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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8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陳玉聰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培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培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黃培倫另有在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黃子振」之署押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所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保管車輛收據之『駕駛人姓名欄』」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號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存根聯之『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欄』」外,其餘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參照)。再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另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末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黃培倫就酒後駕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就於附表編號1 、2 、5 、6所示之調查筆錄、權利告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上偽造「黃子振」之簽名,因該等文件均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而在其上簽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於附表編號3 、4 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內偽造「黃子振」之署押,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為之,並非製作收受前揭通知書而具有收據意義之私文書,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而非私文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黃子振」之署名,表示黃子振本人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特定意思表示及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存根聯之「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欄偽簽「黃子振」之署名1 枚,偽造完成表彰由黃子振本人收受上開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存根聯,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進而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及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交予承辦員警,顯係對於該偽造收據性質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偽造之行為係成立偽造署押,其所認與上揭說明有間,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為規避酒駕公共危險之刑責,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冒用黃子振之年籍資料應訊,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另行使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係基於逃避刑事責任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為之,亦即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檢察官在犯罪事實雖未載明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權利告知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署押之犯行,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地點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且經警查獲後,為規避刑事責任,竟冒用黃子振之名義應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黃子振有遭受刑事追訴之虞,危害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可責,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分別交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書本身,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簽署時間 簽署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112 年8月9日16 時13分起至16時27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112年8月9日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內偽造「黃子振」署名1枚、第2頁底偽造「黃子振」署名1枚及筆錄尾頁「受詢問人」欄內偽造「黃子振」署名1 枚 偵查卷第33至35頁  2 112年8月9日15時37分許 權利告知單 「被告知人」欄內偽造「黃子振」署名1 枚 偵查卷第61頁  3 112年8月9日15時37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內偽造「黃子振」署名2 枚 偵查卷第63頁  4 112年8月9日15時37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內偽造「黃子振」署名1 枚 偵查卷第65頁  5 112年8月9日15時37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內偽造「黃子振」署名1 枚 偵查卷第67頁  6 112年8月9日16時0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簽收」欄內偽造「黃子振」署名1 枚 偵查卷第69頁  7 112年8月9日15時37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W0000000號、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黃子振」署名2 枚 偵查卷第71、73頁  8 112年8月19日16時0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號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存根聯 「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欄內偽造「黃子振」署名1枚 偵查卷第85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79號
    被   告 黃培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倫自民國112年8月8日22時許起至翌(9)日0時許止,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
    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年月9日1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光德路與太堤東路交岔路口時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黃
    培倫因有酒駕刑案紀錄,為避免加重處罰,乃基於偽造署押
    之接續犯意,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
    事人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簽收」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保管車輛收據之「駕駛人姓名欄」、分別偽造
    「黃子振」之署押各1枚;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
    押之接續犯意,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黃子振」之
    署押2枚,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偽造「
    黃子振」之署押3枚,並持上開文件交付予承辦員警,足以
    生損害於黃子振及警政機關對於刑事、交通案件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嗣經警方比對指紋資料庫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培倫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子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宏龍派出所警詢筆錄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
    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識別何人簽名或蓋印,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人
    別同一性之辨識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
    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申請辦理某事項之意思
    或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
    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
    照。警方所製作之「權利告知通知書」,被告於該文書之「
    被告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並非在「收受人簽
    章」欄為之,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
    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
    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保管車輛收據、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警詢筆錄上偽造「黃子振
    」署押,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認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黃子振」署押,並持之行使,
    應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
    押於私文書上並持之行使之行為,及被告於多次偽造署押之
    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接之時
    、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上開所犯公共危險罪
    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黃子振」署押8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87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