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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6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丁智慧黃麗竹蔡逸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沛暄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沛暄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下簡稱IG)使用「Chloe Chen」之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IG個人限時動態,發表「想想這些年真是遇見太多奇人異事曾經請過一個男員工劈腿就算了,還可以連劈8個更特別的是~老婆竟然可以無動於衷小四還可以堅守崗位屹立不摇小五小六鬧到診所把人架走8個女生橫跨台灣從北到南最後還有封口費⋯結果付不出來上社會新聞用人真的要慎選,遇到這種員工為什麼我討厭男人劈腿⋯·只有一個字!髒!」等語,指摘告訴人劉學融不倫交往之不實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特定指摘之對象為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加重誹謗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逸蓉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63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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