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文
- 選任辯護人
- 姜百珊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俊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6列關於被告林俊文前案紀錄之記載予以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日,於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以為佐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酒後,仍騎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被害人徐莆竣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
被 告 林俊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文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確定;復於111年間,再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月部分,於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12年2月22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竟不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6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路燈01907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徐莆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徐莆竣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
理,並將林俊文送醫救治,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測得林
俊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文經傳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莆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