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楀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起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楀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楀棋於民國111年4月1日上午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外側車道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2段2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林江鳳嬌騎乘腳踏車沿復興路2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在本案汽車右前方,亦疏未注意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貿然往左偏向變換車道,本案汽車遂與林江鳳嬌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林江鳳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膜下腔出血、背部挫傷併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黃楀棋於肇事後報警並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江鳳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楀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92頁、交簡上卷第61頁、第119頁、第120頁),並經告訴人林江鳳嬌證述在案(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91頁、第92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53頁、第57頁、第59頁、第63頁、第65頁、交簡上卷第91頁至第92頁)。
㈡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照並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自應遵守之。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駕車之際未遵守上開規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另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林江鳳嬌駕駛腳踏自行車,行至2車道漸變為4車道路段,未靠右側路邊行駛、往左偏向(變換車道)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楀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2車道漸變為4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為憑,亦同本院之認定,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肇事確有過失。
㈢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至於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肇事責任,然此僅為被告量刑時之參考及民事責任上過失比例問題,不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6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罪刑之相當與否,應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查本件被告於本案事故違反應注意義務之程度為肇事次因,原審漏未認定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之事實,且於量刑未併予考量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因屬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判決應有未洽,即屬無可維持。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嫌量行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實難收懲儆之效,原審判處之刑未符社會期待,違背量刑內部界限,請撤銷原判,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未提供其他新事證供裁量,況被告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輕之處,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事故,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傷勢輕重,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雖經調解,惟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節;再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24-1頁),足認其素行尚可,與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零售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交簡上卷第12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