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耀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耀文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倒車時,本應注意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人行道進入車道,適告訴人陳芸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左後方沿圓環北路2段由角潭路1段往三環路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右側脛骨骨折、第7、9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