犯行,本院因認被告2人就本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部分,均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竟僅因同案被告林鴻文之邀集,被告何定諳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李燿廷並在場助勢,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2人各自就妨害秩序罪之參與程度,及本案實際聚眾強暴行為之時間等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即被告2人各自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41至242頁);被告何定諳與被害人楊閎盛、謝○憲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2、427至430頁),被告李燿廷均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燿廷、何定諳、同案被告廖昱燁、林子新、林鴻文、少年王○澤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5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月眉西路與水頭二路口樹生酒莊前,毆打楊閎盛、謝○憲,並毀損楊閎盛所有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閎盛受有頭皮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側性後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謝○憲受有頭部挫傷、雙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上開機車則受有左右燈具總成、把手蓋裝飾、前後把手蓋、方向燈開關、方向把手總成、左右煞車拉桿、頭燈總成、前右方向燈總成、前檔板總成、左右車體蓋總成、左右側蓋護條總成、左右車體蓋裝飾、座墊、加油管總成、排氣管護蓋、轉向主桿等多處損害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閎盛。被告李燿廷即以此強暴方式危害該公共場所之安寧與秩序。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楊閎盛、謝○憲部分,及共同毀損告訴人楊閎盛之物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閎盛於113年6月18日具狀對被告何定銨撤回傷害及毀損之告訴;告訴人謝○憲於114年2月3日具狀對被告何定銨、同案被告林鴻文、廖昱燁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1頁、本院卷二第95頁),上開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2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妨害秩序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鴻文因被害人王○宇未依約於112年1月5日前往樹生酒莊現場而心有未甘,遂指示被告何定諳以通訊軟體號召同案被告林子新、廖昱燁、陳拓雲及少年王○澤、莊○丞等人於同年月7日凌晨前往告訴人王○宇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住處叫囂尋釁。被告何定諳及同案被告廖昱燁、林子新、林鴻文、陳拓雲及少年王○澤、莊○丞即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同(7)日凌晨4時許,由同案被告林鴻文駕駛辛車,搭載不知情之張子謙、張子謙女友及同案被告林佑維,由同案被告廖昱燁駕駛己車,搭載同案被告林子新、少年王○澤、莊○丞3人;並由其他人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7)日凌晨4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被害人王○宇、羅美蓉住處前,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許抵達後,被告何定諳、同案被告廖昱燁、林子新、林鴻文、陳拓雲及少年王○澤、莊○丞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長按汽車喇叭、在外叫囂「王小寶,幹你娘落賽囝仔」等語之方式恫嚇在屋內之被害人羅美蓉,致被害人羅美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同案被告廖昱燁並持其預先準備之空氣長槍掃射該住處玻璃,少年王○澤、莊○丞等人則持棍棒砸破該處之花盆、植栽、玻璃瓶等物,致上開物品均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羅美蓉(羅美蓉已撤回告訴),渠等即以此強暴方式危害該公共得出入場所之安寧與秩序,並於犯案後將上開叫囂毀損過程之錄影影片張貼在Instagram頁面,致被害人王○宇閱覽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何定諳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在場助勢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定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羅美蓉、同案少年王○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林鴻文於偵查中之供述、現場遭毀損照片、被害人羅美蓉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定諳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在現場,我是在警局,林鴻文事前沒有跟我說要去找王○宇,我有不在場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卷三第165頁)。經查:

(一)被告何定諳因與胡哲瑋之債務糾紛,於112年1月7日0時0分許從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0(車主為被告何定諳之母親賴玟君)出發,於同日1時許到達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下稱市政交響曲大樓),並在現場以手機訊息向母親賴玟君求救,賴玟君報警處理後,被告何定諳即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下稱市政派出所)製作筆錄,直至112年1月7日3時41分製作筆錄完竣方離去等情,此有被告何定諳112年1月7日調查筆錄、胡哲瑋112年1月7日調查筆錄、賴玟君112年1月7日調查筆錄、賴玟君與何定諳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3頁),足認被告何定諳於112年1月7日0時0分至3時41分時許,應與胡哲瑋在市政交響曲大樓處理債務中,且至同日3時41分許製作調查筆錄後才自市政派出所離去。而本案發生地點在臺中市○○區○○里○○路00號,與市政派出所相隔約23.4公里,此有google map地圖查詢紀錄可佐,則被告何定諳是否有於112年1月7日4時許前,於同案被告等人相約共同前往臺中市○○區○○里○○路00號叫囂尋釁,即屬有疑。雖同案被告林鴻文於偵查中供稱:先是王○宇說要約輸贏,王○宇又不來市區,後面我跟何定諳講這件事情,這些人是何定諳號召的。現場有何定諳、林子新、林佑維、王○澤、張子謙、張子謙女友在場等語(見偵35201卷第181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微信「團體」群組內號召他人。對於審判長訊問:「還是你是用群組聯繫,後來又跟何定諳聯繫?」答:「應該都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定諳那天沒去,我那天有跟他通電話,他好像是在哪裡忙,所以他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頁)。同案被告林子新上開證述與被告何定諳於本案犯罪時間相近時點因處理債務糾紛而在市政交響曲大樓,復前往市政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情節互核相符,堪信為實在,則本件除共犯林鴻文之供述外,並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尚難僅憑上開共犯之指述即對被告何定諳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何定諳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謝佳諮

