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彥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彥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彥瑋因錢包遺失,於民國112年8月16日2時37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下稱西屯派出所)報案,由員警蔡富安受理並向黃彥瑋確認遺失錢包之內容物,詎黃彥瑋因不滿蔡富安之態度,竟於蔡富安依法執行職務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西屯派出所受理報案區,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當場侮辱以「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當場侮辱執行公務之蔡富安,已妨害公務之執行,經在場員警以現行犯逮捕黃彥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富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黃彥瑋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1、232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富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頁),且有告訴人配戴之微型攝影機影像譯文、畫面截圖及說明(見偵卷第45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80人勤務分配表(見偵卷第53、55頁)、告訴人之服務證(見偵卷第57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1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構成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對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惡言辱罵,已妨礙員警執行公務,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實有可議之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無條件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被告終能到庭接受審判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無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所為,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314條,上開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倘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公然侮辱罪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是依前開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因被告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違反保護令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