                   書記官 莊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   ㈠何定諳    ⒈112年1月7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201至204頁)     ⒉112年1月8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3至27頁)    ⒊112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43至351頁)    ⒋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53至359頁)    ⒌112年7月18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441至443頁)    ⒍113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57至171頁)    ⒎11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3至43頁)    ⒏114年4月29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239至331頁)    ⒐114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71至488頁)    ⒑115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43至155頁)   ㈡廖昱燁    ⒈112年1月7日第1次警詢筆錄(他卷第33至37頁)    ⒉112年1月7日第2次警詢筆錄(他卷第61至64頁)    ⒊112年2月13日警詢筆錄(他卷第47至51頁)    ⒋112年7月17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卷二第359至372頁)    ⒌112年7月17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卷二第373至375頁)    ⒍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353至358頁)    ⒎112年7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二第523至530頁)    ⒏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7至349頁)    ⒐114年4月29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239至331頁)    ⒑114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71至488頁)    ⒒115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41至553頁)    ⒓115年4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557至585頁)   ㈢林子新    ⒈112年2月13日警詢筆錄(他卷第97至102頁)    ⒉112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25至147頁)    ⒊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51至159頁)    ⒋112年7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一第321至325頁)    ⒌11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1至144頁)     ⒍114年4月29日審理筆錄【具結】(本院卷二第239至331頁)    ⒎115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41至553頁)    ⒏115年4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557至585頁)   ㈣林佑維    ⒈112年1月3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19至125頁)    ⒉112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9至20頁)    ⒊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21至24頁)    ⒋112年7月18日偵訊筆錄(他卷第351至352頁)    ⒌113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57至171頁)    ⒍114年4月29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239至331頁)    ⒎114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71至488頁)    ⒏115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43至155頁)    ⒐115年6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59至187頁)   ㈤李燿廷(李尚軒)    ⒈112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59至470頁)    ⒉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71至474頁)    ⒊112年7月18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607至609頁)    ⒋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7至349頁)    ⒌114年4月29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239至331頁)    ⒍114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71至488頁)   ㈥林鴻文    ⒈112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一第127至133頁)    ⒉112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169至183頁)    ⒊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189至194頁)    ⒋112年7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二第329至334頁    ⒌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15至127頁)    ⒍11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1至144頁)    ⒎114年4月29日審理筆錄【具結】(本院卷二第239至331頁)    ⒏114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71至488頁)    ⒐115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43至155頁)    ⒑115年6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59至187頁)  二、證人   ㈠王○澤    ⒈112年2月5日第1次警詢筆錄(他卷第71至76頁)    ⒉112年2月5日第2次警詢筆錄(他卷第89至92頁)    ⒊112年3月25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二第39至43頁)    ⒋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他卷第381至394頁)    ⒌112年7月18日偵訊筆錄(他卷第531至535頁)    ㈡王○宇    ⒈111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47至151頁)    ⒉112年1月9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53至155頁)    ⒊112年2月23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59至161頁)    ⒋112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二第125至129頁)    ⒌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他卷第581至587頁)    ⒍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第641至647頁    ㈢白東庭    ⒈111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79至182頁)    ⒉112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二第565至568頁)   ㈣楊閎盛    ⒈112年1月5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83至185頁、第309至311頁)    ⒉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87至189頁、第315至317頁)    ⒊112年7月14日警詢筆錄(他卷第321至322頁)    ⒋112年7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第335至337頁)    ⒌114年4月29日審理筆錄【具結】(本院卷二第239至331頁    ㈤謝○憲    ⒈112年1月5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99至201頁、第303至305頁)    ⒉112年7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第341至343頁)    ⒊114年4月29日審理筆錄【具結】(本院卷二第239至331頁)   ㈥羅美蓉    ⒈112年1月1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03至204頁)    ⒉112年3月26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05至207頁)    ⒊112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二第565至568頁)   ㈦陳羿帆    ⒈111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13至215頁)   ㈧徐子傑    ⒈111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23至224頁)   ㈨張子謙    ⒈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他卷第617至625頁)    ⒉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他卷第633至639頁)   ㈩莊○丞    ⒈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二第593至594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59號卷(他卷)   ㈠林鴻文等人犯罪集團組織圖(第7頁)   ㈡偵查報告    ⒈112年4月10日(第9至21頁)    ⒉112年5月3日(第281至293頁)    ⒊112年10月30日(第673至675頁)   ㈢112年1月8日何定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子新】(第29至32頁)   ㈣112年1月7日廖昱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陳拓雲、林佑維、李尚軒】(第39至45頁)   ㈤112年2月13日廖昱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王○澤、廖昱燁】(第53至59頁)   ㈥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⒈RDG-7578租賃小客車(第65至69頁)    ⒉RBL-6100租賃小客車(第81至87頁)   ㈦112年2月5日王○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許至東、林子新、廖昱燁、林鴻文】(第77至80頁)   ㈧112年2月5日王○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許至東、廖昱燁】(第93至96頁)   ㈨112年2月13日林子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只認識何定諳】(第103至117頁)   ㈩112年1月30日林佑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拒絕指認】(第127至133頁)   112年1月9日王○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王○澤】(第157至158頁、第163至164頁)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⒈王○宇(第167頁、第595頁)   RBV-9935號自用小客車報修單(第169頁、第593頁)   112年3月7日楊閎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子新、廖昱燁、林佑維、林鴻文、陳拓雲、李尚軒、何定諳】(第191至193頁、第319至320頁)   楊閎盛傷勢照片(第195頁)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第197頁、第307頁)    ⒈楊閎盛(第197頁、第327頁)    ⒉謝○憲(第307頁)    羅美蓉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09至211頁)   111年12月20日於甲東加油站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第225至236頁、第427至449頁、第597至607頁)    ⒈案發過程(第225至233頁、第427至443頁、第597至605頁)    ⒉嫌疑人等及被害人駕駛車輛(第234至236頁、第445至449頁、第606至607頁)   BRM-7759號自小客車遭砸照片(第237頁)   112年1月5日於樹生酒莊旁監視器影像(第239至262頁、第457至505頁)    ⒈案發過程(第239至253頁、第471至505頁)    ⒉被告等人開車離去(第254至262頁、第457至471頁)   112年1月5日樹生酒莊旁現場、車損照片(第263至265頁、第451至455頁)   林鴻文與王○宇約架對話紀錄(第266頁)   112年1月7日臺中市○里區○○路00號現場毀損情形照片(第267頁)   112年7月14日楊閎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莊○丞、賴○縉】(第323至326頁)   112年7月14日楊閎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莊○丞、賴○縉】(第323至326頁)   112年7月18日王○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子新、廖昱燁、林鴻文、陳拓雲、莊○丞、賴○縉、何定諳】(第395至398頁)   112年7月17日賴○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王○澤】(第421至424頁)   112年1月7日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旁之監視器影像(第507至515頁、第612至616頁)    ⒈被告等人持鋁棒破壞羅美蓉住家物品(第507頁、第616頁)    ⒉被告等人持槍械朝羅美蓉住家射擊(第509頁、第615頁)    ⒊被告等人駕車離開(第511至515頁、第612至614頁)   112年1月7日現場毀損情形照片(第515至521頁、第609至612頁)   112年8月17日王○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王○澤】(第589至592頁)   112年8月17日張子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子新、林鴻文、何定諳】(第627至630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01號卷一   ㈠112年7月18日林子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子新、廖昱燁、王○澤、林鴻文、莊○丞、何定諳】(第161至167頁)    ㈡112年7月17日林子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77至181頁)   ㈢NGK-6683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維修估價單(第203至204頁)   ㈣NHK-6683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毀損情形照片(第313至317頁)   ㈤112年7月18日何定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子新、李尚軒、何定諳】(第361至364頁)   ㈥112年7月17日李尚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子新、廖昱燁、林鴻文、李尚軒】(第475至478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01號卷二   ㈠112年7月17日林佑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廖昱燁、李尚軒】(第25至28頁)   ㈡112年7月17日林鴻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子新、廖昱燁、林佑維、王○澤、林鴻文、李尚軒、何定諳】(第185至188頁)   ㈢本院搜索票、112年7月17日林鴻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95至201頁)   ㈣112年7月18日廖昱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子新、廖昱燁、林佑維、王○澤、林鴻文、陳拓雲、李尚軒、莊○丞、何定諳】(第377至383頁)   ㈤本院搜索票、112年7月17日廖昱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85至391頁)   ㈥林鴻文等人組織、妨害秩序、恐嚇、傷害、毀損案嫌疑人指認一覽表(第547至559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2號卷一   ㈠112年1月11日林鴻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王○澤、林鴻文】(第135至141頁)   ㈡林鴻文之AGL-6092號自小客車租借/購協議書等相關資料(第159至171頁)     ㈢112年1月7日廖昱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賴玟君】(第235至241頁)   ㈣RDG-7578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59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2號卷二   ㈠112年3月25日王○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賴○縉】(第45至47頁)    ㈡112年3月26日王○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王○澤】(第131至133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⒈楊閎盛(第183頁)    ⒉謝○憲(第191頁)   ㈣許至東之汽車出租單(第337至343頁)    ⒈RDR-3196號租賃小客車(第337至339頁)    ⒉RDG-7120號租賃小客車(第341至343頁)   ㈤RBV-6100號租賃小客車車籍資料報表(第345頁)   ㈥陳威龍之汽車出租單(第347至359頁)    ⒈RBV-6100號租賃小客車(第347至355頁)    ⒉RCR-1691號租賃小客車(第357至359頁)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18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61頁)   ㈧扣押物品照片(第377至381頁)   六、本院卷一   ㈠廖昱燁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29頁)   ㈡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7頁)    ⒈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188號扣押物品清單。   ㈢調解結果報告書    ⒈113年3月28日(第295頁)    ⒉113年5月7日(第365頁)    ⒊113年6月18日(第423頁)   ㈣本院113年度中司行移調字第908號調解筆錄    ⒈113年度中司行移調字第908號(第307至308頁)    ⒉113年5月7日(第369至372頁)    ⒊113年6月18日(第427至430頁、第472-1至472-2頁)   ㈤聲請撤回告訴狀(第373至375頁、第431頁、第433頁)    ⒈羅美蓉(第373至375頁、第433頁)    ⒉楊閎盛(第431頁)           七、本院卷二   ㈠警員職務報告    ⒈113年7月7日(第13頁)    ⒉113年8月13日(第83頁)   ㈡113年7月31日勘驗筆錄(第39至41頁)   ㈢113年7月31日勘驗截圖(第45至57頁)   ㈣謝○憲刑事撤回告訴狀(林鴻文/廖昱燁/何定諳)(第95頁)   ㈤林佑維114年4月30日刑事陳報狀(第361頁)    ⒈114年4月29謝○憲/林佑維和解書(第359頁)    ⒉謝○憲撤回告訴狀(林佑維)(第361頁)   ㈥本院調解筆錄    ⒈114年4月29日楊閎盛/林佑維(第363至364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7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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